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多菱公司辩称:被告多菱公司自2001年7月25日成立以来一直未从事任何生产、销售及其他经营活动,因此被告多菱公司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多菱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 被告多菱公司的营业执照;
2、 上海市奉贤区齐贤镇财税所、招商引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多菱公司在庭审中共同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中国消费者基金会授予“惠工”牌缝纫机中国消费者可信产品的证书作为反证,证明仅凭原告提供的各种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及商誉。
被告宏真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宏真公司对销售过“惠工”牌缝纫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在商标使用、产品宣传及销售过程中均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告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宏真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一、 原、被告企业设立情况及经营范围根据原告营业执照的记载,原告惠工厂的经营起始期为1993年5月5日,主要生产、销售工业用缝纫机及配件和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等。被告海菱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凌木,经营范围为缝纫设备及配件加工等。被告华衣公司于2000年6月9日由原浙江省东阳市华联衣车公司改制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凌木,经营范围为工业用制衣设备、制衣设备零配件、制造、购销、修理。被告多菱公司于2001年7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缝纫设备及配件加工等,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名称为上海多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被告海菱公司销售部、多菱公司的分支机构的住所地均为上海市塘沽路309号15D室,该处房产的权利人为被告海菱公司及华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凌木。被告宏真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缝制设备及零销售、维修服务。
二、原、被告的商标注册情况 1998年10月28日,国家商标局向原告颁发“海菱”中、英文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第121929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缝纫机。2002年1月,“海菱”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1999年12月21日,国家商标局向浙江省东阳市华联衣车公司颁发“惠工”中文文字、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第134703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缝纫机、烫衣机、工业缝纫机台板、工业缝纫机、裁布机、包缝机等。2000年4月28日,浙江省东阳市华联衣车公司(甲方)与被告海菱公司(乙方)就“惠工”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该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00年5月1日起至2002年4月30日止。2000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东阳市华联衣车有限公司。
三、原、被告的“上下复合送料厚料平缝机”、“高速单针平缝机”(以下简称系争产品)的产品说明书及宣传资料
经对比,原、被告系争产品的宣传资料基本相同,均分为正反两页,正面由蓝、白两种颜色构成,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型号、产品照片、图例及商标。反面由中、英文文字说明、产品照片、表格及相关数据、企业名称及地址组成。对于“上下复合送料厚料平缝机”,原、被告宣传资料除商标、企业名称、地址不同外,在版面编排、布局、色彩、文字内容、照片、表格内容等方面均相同。对于“高速单针平缝机”,原、被告的宣传资料除商标、企业名称、地址不同、产品型号略有不同外,在版面编排、色彩、布局、文字内容、表格内容等方面均相近似。原、被告系争产品的说明书均由文字、图例组成,两者的文字内容及图例基本相同,不同之处是原告的说明书采用单张折叠形式,而被告的说明书是装订成册的。
四、被告华衣公司实施的行为
2001年1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毅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向被告华衣公司购买了“惠工GC6-28”、“惠工GC0318”工业用缝纫机机头各一台,产品内附有产品说明书,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400元、1900元,并当场取得被告海菱公司惠工牌工业缝纫设备价格表及产品宣传资料一套,被告华衣公司开具了盖有该公司公章的销售发票,该销售发票在货物名称一栏载明“惠工GC0318头”、“惠工GC6-28头”。 五、被告宏真公司的销售行为
2001年12月26日,原告代理人任红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向被告宏真公司购买了“惠工GC6-28”工业用缝纫机机头一台,产品内附有产品说明书,单价为人民币1600元,被告宏真公司开具了销售发票。
另查明:1994年3月2日,浙江省东阳市华联衣车公司曾向原告惠工厂购买过工业用缝纫机头,且原告向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四被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的商标注册证、被告华衣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及被告海菱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增值税发票、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在产品及宣传资料上同时使用与原告字号相同的商标、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二、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是否将原告的字号“惠工”作为产品名称使用;三、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使用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型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被告海菱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是否模仿了原告的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五、被告多菱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告海菱公司产品、散发产品宣传资料的行为;六、原告要求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多菱公司共同赔偿损失人民币500万元是否有依据。
一、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在产品及宣传资料上同时使用与原告字号相同的商标、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华衣公司明知原告拥有“惠工”字号、“海菱”商标,仍去注册“惠工”商标具有恶意,被告华衣公司将其“惠工”商标许可被告“海菱公司”使用,而且被告华衣公司、海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因此上述两被告交叉使用原告的商标和字号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认为,“惠工”商标和“海菱”字号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并且也是合法使用,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被告华衣公司曾向原告惠工厂购买过原告的工业用缝纫机产品,作为同业竞争者,并基于双方有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华衣公司应当知晓原告的“惠工”字号及“海菱”注册商标。在此情况下,被告华衣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与原告字号相同的“惠工”商标,其法定代表人又成立了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海菱公司,并将其“惠工”商标许可被告海菱公司使用,由此形成了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印制、散发的宣传资料上同时出现了分别与原告“惠工”字号、“海菱”商标相同的“惠工”商标和“海菱”字号。因此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具有对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其目的在于使消费者对原、被告的产品产生混淆。事实上,已有消费者和经销商对原、被告的产品产生了混淆。因此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印制、散发的宣传资料上同时使用与原告字号相同的商标及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字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是否将“惠工”作为其产品名称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华衣公司在销售发票、产品价格表及产品说明书上均将“惠工”作为产品名称使用。被告华衣公司认为,产品名称应该是缝纫机,“惠工”是注册商标,不是产品名称。被告说明书、宣传资料中均在“惠工”字样旁标有注册商标的标记,而且产品价格表上的表述是“惠工牌”,因此,“惠工”是作为注册商标而合法使用的。至于销售发票对产品名称的表述,只能说明开具发票行为不规范。
本院认为:产品名称通常是对某种产品的表述,并以此区别于其它产品,而且往往与该产品的特性、功能、用途等相联系。被告华衣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散发的产品价格表、说明书对“惠工”的表述分别为“惠工”牌及“惠工”®,此时“惠工”代表的是注册商标。销售发票在货物名称一栏填写的是“惠工GC0318头、惠工GC6-28头”,仅凭该销售发票也不能证明“惠工”是产品名称,而且在经营活动中,销售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也未必完整规范,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两被告将“惠工”作为产品名称使用,因此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将“惠工”作为其产品名称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使用原告GC0318、GC6-28产品型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全国缝纫机标准化中心分别于1995年5月6日,同年5月11日、2000年12月10日向原告颁发了GC6-28、GC0318系列、GC6-28-1三份产品型号证书,故上述三个产品型号是原告特有的。中国缝纫机协会99年34号文件也规定“任何企业都不得使用其它企业已经登记注册的型号”,故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使用原告的产品型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认为产品型号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GC0318、GC6-28、GC6-28-1三个产品型号是其向全国缝纫机标准化中心申报新产品后,由该中心对其申报的产品进行命名而取得的,该型号与原告申报的产品具有对应性,并起到识别作用,故原告对此享有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说明书及宣传资料上使用原告享有专用权的产品型号,足以造成消费者和经销商的误认,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是否模仿了原告的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
原告认为:被告海菱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不仅在文字、图片上,甚至连提示符都与原告说明书相同,被告海菱公司的宣传资料在版式、色彩、文字等方面均与原告的宣传资料相同,因此被告的说明书、宣传资料抄袭了原告的说明书、宣传资料。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对原、被告产品说明书及宣传资料基本相同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上述两被告认为在同行业中,各厂家的产品说明书及宣传资料都十分类似,且原告无法证明其说明书、宣传资料的形成时间早于被告说明书、宣传资料的形成时间,此外被告的宣传资料是参照海风公司的宣传资料而设计的,并没有抄袭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