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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诉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作者:本站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4-3-19 15:00:38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产品说明书在产品销售时已形成,产品宣传资料在1999年初已设计完毕,并交付印刷单位印制。对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设计、印制过程的证据,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设计、印刷的常规来判断,上述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衔接,原告的陈述也符合企业经营的一般规律,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确认1999年原告的产品说明书和宣传资料已经形成。而被告海菱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3日,故关于产品说明书及宣传资料的形成时间原告显然早于被告。被告在后形成的说明书、宣传资料与原告的说明书、宣传资料基本相同,据此可以确认被告的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模仿了原告的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被告认为其没有模仿,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虽然被告提供了为其设计宣传资料的有关人员的证词及海风公司的宣传资料,但该证词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仅凭海风公司的宣传资料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因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模仿原告产品说明书和宣传资料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原、被告产品产生混淆,因此,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五、被告多菱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多菱公司的销售分公司、被告海菱公司销售部均在上述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凌木的产权房所在地,因此认定被告多菱公司也参与了销售被告海菱公司产品、散发系争宣传资料的行为。被告多菱公司认为其自成立后,一直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也没有任何纳税记录,因此原告的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虽然仅凭被告多菱公司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不能确定其未实施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但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多菱公司在上述地址挂牌营业、销售海菱公司产品、散发系争宣传资料,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多菱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多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是否有依据。

  原告认为其对企业字号、注册商标、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享有的知识产权受到了各被告的侵害,根据各被告共同恶意侵权、被告海菱公司库存300万元、原告销售量减少等情节,要求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多菱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420万元,另有律师费、调查费人民币11万元、商誉损失人民币69万元,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各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给被侵害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多菱公司因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实施了对原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给原告造 成了损失,故上述两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及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的获利均无法确认,本院适用“酌定赔偿原则”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在适用“酌定赔偿原则”时,本院着重考虑以下因素:1、两被告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2、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消费者、经销商对原、被告产品的严重混淆;3、本院两次对被告进行证据保全时,以及证据保全之后,两被告均拒不提供其帐册凭证;4、两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表示其库存的产品已达300万元,但两被告拒不提供其库存产品的下落;5、工业用缝纫机设备制造行业的一般盈利情况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在经营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实施了对原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宏真公司实施了销售被告海菱公司的惠工牌缝纫机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提出本案应通过“先行政后司法”的程序处理的观点,本院认为,在本案受理前原告已就其与上述两被告之间的纠纷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要求处理的申请,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作出处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本案,是正确的,两被告就此提出的观点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东阳市华联衣车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缝纫机产品及印制、散发的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上同时使用“海菱”字号及“惠工”商标的行为和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缝纫机产品上使用原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的产品型号的行为及模仿原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的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东阳市华联衣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缝纫机产品及印制、散发的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上同时使用“海菱”字号及“惠工”商标的行为和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缝纫机产品上使用原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的产品型号的行为及模仿原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的行为;

  三、被告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东阳市华联衣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中国服饰报》刊登声明,向原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东阳市华联衣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10元,由原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负担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东阳市华联衣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5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520元由被告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东阳市华联衣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晨

                            审 判 员 陈 默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二ΟΟ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天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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