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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诉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作者:本站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4-3-19 15:00:38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216号

  原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14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福,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1128号E1-263室。

  法定代表人张凌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华联衣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镇中山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凌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兆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多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齐贤镇沿港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潘红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松,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兆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真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治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向昌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阙兴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以下简称惠工厂)诉被告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菱公司)、东阳市华联衣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衣公司)、上海多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菱公司)、上海宏真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真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瑞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妙春、顾惠民、被告海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胜、被告华衣公司及被告多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兆军、被告多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松、被告宏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工厂诉称:原告成立于1992年2月,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工业用缝纫机的企业。原告的产品质量优良,远销欧美等国,年出口创汇额近千万美元。原告及原告的产品多次获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1997年7月原告申请注册了“海菱”文字及图形商标,并于1998年10月获准注册。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多菱公司实施了种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误导了消费者及经销商,使原告销售量减少并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是:一、被告海菱公司:1、将原告的字号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海菱”作为其字号使用;2、在其生产的工业用缝纫机产品上将原告的字号“惠工”作为商标使用;3、将原告的字号“惠工”作为产品名称使用;4、在其生产的设备上使用了原告特有的产品型号;4、其印刷、散发的“GC0318上下复合送料厚料平缝机”、“GC6-28高速单针平缝机”的产品说明书及宣传资料抄袭了原告的说明书及宣传资料。二、被告华衣公司:1、擅自将原告的字号“惠工”注册了文字及图形商标,并恶意串通许可被告海菱公司使用;2、销售被告海菱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3、将原告的字号“惠工”作为产品名称使用;4、散发侵权产品说明书及宣传资料。三、被告多菱公司:1、销售被告海菱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2、散发侵权的产品宣传资料。四、被告宏真公司:销售被告海菱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恶意串通、故意交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字号,误导消费者,抢占市场,其行为足以使公众对原、被告产品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多菱公司明知上述两被告的行为违法仍公开销售侵权产品,散发侵权宣传资料,因此上述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多菱公司的上述各项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2、判令上述三被告停止侵权、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上述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共人民币500万元;4、判令被告宏真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26份证据:

  一、证据1-6证明原告对“惠工”字号、“海菱”注册商标、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享有在先权利,对说明书及宣传资料依法享有权利。

  1、 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 原告“海菱”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3、全国缝纫机标准化中心颁发给原告的产品型号证书(共三份,型号分别为GC0318、GC6-28-1、 GC6-28);

  4、中国缝纫机协会颁发的中缝协(1999)第34号文件;

  5、原告“GC0318型上下复合送料厚料平缝机”宣传资料及说明书;

  6、原告“GC6-28-1型高速单针平缝机”宣传资料及说明书;

  二、证据7-10证明原告及原告的商标、产品具有很高知名度。

  7、原告“海菱”商标荣获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证书;

  8、原告及原告产品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奖状(共十一份);

  9、上海缝纫机行业协会出具的原告及原告产品知名度情况的证明;

  10、中国缝纫机行业协会出具的原告在同行业中业绩和知名度情况的证明;

  三、证据11-20证明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11、被告华衣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12、原告与被告华衣公司1994年业务往来凭证;

  13、被告华衣公司享有“惠工”商标的资料;

  14、被告华衣公司“惠工”工业缝纫机广告照片;

  15、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向被告华衣公司购买“惠工GC6-28”、“惠工GC0318”工业缝纫机机头出具的公证书;

  16、被告华衣公司销售上述产品的发票(共两张);

  17、被告华衣公司销售上述产品的说明书(共两份);

  18、被告海菱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19、被告海菱公司“惠工”牌工业缝纫机设备价格表及销售人员名片;

  20、被告海菱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及说明书;四、证据19-22证明被告多菱公司公开销售侵权产品、散发侵权产品宣传资料。

  21、被告多菱公司及多菱公司销售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22、被告多菱公司与被告华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租房协议书;

  五、证据23-24证明被告宏真公司销售“惠工”牌缝纫机。

  23、被告宏真公司销售“惠工”牌缝纫机的发票及销售人员名片;

  24、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向被告宏真公司购买“惠工GC6-28”工业缝纫机机头出具的公证书;

  六、证据25证明各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市场混淆。

  25、义乌百盛缝制熨烫设备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致原告的函;

  七、证据26证明原告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

  26、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调查费发票。庭审中及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10份证据:

  1、 原告的质量体系注册证书;

  2、 原告供销科职工周振敏的证明;

  3、 上海五维设计有限公司的证词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 原告2002年6月3日出具的说明;

  5、上海鼎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海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6、鼎海公司对原告产品宣传资料作出的说明;

  7、原告与鼎海公司关于印制产品样张的合同;

  8、义乌百盛缝制熨烫设备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9、浙江省东阳市华联衣车公司为张凌木出具的证明。

  10、原告支付律师费发票;

  上述证据1证明原告经营管理水平已达到国际标准。证据2-7证明原告产品宣传资料完成的时间及权利归属于原告。证据8证明向原告反映对原、被告产品产生混淆的单位确实存在。证据9证明被告海菱公司、华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凌木在申办被告海菱公司时具有恶意。证据10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海菱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海菱公司的“海菱”字号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的,该行为合法有效。“惠工”商标是被告华衣公司合法注册后许可被告海菱公司使用的,被告海菱公司为该商标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使其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告海菱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海菱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产品包装是委托他人设计的,与原告的产品宣传资料、产品包装存在很大的差异,原告无法证明其对此享有专有权,因此被告海菱公司不存在抄袭原告包装、宣传资料的行为。被告海菱公司是根据缝纫机行业惯例使用产品型号的,原告对产品型号不享有专有权。因此,原告指控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原告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本案纠纷,因此本案应按“先行政后司法”的程序处理。

  被告海菱公司为证明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 被告海菱公司的营业执照;

  2、 被告海菱公司与被告华衣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 “惠工”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

  4、 被告海菱公司及原告产品照片;

  5、 被告海菱公司包缝机产品的照片;

  6、 被告海菱公司业务单位出具的说明;

  7、东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海风缝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风公司)的宣传资料;

  8、被告海菱公司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申请;

  9、浙江省缝纫机行业协会出具的说明;

  上述证据1-3证明被告海菱公司使用“海菱”字号、“惠工”商标的行为合法,不构成侵权。证据4-5证明被告海菱公司的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外形及包装不同,且被告海菱公司有诸多产品是原告所没有的,因此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证据6证明消费者购买被告海菱公司的产品是出于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凌木的信任,与原告或原告的产品没有任何联系。证据7证明被告海菱公司的宣传资料是由他人参照“海风公司”的宣传资料设计的,并未抄袭原告。证据8证明被告海菱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权利冲突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法院不应受理。证据9证明国内缝纫机产品主要仿制日本产品,被告海菱公司没有抄袭原告,不构成侵权。

  被告华衣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华衣公司的“惠工”商标是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核准注册的,并且被告华衣公司使用该商标及许可被告海菱公司使用该商标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华衣公司从未从事过生产和销售行为,也没有散发相关的宣传资料,因此被告华衣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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