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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一审判决
 
作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6-2-23 18:02:4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16077号         

 

 

  原告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大厦东楼7层1702—1706室。

 

  法定代表人叶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太行,男,汉族,1948年7月24日出生,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办公室主任,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泰山路202号8区4—18号。

 

  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女,汉族,1981年1月19日出生,北京市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友谊路15号。

 

  被告北京采招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中联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黄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瑞,男,汉族,1953年4月18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安德东里4号楼2门7号。

 

  委托代理人宋雁宁,男,汉族,1980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采招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中市区阜南路19号。

 

  原告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采招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太行、段春梅,被告北京采招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瑞、宋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网站抄袭原告网站的版面设计,并大量抄袭原告网站的招标公告。被告的部分高级员工是原告的离职人员,曾在原告担任重要职务。被告在其网站上声称“中国工程招标网——采购招标网——最权威的招投标与采购专业网站”、“采购招标网——80多家权威机构唯一指定的发布招标信息的专业的招投标与采购网站”。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公告》,原告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为唯一一家国家指定的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网站。被告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及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中国工程招标网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采招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网页是被告自己独立设计的,其中某些设计样式已经在网上大量流行了,被告的网页与原告的网页不相近似。被告网站上的内容均有独立来源,没有抄袭原告的招标公告。被告宣传的是“80多家业内权威机构指定的发布招标信息的专业招投标与采购网站”,其中,“业内权威机构”是指具有发布招标公告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和业主,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2、《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公告》;3、(2005)海证民字第0914号公证书;4、“采购招标网”与“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的网页对比;5、“采购招标网”与“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的网页对比;6、(2005)海证民字第0915号公证书;7、(2005)海证民字第0916号公证书;8、(2005)海证民字第0916号公证书中招标公告的来源;9、(2005)海证民字第0917号公证书;10、(2005)海证民字第0918号公证书;11、(2005)海证民字第0919号公证书;12、李文正的任命决定;13、李启华的任命决定;14、王成付的任命决定;15、饶伟的证明;16、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17、天津市环路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

 

  原告以证据材料1、2证明原告网站的权威性;以证据材料3证明被告进行虚假宣传;以证据材料4证明被告网站抄袭原告网站的版面设计;以证据材料3、5-11证明被告网站抄袭原告网站中的招标公告;以证据材料12-15证明被告的高级员工系原告的离职人员;以证据材料16证明原告网站的IP地址;以证据材料17证明被告证据材料(2005)京二证字第08939号公证书中以用户名“tjhlgs”登陆是非法的。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2、4、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公证所使用的是原告的计算机,故对证据材料3、6、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也是抄袭他人的招标公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2-1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6、17是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拒绝质证。

 

  被告北京采招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8、中国国际招标网网页;19、中国招标投标网网页;20、中国建设招标网网页;21、携程旅行网网页;22、(2005)京二证字第08939号公证书;23、(2005)京二证字第08940号公证书。

 

  被告以证据材料18-21证明被告网站的网页设计并非剽窃原告网站的网页;以证据材料22、23证明被告网站上的招标公告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8-2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2、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2、4、8-14、16、17、22、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证据材料3、6、7中的公证内容均是在原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的计算机操作而取得的,缺乏客观性,故对证据材料3、6、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证据材料5系原告自行打印的,缺乏客观性,故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证据材料15是饶伟的证言,而饶伟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证据材料18-21系被告自行打印的,缺乏客观性,故对证据材料18-2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9年12月3日,其经营范围是:国内招标与投标服务;国内资金采购;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业务;工程管理、投资、商务及其他经济信息咨询;工程及设备安装监理;高新技术项目、实业项目的投资;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承办国内高新技术成果及产品展览,相关业务人员培训;互联网信息服务;利用www.chinabidding.com.cn网站发布网络广告。2001年4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予以公告,公告号为:01020200141200004,该网站对应的域名为:chinabidding.com.cn。

 

  被告成立于2004年3月15日,其经营范围是: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和BBS以外的内容。)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2004年11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予以公告,公告号为:010202004111800005,该网站对应的域名为:cnbidding.com.cn。

 

  2000年7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第4号令,该文件规定:国家计委根据国务院授权,指定《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http://www.chinabidding.com.cn)为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媒介。其中,依法必须招标的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中国日报》发布。

 

  2002年10月23日,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京计政策字[2002]2052号文件,该文件规定:为规范招标公告发布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和《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4号)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定《人民日报》、《中国日报》(China Daily)、《中国采购与招标网》(http://www.chinabidding.com.cn)、《北京投资平台》(www.gjinvest.gov.cn)为发布本市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其中,依法必须招标的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中国日报》发布。

 

  原告主张:被告网站的网页的栏目设置与原告网站的网页雷同;被告网站的页面风格和布局与原告网站类似;被告网站的首页抬头风格与原告网站类似;被告网站的首页菜单风格与原告网站完全一样;被告网站信息显示的风格、字段名称和翻页信息与原告网站完全一样。

 

  原告主张被告剽窃的招标公告包括:1、北京广播中心技术业务综合楼机电安装工程资格预审公告;2、双复合挤出生产线及其辅机、三复合挤出生产线及其辅机招标;3、云南滇东发电厂4x600MW新建工程运灰公路施工项目招标公告;4、承德~姜家营(双回)500kV输电工程施工招标公告;5、滨海500kV变电所II期扩建工程建筑施工、电气安装施工招标公告;6、鹤岗矿业集团一通三防煤矿安全项目设备招标公告。

 

  在被告网站上有“中国工程招标网——采购招标网——最权威的招投标与采购专业网站”、“采购招标网——80多家权威机构唯一指定的发布招标信息的专业的招投标与采购网站”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应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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