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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银诉上海圣诺德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纠纷民事判决书
 
作者: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06-4-23 11:26:29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蜂花”牌洗护发系列产品使用的包装瓶是否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蜂花”牌洗护发系列产品自1988年开始生产,并在全国各地广泛销售。1990年至2003年,原告产品多次获得上海市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中国消费者放心产品信誉品牌等荣誉称号,“蜂花”商标亦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原告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而且,现有证据反映,原告自1991年开始使用涉案包装瓶。涉案包装瓶三排六边形的蜂窝状凹陷设计,与同类产品的包装瓶相比具有独特性,且与“蜂花”商标相对应。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均认定原告“蜂花”牌洗护发系列产品的包装瓶,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提出“蜂花”牌洗护发系列产品使用的包装瓶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主张,应当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涉案包装瓶的设计人及在先使用人,涉案包装瓶已成为通用包装,故涉案包装瓶不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原告对涉案包装瓶不享有任何权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尽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洗涤剂五厂在原告之前使用了涉案包装瓶,但这并不能说明原告使用涉案包装瓶不具有合法性,且洗涤剂五厂在其存续期间并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其次,证人范欣作证时陈述,洗涤剂五厂在1990年停止使用“蜂花”商标转而使用“达尔美”商标后,继续使用涉案包装瓶直至1995年,而且其他生产厂家也使用过涉案包装瓶。因该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难以采信。相反,在洗涤剂五厂停止使用涉案包装瓶后,原告自1991年开始一直使用涉案包装瓶至今,并使“蜂花”产品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再次,即使如证人范欣所称,洗涤剂五厂自1990年至1995年期间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包装瓶,也不能说明涉案包装瓶已成为同类产品的通用包装瓶,丧失了区别性特征。同时,也不影响原告通过经营和宣传,在其产品达到一定知名度后,取得涉案包装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权利;最后,被告自认以及其提供的其他单位使用涉案包装瓶的证据,均表明是在原告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之后,故该些证据并不能否定对原告涉案包装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认定。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原告“蜂花”牌洗护发系列产品所使用的包装瓶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该包装瓶上三排六边形蜂窝状凹陷设计已成为相关消费者识别原告“蜂花”牌洗护发系列产品的显著标识。现被告生产、销售的“洋华堂”牌洗护发系列产品使用的包装瓶与涉案包装瓶基本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洋华堂”牌洗护发系列产品全部库存,并销毁制造侵权包装瓶的模具、印板等专用工具,因上述诉请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因原告并无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原告已支出的工商调查费、交通费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律师费用人民币23,000元,因原告未能证明其上述损失的存在,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品的知名程度、被告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圣诺德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圣诺德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对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20元,共计人民币13,260元,由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96元,被告上海圣诺德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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