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855号商标由“长城牌”文字和长城图形以及英文“Greatwall BRAND”组成,该商标注册于1974年,在市场上使用至今,“长城牌”葡萄酒产品获得了很多荣誉,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产品标帖正面显著使用了长城图形,虽然与原告第70855号商标从整体看有一定区别,但由于长城作为我国著名的古迹,普通公众对于长城的图形基本有一定的认知,看到长城图形均会以“长城”进行呼叫。又由于原告“长城牌”在葡萄酒产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在相同产品上显著使用“长城图形”,又没有其他任何显著可识别的标志,很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将其产品误认为原告的“长城牌”产品,或者认为与原告存在某种来源上的联系。故被告在其葡萄酒产品上显著使用“长城图形”,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的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由英文“GREATWALL”及长城图形组成,其中图形占该商标的主要部分;第3244778、3244779号注册商标均为长城图形。分别与被告产品上使用的长城图形相比,其均是普通构图的长城图形,尽管在细节上稍有区别,比如烽火台的位置、数量等,但由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告生产的商品相同,均是葡萄酒,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很容易均将其认为是长城牌葡萄酒,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长城图形与原告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被告依法应承担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
原告另主张被告产品上使用“长城图形”与其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原告仅说明其包装、装潢均由其“长城”系列商标组合而成,并未明确其所主张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有多少种及每种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权利不明确,本院无法确认其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所指的范围,也即无法评价其是否符合受法律保护的要件及被告行为是否侵权。故对原告有关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产品上使用“香港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行为
原告提交的多个媒体报道可以证明,原告长期以来以“中粮”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且“中粮”已被原告注册为商标,并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亦是原告多个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由于原告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具有的高知名度,“长城”产品与原告在葡萄酒市场上具有很强的联系。被告在其葡萄酒产品上同时使用“中粮”和“长城”字样,极易使相关公众与原告产生联系,误认为“香港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系,明显利用了原告在葡萄酒市场的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告抗辩称其与香港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合作而正当使用其企业名称,本院认为,仅凭注册证书复印件无法证明香港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真实存在,被告又未提交任何其他可证明该公司主体身份及双方合作方面的证据,故仅凭其目前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本案中涉嫌侵权产品系其与“香港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联合出品,被告应对所涉侵权产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在其葡萄酒产品上显著使用“长城图形”且无任何其他显著可识别标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葡萄酒产品上标注“香港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对于其因侵权行为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陈述其生产规模、生产时间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昌黎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葡萄酒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长城图形”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昌黎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葡萄酒产品上使用带有“中粮”和“长城”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昌黎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010元,由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昌黎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851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昌黎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人民陪审员 崔哲勇
二 零零 七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周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