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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诉北京朝阳门购物商场商标侵权民事纠纷判决书
 
作者: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06-4-26 11:18:14
 


  2005年9月20日,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分别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地下一层1D-063、1D-072、1D-075三个商户处以人民币100元、120元、150元的价格购买到带有“LV”商标的包各一个,分别取得三个商户开具的收据各一张,其中1D-075号商户出具的收据为普通收据,其它两个商户出具的为带有被告名称的收据,但三张收据上均未盖有被告的印章。

  同时,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对“朝外MEN购物中心”外悬挂的户外广告牌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朝外MEN购物中心”外墙悬挂了含有涉案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及原告“LV”皮具产品内容的大幅广告。被告确认该广告为其委托北京金鑫亿通广告有限公司制作,自2005年6月起开始张贴于“朝外MEN购物中心”外墙。

  2005年9月29日,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向被告发出要求停止售假行为及拆除侵权广告的函件。同年9月30日,被告回函原告,称已采取措施制止商户出售假冒“LV”商标商品并承诺对原告所称的广告进行遮挡并于10月10日前拆除。

  在诉讼中,被告称其已于2005年10月间拆除了原告指控侵权的广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2005年10月27日,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分别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地下一层21个商户(具体摊位号为1B-011、1B-017、1C-026、1C-020、1C-021、1C-023、1C-025、1C-027、1C-096、1C-097、1C-098、1C-099、1D-039、1D-050、1D-053、1D-060、1D-063、1D-075、1F-087、1F-088)处以人民币10-25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到带有原告涉案“LV”注册商标的包21个,分别取得各商户开具的收据21张,其中第1F-088号商户出具的收据为普通收据,其他商户出具的为带有被告名称的收据,但21张收据上均未盖有被告的印章。

  原告两次公证购买的24个被控侵权商品,除全部带有涉案原告“LV”文字叠加注册商标或“LV”文字叠加与花瓣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外,其中部分采用“LV”文字叠加与花瓣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作为装潢使用在产品上,并在包装盒(袋)上使用了涉案原告Louis Vuitton文字注册商标及“LV”文字叠加注册商标。

  被告要求出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户于2005年10月10日签订了《禁止销售未经授权著名品牌商品的责任书》,并于2005年11月20-23日期间对其中3家商户进行罚款处罚并清退了其中1家商户。

  2006年2月27日,被告对出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户予以警告并就此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内张贴《通报》。 

  2006年3-4月期间,被告对出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9家商户进行了清退。被告称清退原因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欠租金。

  另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7月20日发出《通告》,明令禁止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出售带有“LV、PRADA”等商标的商品。被告已将此通告张贴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市场内。原告认为本案所诉侵权行为发生在该通告后,证明被告主观上为故意侵权。被告则称其已将此通告张贴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市场内,已对商户及购物者起到了警示、告诫作用。

  2、被告与出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户签订的《北京朝外们市场(皮具区)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场地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的权利义务主要为:提供场地及配套措施和经营条件,保证商户正常经营;收取租金;提供保险(公共责任险、火灾险);依法制定有关治安、消防、卫生、用电、营业时间等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协助各级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商户进行监督、教育、整顿;除有明确约定外,不得干涉商户的正常经营活动;对市场进行管理,维护并改善市场的整体形象,包括:对商品品种的规划和控制、功能区域的划分、商品档次的定位、商品的管理及质量管理、服务质量管理、营销管理、形象设计、市场调研、公共关系协调、纠纷调解、人员培训;对市场进行物业管理并负责市场内的安全防范和经营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做好市场的整体宣传和广告宣传。(2)商户的权利义务: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并按照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依法亮照经营;自觉遵守被告制定的各项制度并服从被告的管理;按时交纳租金及各项税费;按约定的用途公平合理、诚实信用进行合法经营,不得损害国家、经营者及消费者合法利益,并承担因违法经营造成的一切后果;不得私自转租场地,不得出租、转让、转借营业执照;不得超出合同的约定进行广告宣传。(3)被告在以下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商户在租赁期内因违法经营被有关部门吊销、收回经营执照的;未按约定使用场地并经被告三次书面通知未改正的;加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其它违法经营活动累计达三次或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像的;私自转租或交换场地的;逾期三日未交纳租金及其它费用的;违法市场规定或双方约定的;不服从被告管理的。(4)在签订本合同时,商户须交纳5000元保证金,用于履行租金义务的保证;租赁期满,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全额退还商户。(5)租金的交纳方式及时间、合同有效期(五年零一个月)、其它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不可抗力等。

  被告认为其与商户之间仅是租赁关系,商户独立进行经营,其仅是场地出租者和市场管理者,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商户自行销售的。原告则认为被告与商户之间的租赁协议属于内部约定,对外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3、被告提供的出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的商户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发照日期及生效日期具体情况为:

  1D-072号,字号名称“北京朝外们布殊百货店”,经营者为吴福德,2005年11月8日发照,生效日期为2005年7月28日;

  1F-087号,字号名称“北京朝外们华丽百货店”,经营者为叶君加,2005年11月8日发照,生效日期为2005年10月18日;

  1D-051-052号,字号名称“北京朝外们王玉眉百货店”,经营者为王玉眉,2005年11月8日发照,生效日期为2005年10月18日;

  1D-050号,字号名称“北京朝外们永顺百货店”,经营者为左凌杰,2005年11月8日发照,生效日期为2005年7月28日;

  1F-088-093、1C-096号,字号名称“北京朝外们大龙百货店”,经营者为毛志荣,2005年7月21日发照,生效日期为2005年7月21日;

  1C-026-027号,字号名称“北京朝外们航天远东百货店”,经营者为梁道斌,2005年11月8日发照,生效日期为2005年7月28日;

  1C-097号,字号名称“北京朝外们春富百货店”,经营者为江春夫,2005年11月8日发照,生效日期为2005年7月28日;

  1C-067、098-099号,字号名称“北京朝外们晨非百货店”,经营者为陈小飞,2005年11月8日发照,生效日期为2005年11月3日;

  1D-075,字号名称“北京朝外们敏亚百货店”,经营者为颜敏亚,2005年11月8日发照,生效日期为2005年10月20日。

  此外,被告确认有9个出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户没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由于此原因及欠租金原因已于2006年4月前予以清退。就此,原告认为这9个出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户系无照经营,应由被告承担直接销售侵权责任。被告则认为即使没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控侵权商品也是商户独立经营销售,而非被告的销售行为。

  4、根据本院调查,“朝外MEN购物中心”的商户及被告均不能给购物者出具正式发票,而仅能由商户出具收据,购物者如须索要发票,须到该购物中心南侧的另外一家批发市场地下三层设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国税局的代办点以商户开具的收据换国税发票。

  5、原告在其诉状中就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主张权利,在开庭审理时其明确仅就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但在诉讼中其又提出就第241019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被告对此未持异议。

  6、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就其主张进一步明确:(1)被告与其商户间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内部约定,对外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而且被告为其商户提供带有其名称的销售凭证(收据),故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为被告,其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2)即使被告与出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户之间只存在场地租赁关系,被控侵权商品系商户独立销售,被告也属于为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便利,因此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同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及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对他人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的惯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予以取缔,故原告有权对其所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起诉。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原告对其在中国注册的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241019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被告开办的“朝外MEN购物中心”地下一层箱包、皮具区域的商户中,存在大量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这些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属于同类商品,销售价格极为低廉,价格、质量与原告产品的差异较大,被告对这些商品属于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存异议,故本院确认这些商品属于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朝外MEN购物中心”的开办者,其与出售涉案侵权商品的商户均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系将“朝外MEN购物中心”相应场地出租给商户并收取租金、进行经营管理。因此,被告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对该市场进行管理及对商户出售商品的种类、质量等进行监督,特别是应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中国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开业半年前已明令禁止在北京市区域内的服装、小商品市场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应明确知晓其开办、经营管理的市场不得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两次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地下一层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说明,被告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主观上存有过错。且原告在第一次公证购买后已向被告致函提出交涉,但在此以后,原告第二次公证购买时仍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地下一层众多商户处公证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表明被告未尽经营管理、监督责任的主观过错程度比较严重,由此应认定被告为涉案商户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关于其已尽到相关管理、监督、整顿义务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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