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10221号
原告戴尔有限公司(DELL 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新卡索县韦尔明顿市奥兰治大街1209号。
法定代表人亨利N.葛拉拿(Henry N.Garrana),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胡棋,男,汉族,1963年6月27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2楼。
委托代理人付筱林,女,汉族,1981年1月16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周口市育新街中段11号。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戴尔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数码大厦A座5层。
法定代表人廖湘苹,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漉,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嘉颖,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洲际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7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王中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漉,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嘉颖,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尔有限公司(简称戴尔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戴尔培训学校(简称戴尔学校)、北京洲际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简称洲际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企业名称权、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4日、200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棋、付筱林,被告戴尔学校、洲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嘉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尔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依照美国特拉华州法律组成并存在的公司,享有“DELL”和“戴尔”名称(字号)权。原告还享有注册号为1298609的“戴尔”在第9类上、注册号为612102的“DELL”在第9类上、注册号为1985909的“DELL”在第41类上、注册号为910585的“DELL”艺术体在第9类上、注册号为3265893的“戴尔DELL” 在第16类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DELL”和“戴尔”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被告戴尔学校是一所于2001年1月9日经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审批备案的教育机构,办学范围是外语、计算机;2004年11月1日,该校申请将举办者变更为洲际公司。戴尔学校以“戴尔国际英语学校”的名义,并以“戴尔英语”、“戴尔国际英语”、“DELL ENGLISH”、“DELL ENGLISH INTERNATIONAL”为商标在社会上招募学员等经营性活动。洲际公司董事长王中伟则以“戴尔董事长”和“戴尔英语创始人”自居。戴尔学校还以“DELL INTERNATIONAL ENGLISH”的名义注册dellenglish.com域名,并在该域名下建立“戴尔国际英语”网站,宣传推广其培训服务。同时,洲际公司则以“CROSSLAND CO.LTD”的名义注册dallenglish.com域名,并在该域名下建立“戴尔国际英语网络课堂”网站,向学员收取网络培训费用,从事培训教材的在线销售活动,其付款说明显示,收款人既可以是戴尔学校,也可以是洲际公司。上述两个网站不仅相互链接,且前一网站使用了后一网站的ICP备案号,而两网站又均标注有“戴尔国际英语版权所有”,两网站实际上是由两被告共同经营,并共同分享在线销售利润。在上述两个网站的网页中,充斥着类如“戴尔英语”、“DELL ENGLISH”、“生于美国享誉中国的戴尔国际英语”、 “戴尔国际英语学校”、“戴尔国际英语品牌”、“戴尔美国英语学院”、“戴尔服务”、“戴尔名师”等足以引人误解的文字。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使用于第41类的1985909号“DELL”注册商标专用权;基于原告享有的注册使用于第9类的612102号“DELL”和1298609号“戴尔”商标已在中国成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亦侵犯了上述“DELL”和“戴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DELL”和“戴尔”分别是原告及其在华投资企业名称中唯一显著部分,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亦构成虚假宣传。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认定原告的“DELL”、“戴尔”和“戴尔DELL”商标为驰名商标;二、两被告停止使用“DELL ENGLISH” 、“戴尔英语”、“DELL ENGLISH INTERNATIONAL”、“戴尔国际英语”商标以及其他含有“DELL”或“戴尔”文字的商标;三、戴尔学校变更名称,且在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戴尔”以及与之近似的其它文字作为字号;四、戴尔学校停止使用“DELL”以及与之近似的其它文字作为其字号的英文译名;五、戴尔学校将“DELL”、“戴尔”以及与之近似的其它文字从其在http://www.dellenglish.com网址下设立的国际互联网站中删除;六、洲际公司将“DELL”、“戴尔”以及与之近似的其它文字从其在http://www.dallenglish.com网址下设立的国际互联网站中删除;七、两被告停止发布带有“DELL”、“戴尔”以及与之近似的其它文字的广告、招生或招聘启事;八、两被告停止发行带有“DELL”、“戴尔”以及与之近似的其它文字的印刷品;九、两被告在《中国教育报》、《青年参考》、《财经时报》、《京华时报》、《北京娱乐信报》、《精品购物指南》、《中国日报》、新浪网等媒体上发布道歉声明,消除其侵犯商标权、名称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十、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及支出的合理费用。戴尔公司在开庭审理中明确表示上述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不再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但仍请求法庭认定相关事实;戴尔公司明确第十项中索赔合理费用的数额为75 000元,后又于庭审后减少至65 456元。
被告戴尔学校、洲际公司共同辩称:戴尔学校对被控侵权商标享有合法权益,其开始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时间早于戴尔公司注册商标开始享有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信誉的时间,不存在利用戴尔公司知名度和商业信誉“搭便车”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2001年初,戴尔学校开始将被控侵权商标(“戴尔国际英语+DELL ENGLISH+龙鹰图形”组合商标)作为未注册的商标实际使用,包括以此作为其提供服务来源的明确标识、以此商标刊登招生广告、将该商标中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2001年8月2日,针对上述被控侵权商标,戴尔学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被受理,该局认为该商标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于2002年12月14日对该商标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经过初步审定的商标也应当享有其合法权益。被控侵权商标的文字与图形组合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其与戴尔公司注册商标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混淆性近似”;且被控侵权商标是服务商标而非商品商标,同时戴尔学校申请注册的服务种类与戴尔公司注册商标也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被控侵权商标申请注册的具体服务项目是“学校(教育)”,而戴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主要是商品商标。虽然戴尔公司于2003年4月7日取得了“DELL”在第41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却从未实际使用过该商标作为提供第41类服务的商标或企业标识。戴尔学校也没有使用过“DELL”、“戴尔”、“戴尔DELL”作为提供第41类服务的商标或者企业标识,而且使用被控侵权组合商标的时间早在2000年初。戴尔学校与戴尔公司属于不同行业,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戴尔学校以“戴尔”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权取得的时间是2001年1月9日,戴尔公司也并未取得“戴尔”在第41类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戴尔学校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没有侵犯戴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戴尔学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戴尔公司注册商标享有其知名度的同时,戴尔学校使用被控侵权组合商标作为其提供服务的显著标识也已经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并且能够与戴尔公司注册商标相区别,客观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我方不存在利用戴尔公司知名度和商业信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而且目前原被告并存的现状并未构成相互竞争,我方的行为也没有造成戴尔公司营业收入减少或者商业信誉降低的损害结果,因此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综上,戴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戴尔电脑有限公司(DELL COMPUTER CORPORATION)成立于1987年10月21日。2003年7月18日,戴尔电脑有限公司更名为戴尔有限公司(DELL INC.),即本案原告戴尔公司(因戴尔电脑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戴尔公司之间仅为企业名称变更之关系,戴尔电脑有限公司的行为在本案中均可视为戴尔公司的行为,因此本判决下文对于戴尔电脑有限公司与戴尔公司统称为戴尔公司)。
戴尔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下:
1、1992年9月30日取得“DELL”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存储器、与计算机外围设备、及这些产品的零部件、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612102号,有效期至2012年9月29日(简称DELL电脑类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证上对于戴尔公司名称的汉译为“笛尔电脑公司”;
2、1996年12月7日取得“DELL”风格体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即:监视器、计算机键盘、打印机(计算机用)鼠式定标器、共同处理机、调制解调器、硬盘和软盘的驱动器、磁带、驱动器、存储器卡片及存储器附件、存储器插件板和芯片、电缆和接插件、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操作软件、上述商品的部件和附件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910585号,有效期至2006年12月6日(简称DELL风格体电脑类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证上对于戴尔公司名称的汉译为“德尔电脑股份公司”;
3、1999年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