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附页列有原告445家客户的名称。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该判决书是公开的,因此,原告的客户名单已随该判决书的生效而公开,从而不再属于商业秘密。本院认为,首先,一般情况下,生效的判决书本身是公开的,但前述判决的附页是不公开的,事实上,该判决书明确确认原告的客户名单属商业秘密,因此,即使是相关当事人因诉讼而获知原告的商业秘密,也应负有保密义务;其次,诚如前述判决所言,“仅将企业名称罗列的名单,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之客户名单”,原告的客户名单之所以能构成商业秘密,是因为该名单不仅包含客户名称,还包含联系方式、购买时间、模块等内容,该名单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且不易从公开渠道获悉。因此,即使判决附页被公开,也只是客户名称的公开,并不导致整个客户名单内容的公开。基于此,原告涉案的21家客户名单仍然属于商业秘密。
二、被告周宗金是否一直在为重庆交通运业公司富宛宾馆和汽车站进行技术维护和升级,本院从汽车站提取的名片是否系其所留。从本院调查的情况看,富宛宾馆和汽车站的财务人员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且相关人员的陈述内容一致。尽管二被告对该陈述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周宗金一直在为交通运业公司富宛宾馆和汽车站进行技术维护和升级,本院从汽车站提取的名片是其所留。
三、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是被告周宗金以其他人的名义出资成立以及后者是否是代表前者为富宛宾馆和汽车站进行技术维护及升级。原告认为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被告周宗金以其他人的名义出资成立的,且后者是前者的职工,但二被告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被告周宗金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尽管原告提出前者的办公地点与后者所在的重庆佳勃软件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相同,且前者的法定代表人周宗银与后者的身份证地址相同,但这仍不足以证明前者就是后者以他人的名义所注册。至于被告周宗金是否是代表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富宛宾馆和汽车站进行技术维护及升级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周宗金留在重庆交通运业公司汽车站的名片上所印的单位名称是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次,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网页上宣称重庆交通运业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包括富宛宾馆和汽车站)是其客户,而为富宛宾馆和汽车站进行技术维护及升级的工作人员是被告周宗金;第三,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郊游照中有被告周宗金。该三方面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周宗金为富宛宾馆和汽车站进行技术维护及升级是代表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尽管二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确认被告周宗金是代表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去为富宛宾馆和汽车站进行技术维护和升级的。
四、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客户培训及在网站、报刊上刊登《告小蜜蜂财务软件用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参加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死海和统景组织的两期培训班的人员可以证实的只有重庆市园林局及其下属单位的财务人员,为这些单位提供技术维护和升级服务的工作人员可以证实的只有重庆佳勃软件有限公司的阳林。尽管重庆市园林局及其下属单位原属原告客户,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失去这些客户的原因是由于二被告采取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手段。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指控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客户培训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网站、报刊上刊登《告小蜜蜂财务软件用户》的行为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如欲指控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至少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二是公告的内容不实或隐瞒了真实情况;三是该公告已经或者可能造成原告的合法利益受损。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对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并无争议。同时,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只是小蜜蜂财务软件在重庆地区的代理商,与该软件的生产商深圳市锐贝科技有限公司均属独立法人且无隶属关系,因此,前者声称其是后者的分支机构显属不实,但不管其宣称自己是代理商还是分支机构,均不可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或造成原告利益受损。因此,单就该不实内容而言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公告针对小蜜蜂财务软件的购买及升级宣称存在“不法商家”和“可能购买了盗版软件”,如前所述,原告如欲指控该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至少得证明其与该内容有利害关系。从现有证据判断,原告从2004年6月起不再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因此不可能再出售该软件。同时,尽管原告声称其现在经销的BEESOURCE蜜蜂源系列软件系小蜜蜂系列财务软件的原创人员所开发,可对小蜜蜂系列财务软件进行升级,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原告未能证明其与小蜜蜂财务软件的购买与升级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无论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针对小蜜蜂财务软件的购买与升级所进行的宣传内容是否属实,均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基于此,原告指控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曾在庭审中提出,其客户名单中的445家客户均属原告所开发,故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资格向这些客户刊登公告。 一审院认为,原告享有支配权的是其客户名单而非客户本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竞争对手的客户都是可以争夺的,前提是争夺手段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当然可以禁止竞争对手披露或使用其客户名单,但不能以此禁止竞争对手采取合法手段与其争夺客户。即原告无权以客户系其开发为由阻止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这些客户刊登公告。
五、责任承担。基于前述分析,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涉案的21家客户名单属其商业秘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宗金因工作关系知悉该客户名单的内容,在其离开原告后又代表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客户名单中的客户提供相同性质的服务,且又不能证明其取得该客户是通过合法的途径,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其披露了原告的客户名单,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由于其从事上述行为是代表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进行的,故二被告应当依法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的损失和二被告的获利无法查明,故原告要求按酌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金额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30万元明显过高,根据二被告的侵权范围(现有证据能证实的只有重庆交通运业公司富宛宾馆及汽车站,范围不大)、主观恶意(在经本院生效判决不得披露、使用的前提下仍继续披露、使用,故意明显)等因素酌情主张l0000元。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客户培训及刊登公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其要求该被告就该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宗金不得再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的客户名单;二、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宗金共同赔偿原告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1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1052元,实收1052元,合计9062元,由原告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承担2718.6元,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宗金负担6343.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宗金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周宗金提起上诉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缴诉讼费,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已口头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以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上诉人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1.判令二被上诉人立即停止自己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并在《重庆日报》、《重庆商报》相同版面给原告、原告客户及读者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2.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所有收集调查取证费用。其主要理由是:1.被告是知法犯法,且客户名单的真正价值不能按一般侵权案件的思维来认定赔偿金额,因此,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实在太低;2.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重庆日报》、《重庆商报》和被告网站上登的《告小蜜蜂软件用户》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是错误的。
上诉人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2.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违反最高法院证据规则采信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明显程序违法;2.上诉人与周宗金各自独立,根本不存在委托周宗金为富苑宾馆和汽车站进行技术维护及升级问题,从未从周宗金处获取过小蜜蜂公司的客户名单。上诉人有资格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进行广告宣传和培训,属于正当合法经营。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从2004年6月起无权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也就不能再在其客户名单所载客户处获取经济利益,其客户名单对其已丧失经济价值,在客户方面根本不存在损失问题,况且也无证据显示其有损失,原审法院判令连带赔偿1万元,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周宗金答辩认为:1.自己从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的客户名单,更不存在与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连带侵权问题;2.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从2004年6月起无权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也就不能再在其客户名单所载客户处获取经济利益,其客户名单对其已丧失经济价值,在客户方面根本不存在损失问题,况且也无证据显示其有损失,原审法院判令连带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