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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小蜜蜂诉重庆旭朗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终审判决
 
作者: 来源: 日期:2007-10-29 8:49:46
 

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与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宗金侵犯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05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科创路65号渝高广场B2-9-4号。

法定代表人孔万胜,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一路5号创新大厦3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宗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书春,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蓄芳,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宗金(又名周宗经),男,197311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余,男,19747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周宗金侵犯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426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上诉人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7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万胜,上诉人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书春,被上诉人周宗金的委托代理人陈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611日,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诉重庆佳勃软件有限公司、周宗金、阳林、周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经审理后查明,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528日,经营范围为工业办公自动化、计算机产品开发与自销。该公司成立后,一直从事深圳市深软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研发之小蜜蜂财务软件在重庆地区的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至20025月,已拥有使用小蜜蜂财务软件的固定客户445家,并形成客户名单,该名单上载有购买时间、购买单位名称、联系电话以及购买模块等内容。从1998年开始,周宗金、阳林、周明相继成为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小蜜蜂财务软件的推销和售后服务工作,在工作中,通常采用向相关客户出示客户名单来推销小蜜蜂财务软件的方法。周宗金还是该公司股东之一。2002514日,周宗金在退出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后与阳林、周明等人入股设立重庆佳勃软件有限公司,同样从事小蜜蜂财务软件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重庆佳勃软件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客户名单与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的客户名单基本相同,连名单上的购买时间、模块及单位排列顺序都基本相同。本院在该案中认为,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于20025月前形成的445家客户名单属商业秘密,依法应受到保护,重庆佳勃软件有限公司利用周宗金、阳林、周明披露该客户名单构成对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故于2004216日作出(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重庆佳勃软件有限公司、周宗金、阳林、周明不得再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的客户名单,并连带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该判决书附页列举了原告445家客户的单位名称。判决生效后,该案四被告按期支付了赔偿款。

2005718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深圳市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执行深圳市深软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被执行人深圳市深软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小蜜蜂系列管理软件——商品进销存系统V2.0(权利号960330)、财务核算V3.0(权利号970291)的著作权以及小蜜蜂”(1024354)、图形(1030190号、第1030191)“shensoft”(1024350)商标权以人民币21万元的价格裁定归深圳市锐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由周宗银、周丽、付孟红、吴小云四位股东于20056月合资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咨询及服务等。200587日,该公司成为深圳市锐贝科技有限公司在重庆地区的总代理商,负责所授权区域内小蜜蜂财务管理软件的销售和服务。20057月至200510月间,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了员工郊游,并在中国死海、统景举办了两期小蜜蜂软件高级培训班。同时在其经营的网页(wwwxulangcn)上发布了前述信息,还上载了员工郊游照及培训班集体照。庭审中,经三方当事人辨认,员工郊游照及培训班集体照中均有被告周宗金,参加中国死海培训班的人员主要是重庆市园林局及其下属单位的相关财务人员。二被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周宗金不是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之所以出现在前述照片中,是因为其所在的重庆佳勃软件有限公司是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经销商。

200510月至200511月间,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先后在《重庆日报》(1019)、《重庆商报》(1111)及其经营的网页(1117)上刊登《告小蜜蜂财务软件用户》,主要内容是: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小蜜蜂软件在重庆地区唯一合法的分支机构。从200599日起在重庆地区只授予了重庆佳勃软件公司、重庆西翔科技公司为我单位合法经销商,近来市场上有不法商家打着小蜜蜂软件已更版的作法,欺骗小蜜蜂软件用户进行升级及其他不法活动。我单位郑重申明:小蜜蜂软件从未作过任何改版,也从未授权以上单位之外的任何单位与个人经销小蜜蜂软件产品及进行售后服务。如果用户从其他渠道购买或升级小蜜蜂软件,则有可能是购买了盗版软件,请速与我单位联系

2005128日,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消息,称近日重庆交通运业有限公司及其下属10个二级单位与小蜜蜂软件再续前缘,通过与小蜜蜂软件6年的合作,小蜜蜂软件良好的品质及无可挑剔的售后服务征服了他们,他们再次愉悦地使用上了小蜜蜂软件的新产品V5.0”

重庆交通运业公司下属的二级单位富宛宾馆和汽车站的财务人员证实:从2001年起至今,该二单位均是在其上级单位重庆交通运业公司的统一安排下使用小蜜蜂财务软件(最初均是深圳市深软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期间的技术维护、升级等工作一直是被告周宗金在负责;被告周宗金留在汽车站的最新名片上的单位名称是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游乐园管理局的财务人员证实:根据其上级单位重庆市园林局的统一安排,该单位从2001年起至今一直使用小蜜蜂财务软件(20059月曾进行过软件升级),技术维护及升级是阳林在负责,相关费用向重庆佳勃软件有限公司缴纳;参加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的中国死海培训班的主要是重庆市园林局及其下属单位(包括该单位)的相关财务人员。庭审中,被告周宗金称其不是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其离开原告后也未到富宛宾馆及汽车站进行过技术维护及升级,同时否认本院从汽车站提取的名片系其所留。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从20046月起不再经销小蜜蜂财务软件,转而经销深圳市蜜蜂源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生产的BEESOURCE蜜蜂源系列软件,并从200531日起成为该公司重庆地区总代理商。原告声称:BEESOURCE蜜蜂源系列软件系小蜜蜂系列财务软件的原创人员所开发,可对小蜜蜂系列财务软件进行升级;(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附页所列的445家客户中,目前至少有21(即第5671号、第308312号客户,包括重庆市游乐园管理局、重庆交通运业公司富宛宾馆和汽车站)已成为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客户。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该21家单位中有一部分是其客户,但未明示具体客户名称和数量。

重庆小蜜蜂财务软件有限公司认为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周宗金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原审法院诉称:200421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客户名单属商业秘密,重庆佳勃软件有限公司、周宗金、阳林、周明不得再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客户名单。判决生效后,被告周宗金一直没有停止侵害原告的客户名单,并于20057月注册了以周宗银为法人代表的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在死海、统景等地组织软件高级培训班,挖夺原告客户,从中谋取各种利益。同时,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1019曰在《重庆日报》、20051111日在《重庆商报》先后刊登内容严重失实的《告小蜜蜂软件用户》,并将报纸送至原告客户。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并在《重庆日报》、《重庆商报》相同版面给原告、原告客户及读者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所有收集调查取证费用。

    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客户名单已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公开,不再属于商业秘密,因而不受法律保护;2.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是正版软件,其生产商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3.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周宗金、重庆佳勃软件有限公司各自经营、相互独立,属不同的民事主体;4.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客户进行培训以及在报刊上刊登公告的行为属正常的经营行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宗金辩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其已按期支付了赔偿款2万元,并一直遵守该判决,没有再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客户名单;被告重庆旭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经营,与被告周宗金无关;原告将周宗金列为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周宗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的445家客户名单是否已被公开从而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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