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R值的计算
C、R值的结果诊断标准
3、芯片制造过程中的芯片点样A、玻片的选择及要求
B、点样模式的设计
C、靶基因浓度
2、涉案“肝炎基因芯片制造技术”是原告与被告博华公司签订的《“肝炎基因芯片制造技术”技术转让合同》中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3、涉案“肝炎基因芯片制造技术”中所包含的上述非公知技术信息与被告博华公司向药品审评中心提交申报材料中的相关信息完全相同。
4、根据原告提供的迈科锐芯片广告,迈科锐芯片与双检基因芯片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产品,仅凭该广告不能判断迈科锐芯片使用了原告“肝炎基因芯片制造技术”中的上述非公知技术信息。
5、根据被告博华公司提供的芯片,不能肯定该芯片使用了原告“肝炎基因芯片制造技术”中的上述非公知技术信息。
庭审中,被告博华公司向本院确认,其根据与原告博星公司签订的《“肝炎基因芯片制造技术”技术转让合同》,获取了部分涉案“肝炎基因芯片制造技术”信息,并使用该部分信息向药品审评中心申请双检基因芯片的生物制品证书及生产许可。
被告吴海系原告博星公司派遣至被告博华公司处的技术人员。2001年4月16日,被告吴海曾出具收条称收到原告“肝炎基因芯片制造技术”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在庭审中,被告吴海表示知道原告的《文件保密细则规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博星公司提供的博德公司与星湖科技于2000年8月1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及其附件、原告与博德公司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的《基因芯片技术无形资产移交声明》、“肝炎基因芯片制造技术”资料、原告于2001年1月施行的《文件保密细则规定》、被告吴海于2001年4月16日出具的收条、被告博华公司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博华公司于2001年3月20日签订的《“肝炎基因芯片制造技术”技术转让合同》、上海仲裁委员会2003沪裁(经)字第0070号裁决书、(2004)沪一中执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涉案技术问题的专家咨询意见、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涉案“肝炎基因芯片制造技术”中的非公知技术信息是原告博星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本案中,首先,根据原告与博德公司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的《基因芯片技术无形资产移交声明》,可以认为博德公司与星湖科技《投资协议》项下的“基因芯片技术包”中的非专利技术部分已经归原告所有。被告博华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其次,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聘请的技术专家确定的涉案“肝炎基因芯片制造技术”中非公知技术信息的内容均无异议。再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文件保密细则规定》,“肝炎基因芯片制造技术”资料盖有的“机密”印章,及被告吴海关于其知道原告《文件保密细则规定》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对上述非公知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涉案“肝炎基因芯片制造技术”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故本院认为,涉案“肝炎基因芯片制造技术”中的非公知技术信息系原告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博华公司在向药品审评中心申报双检基因芯片生物制品证书及生产许可的过程中,使用涉案“肝炎基因芯片制造技术”中的非公知技术信息,属于合法使用,并未侵害原告博星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
本院聘请的技术专家已确认涉案“肝炎基因芯片制造技术”是《“肝炎基因芯片制造技术”技术转让合同》中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原告对上述技术转让合同及专家咨询意见并无异议。被告博华公司亦表示是根据上述技术转让合同,获取了部分涉案“肝炎基因芯片制造技术”信息,并使用该部分信息向药品审评中心申请双检基因芯片的生物制品证书及生产许可。上述技术转让合同中明确合同项下技术秘密的使用范围由被告博华公司确定。且被告博华公司在向药品审评中心申报双检基因芯片时,尚未就上述技术转让合同与原告产生争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博华公司基于上述技术转让合同合法获得了原告的涉案非公知技术信息。被告博华公司在向药品审评中心申报双检基因芯片生物制品证书及生产许可的过程中,使用原告的涉案非公知技术信息的行为,属于合法使用,并未侵害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
三、原告博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博华公司使用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生产了迈科锐芯片和双检基因芯片,并对外进行了销售。
本院认为:首先,迈科锐芯片与双检基因芯片系不同的产品,因此,仅凭迈科锐芯片广告既无法证明迈科锐芯片系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生产,又无法证明被告博华公司确实销售了上述产品。被告吴海关于迈科锐芯片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并对外销售的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博华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生产迈科锐芯片,并对外销售的诉讼主张,难以采信。
其次,被告吴海关于被告博华公司生产双检基因芯片向药检所申请检测的陈述,与上海仲裁委员会2003沪裁(经)字第0070号裁决书查明的被告博华公司于2001年向药检所提出双检基因芯片检验申请的事实相吻合。而向药检所申请进行双检基因芯片的检测,是被告博华公司向药品审评中心申请生物制品证书及生产许可的必备步骤。故本院认为,被告吴海所称的被告博华公司生产双检基因芯片的行为,是被告博华公司为双检基因芯片的新药申请,进行的试制行为。被告博华公司在试制过程中即使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亦是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肝炎基因芯片制造技术”技术转让合同》合法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并未侵害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而原告提供的双检基因芯片广告、BH芯片项目立项申请均无法证明被告博华公司确实生产、销售了双检基因芯片。本院所保全的双检基因芯片亦确实存在被告博华公司陈述的试验剩余物品的可能。被告吴海关于被告博华公司对外销售双检基因芯片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博华公司对双检基因芯片的生产和销售,应当在获得药品审评中心的生物制品证书及生产许可后方可进行。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博华公司使用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生产了双检基因芯片,并对外进行了销售。
四、被告吴海在被告博华公司处整理双检基因芯片申报材料,使用原告博星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得到了原告的授权及许可,并未侵害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
被告吴海系原告派至被告博华公司处的技术人员,其从原告处获取涉案“肝炎基因芯片制造技术”资料,并在被告博华公司处整理双检基因芯片申报材料,使用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系履行原告与被告博华公司之间《“肝炎基因芯片制造技术”技术转让合同》的行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吴海的上述行为已经得到了原告的授权及许可,并未侵害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博星公司关于被告博华公司在向药品审评中心申报双检基因芯片生物制品证书及生产许可的过程中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在生产迈科锐芯片、双检基因芯片过程中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被告吴海未经许可披露、使用涉案商业秘密,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520元,技术咨询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2,530元,由原告上海博星基因芯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 杨 煜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书 记 员 黄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