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2001年,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和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编发的《中国汽车工业年鉴》中2000年摩托车产量居前50名企业分排量常量统计表显示:力帆实业公司 2000年100ml排气量的摩托车制造量为125 135辆。按摩托车排量常量统计,涉案“力帆”牌“LF100-4”型摩托车属100ml排量的摩托车。
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为15 250元人民币,调查费、代理费等共计72 370.77元人民币,购买涉案摩托车花费4500元人民币,以上合计92120.77元人民币。原告本田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1999年摩托车产品利润率为10.2%,2000年为6.6%,2001年为7.0%,原告在本案主张其摩托车产品利润率为10%。
四原告按照涉案“力帆”牌“LF100-4”型摩托车出厂日1999年8月9日至2002年6月30日,计算原告因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所受损失为:125 135(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2000年100ml排气量摩托车产量)÷13(100ml排气量摩托车共有机种)÷366(一年天数)×1057(侵权天数)×4500(涉案摩托车销售单价)×10%(原告摩托车产品利润率)=12 509 555.01元人民币。
再查: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前身重庆力帆摩托车厂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沙坪坝区科技企业管理办公室管辖的一家制造、销售摩托车及其零部件的企业。该厂由个人出资,但因历史原因在注册时登记为沙坪坝区民营科技企业,经济性质属集体所有。2002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沙坪坝区科技企业管理办公室同意将重庆力帆摩托车厂的经济性质由集体企业改为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力帆摩托车厂评估后的净资产400万元人民币进入到改制后的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并按比例量化到原股东,作为原股东对改制后的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投资,其中,尹明善360万元人民币、陈巧凤30万元人民币、尹喜地10万元人民币。根据尹明善、陈巧凤、尹喜地、力帆实业公司、王冰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规定,尹明善、陈巧凤、尹喜地将400万元人民币的股份全部平价转让给力帆实业公司、王冰,转让后,力帆实业公司出资204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51%,王冰出资196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9%。截至2002年7月4日,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收到全部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400万元人民币。
力帆实业公司承诺,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改制前,即2002年7月之前,其所有债权债务及其潜在遗留问题全部由力帆实业公司承担,改制后的债权债务由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本案四原告指控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期间为1999年8月9日至2002年6月30日,该期间在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改制之前。
2003年11月17日,由本院另案审结的四原告诉被告力帆实业公司、曹亚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2003)二中民初字第06284号]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本院曾明确告知四原告及被告力帆实业公司、曹亚文,虽四原告在该案指控中包含有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但上述相关事实,本院不在该案中合并审理,而在本案中予以审理。
2003年12月10日,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议决议,股东力帆实业公司和王冰一致同意注销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并于2003年12月11日、2004年2月5日、2004年2月6日进行了三次通知债权人的公告。重庆万隆方正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3月25日对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作出《清算审计报告》,2004年3月29日,由股东力帆实业公司、王冰及清算组成员签字出具了《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该报告显示: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均已清算完毕,企业剩余资产3 393 786.28元人民币归王冰所有,亏损592 629.89元人民币也由王冰承担,同日,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沙坪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2004年3月31日,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沙坪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涉案“HONDA”商标在中国经核准予以注册,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作为上述注册商标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中国商标法于2001年10月27日进行了修正,并于2001年12月1日起生效。鉴于本案四原告指控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制造涉案“力帆”牌“LF100-4”型摩托车的时间为1999年8月9日,其中公证购买涉案摩托车的时间为2000年12月27日,本案四原告指控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曹亚文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时间自1999年8月9日起至2002年6月30日,由于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在其注销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未就1999年8月9日及2000年12月27日后所制造、销售的“力帆”牌“LF100-4”型摩托车是否使用被控侵权的“LIFAN HONGDA”标志之事项提出主张,由此可确定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商标法修正生效日前,并延续至中国商标法修正生效日后,因此,综合本案案件事实,本案应适用修正后的中国商标法。
根据中国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原告本田株式会社对其所所主张的第314940号“HONDA”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按照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三原告五羊本田公司、新大洲本田公司、嘉陵本田公司均为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第314940号“HONDA”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涉案“HONDA”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本田株式会社明确授权,该三原告可以参加本案诉讼。鉴于本案重庆力帆力邦公司摩托车有限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即制造、销售标有“LIFAN HONGDA”标志的“LF100-4”摩托车的行为期间为1999年8月9日至2002年6月30日,涉案被告未就此提出异议,而上述三原告在此期间内已取得许可使用涉案第314940号“HONDA”注册商标的权利,因此,上述三原告具有在本案提出主张的权利基础。
关于四原告指控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曹亚文制造、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志的摩托车产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首先,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力帆”牌“LF100-4”型摩托车制造者为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销售者为曹亚文,上述摩托车上标有“LIFAN HONGDA”、“LIFANHONGDA”标志。
其次,中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涉案第314940号“HONDA”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航空、船舶、车辆和其他运输工具,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属于国际商品分类第12类大类别,根据《商标注册用品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摩托车应属于第12类范围中的商品,亦即属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故涉案摩托车产品属于与涉案第314940号“HONDA”注册商标同一种的商品。
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商品及其来源。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HONDA”在中国注册、使用和宣传,以及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列为重点保护商标的事实来看,涉案“HONDA”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识别性。将涉案“力帆LF100-4”型摩托车上标有的 “LIFAN HONGDA”、 “LIFANHONGDA”标志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HONDA”相比对,其中,以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看,从整体及主要部分隔离比对,“HONGDA”与“HONDA”二者仅相差中间一个字母,并且“HONDA”作为在具有较强流动性的车辆等商品上被较为广泛地使用的注册商标,其按照日语的发音而形成的特有的文字与中文“轰达”在发音上相似,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相关消费者易对“HONGDA”与“HONDA”在文字外形及读音上产生混淆,进而对“HONGDA”所标志产品的来源容易产生误认,因此,应认定“HONGDA”标志与注册商标“HONDA”二者相近似。将“LIFAN HONGDA”与“HONDA”相比对,前者中的“HONGDA”与“HONDA”在文字外形、读音上相近似,将“LIFANHONGDA”与“HONDA”相比对,由于“LIFANHONGDA”与“LIFAN HONGDA”在文字外形、读音上相同,后者按文字读音分为两组文字排列,前者虽合为一组文字排列,但读音未变,因此,应认定“LIFANHONGDA”的文字拼写和组合读音中包含有与“HONDA”相近似部分。对于“LIFAN HONGDA”、 “LIFANHONGDA”标志来说,虽由“LIFAN”与“HONGDA”组合使用,但对于相关消费者而言,基于涉案注册商标“HONDA”所具有的知名度和显著识别性,易于将“HONGDA”作为该组合标志的主要部分,又基于“HONGDA”与“HONDA”相近似,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上述标志与“HONDA”注册商标所标志的产品及其制造者之间是否具有合作生产、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方面产生误认和联想,进而对“HONDA”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产生不利的影响,故应认定“LIFAN HONGDA”、“LIFANHONGDA”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HONDA”相近似。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力帆”牌“LF100-4”型摩托车上使用“LIFAN HONGDA”、“LIFANHONGDA”标志,构成了对涉案“HON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制造、销售标有上述标志的涉案摩托车产品,对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三原告五羊本田公司、新大州本田公司、嘉陵本田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构成了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曹亚文销售标有“LIFAN HONGDA”、“LIFANHONGDA”标志的涉案“力帆”牌“LF100-4”型摩托车产品,构成了对四原告所享有的“HONDA”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使用权的侵犯,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