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万元,明显错误。
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诉理由,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两组证据:1.将小蜜蜂332升级为蜜蜂源2004的升级合同二份;小蜜蜂V3.32版正版软件一套和蜜蜂源V2004版正版软件一套;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受深圳市蜜蜂源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委托所出具的《关于“蜜蜂源”与“小蜜蜂”之关系的法律意见书》。该组证据拟证明蜜蜂源财务软件能够并且合法对原小蜜蜂332软件进行升级,以及升级收入,从而证明所经营的蜜蜂源财务软件对自己以前销售的小蜜蜂软件的升级存在利益关系。2.蜜蜂源V2004版著作权登记证书;深圳2005年优秀软件产品证书;中国软件行业协会2005年优秀软件证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其经营的是正版软件。对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所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周宗金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所举示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仅能证明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采用其经营的蜜蜂源财务软件对自己以前销售的小蜜蜂软件在进行升级并收取了相关费用,以及所经营的蜜蜂源财务软件是正版软件,不能证明其升级行为的合法性,特别是对涉案的实质性法律关系,即小蜜蜂财务软件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周宗金是否侵犯其商业秘密,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报刊上登载公告是否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涉案客户名单是基于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28日成立并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且于2000年3月30日起受深圳市深软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书面委托后,在重庆地区负责代理小蜜蜂财务软件的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中所形成,从该客户名单形成商业秘密的内容来看,仅指名单之内的小蜜蜂财务软件客户。因此,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对该客户名单所享有的权利,应以有权对小蜜蜂财务软件在重庆地区进行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为限。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从2004年6月起就不再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即委托关系已在事实上予以解除,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至此对小蜜蜂财务软件在重庆地区的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其客户名单已失去作为商业秘密存在的基础和价值。现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无权以其客户名单禁止现在有权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的公司在其客户名单的客户处进行小蜜蜂财务软件的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
原审法院基于(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445家属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中包括了涉案的21家客户名单,因此,涉案的21家客户名单属商业秘密。这一认定忽略了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从2004年6月起就不再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条规定确定了形成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从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因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而形成,且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6月起就不再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的事实来看,该客户名单已不具有实用性,且不能再从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的经营行为上获取经济利益。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虽然举示了证据证明其通过经销蜜蜂源财务软件能对自己以前销售的小蜜蜂财务软件进行升级,并存在利益关系,但并不能证明自己经销的是小蜜蜂财务软件,并以此获得经济利益,而只能证明其经销的是蜜蜂源财务软件,而未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因此,其所获得的利益实为经销蜜蜂源财务软件而获得的利益。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不能以蜜蜂源财务软件能对小蜜蜂财务软件进行升级,且小蜜蜂财务软件的客户名单原为商业秘密为由,从而禁止现在具有小蜜蜂财务软件经销权的公司在其客户中进行小蜜蜂财务软件的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
周宗金曾是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参与了小蜜蜂财务软件的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在离开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后,又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重庆佳勃软件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亦从事小蜜蜂财务软件的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就周宗金本人而言,并非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周宗金参与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的小蜜蜂财务软件客户培训,以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原为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的部分小蜜蜂财务软件客户进行售后服务工作,是因为周宗金对小蜜蜂财务软件及客户较为熟悉,其间,周宗金有可能向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披露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在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期间所形成的小蜜蜂财务软件客户名单,但亦因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6月起不再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而使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因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而形成的客户名单不再具有商业秘密属性。因此,周宗金的行为未构成对小蜜蜂财务软件客户名单的侵犯。
小蜜蜂财务软件是由原深圳市深软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研发的一款专业财务软件,现该财务软件的权利属深圳市锐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该财务软件在重庆地区的授权总代理商。蜜蜂源财务软件是晚于小蜜蜂财务软件而由深圳市蜜蜂源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研发的一款专业财务软件,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是该财务软件在重庆地区的授权总代理商。小蜜蜂财务软件与蜜蜂源财务软件是在不同的时期、由不同的公司独立研发的,其权利归属不同的主体,无论蜜蜂源财务软件与小蜜蜂财务软件的具体研发人员是否同一,在技术上蜜蜂源财务软件是否能对小蜜蜂财务软件进行升级,均不能相互限制其另一方权利的行使。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有权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的前提下,组织客户培训,在网站、报刊上刊登《告小蜜蜂财务软件用户》的行为属正当的经营行为,其内容亦未针对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及所经销的蜜蜂源财务软件,没有采取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损害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以及所经销的蜜蜂源财务软件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因此,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认为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涉案客户名单是否为商业秘密,不能单纯以(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为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由于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后已不再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所以无权禁止现在有经销权的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原有小蜜蜂财务软件客户中进行销售和服务。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就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周宗金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客户名单属商业秘密所依据的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原审法院虽然认定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在判决中不明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受理费8010元,其他诉讼费1052元,合计90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10元,均由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勤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代理审判员 黑小兵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