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亚文虽不是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其对所销售涉案摩托车的标志是否构成侵权不具有客观判断能力,但其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所销售摩托车的来源,因此,按照中国商标法的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四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数额问题。依据中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四原告计算因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所受损失的方式为:125 135(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2000年100ml排气量摩托车产量)÷13(100ml排气量摩托车共有机种)÷366(一年天数)×1057(侵权天数)×4500(涉案摩托车销售单价)×10%(原告摩托车产品利润率)=12 509 555.01元人民币。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计算方式缺乏依据。首先,虽然原告公证购买涉案型号摩托车的时间为2000年12月,但该《公证书》表明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制造涉案摩托车的时间是1999年8月,四原告没有证据表明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在此之后持续制造、销售标有涉案侵权标志摩托车的具体时间段和相应数量。其次,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制造、销售涉案摩托车的数量,虽其提交证据23,即2001年《中国汽车工业年鉴》封面和第312页的复印件,但该年鉴表明的是力帆实业公司2000年100ml排气量摩托车的制造数量,并不能因此确定该摩托车制造数量为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制造同等型号摩托车的数量。虽四原告主张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于1999年将制造产品的说明目录转给了力帆实业公司,说明目录存在滞后的情况,但力帆实业公司否认存在说明目录转移和滞后的情况,且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力帆实业公司作为集团公司,其成员企业包括重庆市轰达车辆配件研究所、重庆市力帆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因此,不能得出力帆实业公司名下的摩托车制造数量等同于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制造数量的结论。综上,四原告关于涉案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为15 250元人民币,调查费、代理费等共计72 370.77元人民币,购买涉案摩托车花费4500元人民币,以上合计92120.77元人民币。鉴于原告本田株式会社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述支出费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且上述支出费用中含有本案诉讼主张之外的事项,因此,本院将根据本案诉讼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四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数额。
鉴于四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所受损失或涉案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故本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侵权后果、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况等因素,酌情判定本案侵权赔偿的具体数额。
鉴于被告曹亚文未能提交销售标有涉案侵权标志摩托车的来源,因此,其应就销售涉案摩托车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四原告及曹亚文均未提交关于曹亚文销售涉案摩托车产品数量、获利的相应证据,本院将综合被告曹亚文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曹亚文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虽三原告五羊本田公司、新大洲本田公司、嘉陵本田公司基于与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及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明确授权,可以就本案认定的侵权事实主张权利,并享有就利益受到损害请求相应赔偿的权利,但由于该三原告获得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时间不同,其各自因侵权所受损害期间、程度亦有差别,因此,该三原告所应获得的赔偿份额也不相同。鉴于四原告并未就此提出明确主张及相应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四原告各自应获得的具体赔偿份额不予确定。
鉴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从本质上属于知识产权中的一项财产性权利,四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其商誉有关的相应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四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和王冰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述认定,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制造、销售标有涉案标志的摩托车的行为,对四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权构成了侵害,作为侵权行为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虽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被注销,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力帆实业公司作为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清算主体之一,尤其作为在先审理并审结的四原告诉力帆实业公司、曹亚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2003)二中民初字第06284号]案件的被告,其在对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及申请注销之前,明知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已为未决诉讼中的被控侵权行为人,其组织清算并同意注销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行为,具有使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逃避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观恶意,其为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冰作为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股东亦应为恶意清算、注销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力帆实业公司曾承诺负责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改制前遗留的债权债务问题,但被告王冰未对此提出相应主张,且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剩余资产3 393 786.28元人民币归被告王冰所有,亏损592 629.89元人民币由王冰承担,故应当由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和王冰共同对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和王冰提出的关于其已经承担了清算责任,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经合法清算程序清理完毕,四原告未在清算期间申报债权,已丧失受偿权利,其作为清算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其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故四原告提出的关于停止涉案侵权行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标有侵犯涉案“HON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LIFAN HONGDA”、 “LIFANHONGDA”标志的摩托车产品;
二、曹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经济损三千元人民币,赔偿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元人民币;
三、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人民币;
四、驳回(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 018.38元,由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冰共同负担49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曹亚文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 018.38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曹亚文、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二○○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周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