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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珠霞干红”葡萄酒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作者: 来源: 日期:2008-4-14 12:52:2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1422

   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A713层。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辉,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昌黎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38号嘉德公寓1002室。

  法定代表人符竹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瑜,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长龙,男,汉族,196869出生,住江西省南丰县桑田乡西源村,北京昌黎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职员。

  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北京昌黎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黎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13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4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辉,被告昌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夏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系世界500强企业之一,原告早在1974年就获得了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的注册,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分别注册了系列商标,注册商品类别均属第33类葡萄酒或者类似酒类产品。经过原告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长城文字商标以及长城图形商标,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另外,长城葡萄酒一直使用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形成了消费者识别长城葡萄酒的另一主要标识。而且,原告多个特有包装、装潢已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而中粮系原告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简称,从原告成立之日即作为原告简称广泛使用。原告于1998年把中粮注册为商标,且于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其产品上大面积使用了长城图案,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包装,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在其产品上除标注自己的企业名称外,还标注了香港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名称,既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在产品上使用香港中粮长城企业字号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昌黎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商标侵权,被告认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进行严格比对;第二、被告与香港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使用香港中粮长城字号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粮作为商标在第33类上根本没有使用过,不能证明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被告使用该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被告在初期确有一些不规范之处,到被起诉时,被告已经全部停止生产涉嫌侵权产品,且终止了与香港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合作,故被告即使构成侵权,情节也较轻微,且已主动终止,请求法院对赔偿数额予以减免考虑。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

  1、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720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最新续展的有效期至2013228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1114经核准注册了第1474477“GREATWALL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有效期至20101113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721分别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8号、3244779长城图形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有效期均至2013720

  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均于200583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2、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原告称其主张的长城葡萄酒产品特有包装、装潢均是以长城系列商标构成的,主要指产品正面的瓶贴,一般由长城文字、长城英文(greatwall长城图形三个要素组成,不同产品的区别仅限于各个要素在瓶贴中的位置及背景颜色的不同。

  原告称生产长城葡萄酒的企业有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三家,均系原告集团全资下属企业,经过其授权生产。

  3中粮企业名称简称及商标权

  原告称长期以来其均以中粮为简称。2006817《竞报》、2006818《民营经济报 生命阳光周刊》在报道长城葡萄酒成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独家供应商的消息时均以中粮集团来指称原告。2006825企业文明网(网址为www.enpctn.com.cn)上有标题为《中粮集团长城、金帝入选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的文章。另有其他媒体报道中亦称原告为中粮集团或中粮。原告于1998年将中粮注册为商标,注册号为第1191997,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进出口代理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1230认定中粮为驰名商标。

  另:原告提交4份名称均为标帖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均为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其中主要部分为英文“GREATWALL”3244778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原告并未主张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但以该外观设计中的标帖图样为例说明其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内容。

  二、关于原告商标等知名度的事实

  200411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139文件认定原告第70855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9月授予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牌葡萄酒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消费者协会评长城牌全汁葡萄酒系列产品为20031――20051“3•15标志商品

  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中国酿酒工业协会等单位分别出具证明,证明自2001――2004年长城葡萄酒产销量或市场占有率均居国内同行业之首。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对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属三家生产企业2003――2005年葡萄酒产销量及年产值出具证明,其中,2005年三家企业产量合计73 861吨,销量合计80 173吨,产值合计14.52亿元。

  原告下属的三家生产企业所生产的长城牌干红(白)葡萄酒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2005年间《产品质量免检证书》。烟台中粮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24种长城牌葡萄酒产品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另,长城牌葡萄酒多次获得如14届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29届国际评酒会特别奖等奖项。长城葡萄酒是北京2008年奥运会葡萄酒独家供应商。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70855长城牌注册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中粮公司使用第70855长城牌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产品亦驰名于国内葡萄酒市场,根据该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长城长城牌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葡萄酒市场上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提出质疑。

  三、关于原告主张侵犯其上述权利的被告产品

  原告提交被告生产的赤霞珠干红1996”产品照片及实物显示,酒标正面有长城图形,占据酒标的大部分空间,其下标注香港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酒标背面标注香港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北京昌黎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联合出品。被告认可该种酒系其生产。原告另提交被告产品宣传册一份,被告认为不能确认宣传册上产品均系其生产。

  四、关于被告抗辩的有关事实

  被告提交第1643599華夏5000年及图形、第1567672華夏五千年商标注册证,证明其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另提交其现在使用的产品标识,证明其已停止相关行为。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其与香港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华夏五千年干红葡萄酒协议书》证明其在产品上使用香港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名称是正当使用,而双方合作已被20051128的《协议书》终止。另提交香港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一页证明该公司确实存在。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辩,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在其赤霞珠干红1996”葡萄酒产品上使用长城图形香港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等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告产品上使用长城图形的行为

  原告是第70855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第1474477“GREATWALL及图形商标以及第3244778号和3244779号两个长城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原告合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免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葡萄酒,与被告的产品属同一类别,故认定被告产品上使用长城图形是否侵犯第70855号商标权的关键在于认定两个标识是否构成相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从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对比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等,判断二者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在这个过程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亦应予以考虑。本案中,原告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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