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骗”以外的其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合法手段取得注册、使争议商标不具备合法性。故双叶社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4642号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双叶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4642号《关于第1033444号“蜡笔小新”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日本国株式会社双叶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日本国株式会社双叶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响水县世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二 ○ ○ 六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晫
书 记 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