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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诉北京朝阳门购物商场商标侵权民事纠纷判决书
 
作者: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06-4-26 11:18:14
 


  鉴于被告与涉案出售侵权商品的商户为租赁关系,其并未直接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虽然原告自涉案出售侵权商品的商户处取得了带有被告名称的收据,但这些收据上并未盖有被告的印章,因此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此外,被告提供的涉案出售侵权商品商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说明这些商户具有独立经营资格。虽然涉案出售侵权商品商户中有9户没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存在已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商户的执照生效日期在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侵权商品后的情况,但并不能因此改变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系商户而非被告的事实。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涉案行为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外悬挂涉案被控侵权广告的行为属违反诚信的虚假宣传行为,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等方法对商品的质量、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 “朝外MEN购物中心”开业半年前已明令禁止在北京市区域内的服装、小商品市场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应明确知晓其开办、管理的该市场不得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外墙悬挂涉案被控侵权广告,意在向公众宣传在该市场能够买到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此行为,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依法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关于上述广告系其委托他人制作,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其产品的包装盒、织物质地包装袋、纸质地手提包装袋印有其第241081号“LV”文字叠加注册商标或其第241019号“Louis Vuitton”文字注册商标,故该包装盒、织物质地包装袋、纸质地手提包装袋为其知名产品特有的包装;而部分涉案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与其知名产品的特有包装相同,故被告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包装盒、包装袋并不具有区别于其它商品包装盒、包装袋的独有特征,而其上印有的原告注册商标应属商标使用行为,因此原告关于其产品的包装为知名产品特有的包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上述行为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其皮具产品使用的涉案“LV”文字叠加及花瓣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图案是其知名皮具产品特有的装潢,部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也采用了相同的装潢,故被告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照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装潢使用系商标性使用行为。鉴于原告已就涉案侵权商品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于原告关于上述行为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认定,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停止涉案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均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鉴于被告涉案行为系对原告财产性权利的侵犯,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朝外们购物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241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朝外们购物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北京朝外们购物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 010元,由原告(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朝外们购物商场有限公司负担12 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朝外们购物商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oo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

  书  记  员  张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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