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4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响水世福公司述称:一、就双叶社针对争议商标所提出的争议申请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其提出的理由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于1997年,而双叶社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前其“蜡笔小新”商标已在中国大陆驰名。根据现行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叶社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二、双叶社就争议商标所提争议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应当仅仅指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的时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的行为,或者侵犯国家利益等行为,不应当包括商标注册人明知他人或应知他人的商标而申请注册的情形。综上,第4642号裁定认定双叶社的争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其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并据以维持我方争议商标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1033444号“蜡笔小新(图形)”商标(即争议商标)由案外人广州市诚益眼镜公司于1996年1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2004年4月28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响水世福公司。
2005年1月26日,双叶社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并提供了五组共计28份证据,其中:
第一至三组证据(1-15)均为证明双叶社系“蜡笔小新”的合法著作权人及其相关著作权使用情况的证据;
第四组证据(16-23)为证明“蜡笔小新”图形及文字在包括中国的很多国家获得注册和使用,享有极高知名度的证据;
第五组证据(24-28)为证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具有主观恶意的证据。
2005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642号裁定,查明如下事实:《蜡笔小新》是日本公民臼井义人创作的漫画作品,双叶社于1992年经臼井义人授权,获得该作品独占性、排他性的著作权及商品化权。1992年至2005年间,《蜡笔小新》系列漫画由双叶社出版,在日本广泛发行。1994年以后,双叶社通过许可出版的方式,将《蜡笔小新》系列漫画在香港、台湾发行。《蜡笔小新》动画片也随之在日本、中国香港、台湾等东南亚国家、地区播放。双叶社的“蜡笔小新”商标自1994年开始在日本、中国台湾注册,涉及第9、14、16、25类等十几个类别。1995年4月1日双叶社与国际影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化权合同,将漫画《蜡笔小新》在亚洲的商品化权提供给国际影业有限公司独家行使,由该公司负责“蜡笔小新”卡通造型商品的开发、制造,主要包括玩具、文具、休闲、服饰等商品,并在台湾市场销售。《蜡笔小新》系列漫画在中国大陆正式发行始于2003年。双叶社的“蜡笔小新”商标在中国大陆注册始于2002年3月18日,由国际影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03年7月7日获准(注册号为3117066),使用在第21类牙刷、水杯、纸巾分配器等商品上。双叶社提及的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3117067号“蜡笔小新及图”商标系由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2月28日获得注册,使用在第16类书、连环漫画书、卡纸板制品上。
针对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叶社对其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进一步予以明确,用以下证据证明“蜡笔小新”文字、图形系列商标系驰名商标:
证据7《蜡笔小新》漫画在日本的出版清单、双叶社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关于单行本《蜡笔小新》在日本国内印刷册数和销售总额的声明;
证据8《蜡笔小新》在台湾和香港出版的金额及数量列表;
证据10《蜡笔小新》漫画在世界不同国家用不同语言出版的清单和漫画封页及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单行本销量统计;
证据11日本大阪府立中之岛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朝日新闻》等报刊对《蜡笔小新》动画片的播出时间和新闻报道摘录;
证据13亚洲电视台出具的《蜡笔小新》的播出情况;
证据16“蜡笔小新”系列商标在中国、日本、中国香港等地的注册列表及注册证复印件;
证据17双叶社分别与国际影业有限公司、日本风车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化权合同和业务委托合同以及日本风车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与中国唱片总公司、上海怡得网络有限公司签订的原版版权合同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证据18“蜡笔小新”商品化申请程序及关于“蜡笔小新”手机动漫下载的相关材料;
证据19“蜡笔小新”形象被许可使用的地区及商品清单及使用在商品上的图片;
证据20港台媒体清单及相关报道;
证据21国内《新民晚报》等报刊对蜡笔小新动画片漫画的报道;
证据22合法授权的手机动漫下载和第五届中国上海国际艺术节宣传册;
证据23欧洲媒体对“蜡笔小新”的报道。
上述证据中的7、8、10、11、13、19、20、23以及证据16中除我国商标局颁发的第3117066、3117067号两份商标注册证以外的其他部分和证据17中双叶社分别与国际影业有限公司、日本风车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化权合同和业务委托合同所欲证明的事实均发生在中国大陆以外;证据16中我国商标局颁发的第3117066、3117067号两份商标注册证、证据17中日本风车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与中国唱片总公司、上海怡得网络有限公司签订的原版版权合同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证据18、21、22所欲证明的主要事实均发生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1996年1月9日之后。
以上事实,有第4642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和商标公告复印件、双叶社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涉及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针对双叶社以侵犯其在先权利为由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的法律适用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双叶社以侵犯其在先权利为由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该司法解释中的“发生”应当理解为是针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的情形。本案中,第4642号裁定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双叶社于2005年1月26日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利,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而作出的。由于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和作出裁定均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2001年12月1日)后,故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判断某一具体行为的法律适用,应以该具体行为的发生时间为确定标准。作为一种原则,如果某种行为发生在修改法施行之后,且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已被废止,那么,修改后的法律不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于修改法施行之前的行为,修改后的法律不具有拘束力。在本案中,由于双叶社于2005年1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是在修改后商标法施行之后,故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为由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撤销申请,并且商标法明确规定该5年的期限自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争议商标取得核准注册的时间是1997年6月21日,距双叶社提出撤销申请的时间2005年1月26日已经超过5年的期限,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4642号裁定以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为由驳回双叶社以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为由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双叶社所提在申请期限上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或者如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申请期限应自该法施行之日起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叶社主张的“蜡笔小新”(文字和图形)构成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以及争议商标注册属于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复制、摹仿的认定问题。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违反该规定,是撤销争议商标的法定理由之一。双叶社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提出的撤销理由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判定申请人的“蜡笔小新”(文字和图形)是否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是否已在中国大陆成为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根据双叶社提供的证明资料,均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1996年1月9日之前,“蜡笔小新”图形和文字作为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使用。因此,第4642号裁定没有认定“蜡笔小新”文字和图形属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是正确的。双叶社认为“蜡笔小新”图形和文字构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问题。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虽然可以理解既包括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的时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的行为,也包括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但是,该撤销理由应当理解为是与因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等因损害特定权利人权利而撤销的相对性理由性质不同的绝对性理由,不应当包括明知他人或应知他人的商标而申请注册的行为。在本案中,因双叶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在申请注册时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的行为,亦未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