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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田诉力帆商标侵权纠纷一审判决
 
作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6-3-2 18:05:19
 

 

  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2、10、12-16、19-22、24无异议;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使用“HONDA”有恶意;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3、44、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5不能证明注销有恶意;证据1、3-9与本案无关;证据23与本案无关,涉案侵权摩托车为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制造,但该年鉴为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出具,与涉案侵权摩托车无关;涉案侵权产品为1999年制造,而年鉴为2000年的数据;证据25-31与本案无关;证据32不能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对证据3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持有异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35、36-42、46-49与本案无关;证据50是被告向法院提交但明确表示放弃的证据,将该证据作为四原告的证据,没有依据。

 

  被告曹亚文、王冰对四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力帆实业公司上述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力帆实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歇业申请审批表;2、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书等注销文件。

 

  四原告对被告力帆实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注销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有恶意。

 

  被告曹亚文、王冰对被告力帆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诉讼中,被告曹亚文曾向法院提交了律师调查笔录作为证据,但庭审中,曹亚文明确表示予以放弃。

 

  被告王冰未提交证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本院对四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2、4、9-2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非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证据6-8与原告在本案指控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侵犯其“HONDA”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直接关联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充分证明涉案被控侵权摩托车的制造数量,鉴于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原告未针对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制造涉案摩托车的数量提出其他证据,故仅依据该证据不能确定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制造涉案摩托车的数量;对证据24-3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3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4不能充分证明因本案诉讼而发生费用的合理性,不具有相关费用实际支出的证明效力,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5系原告本田株式会社自行出具的统计数据,但原告所述其摩托车产品利润率为10%的依据不充分;证据36-42与原告在本案指控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侵犯其“HONDA”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直接关联性;对证据43、44、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6-49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对证据50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力帆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于1948年9月24日在日本注册成立,是主要制造汽车、摩托车、发动机等产品的公司。1988年5月29日,本田株式会社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HONDA”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9类:航空、船舶、车辆和其他运输工具等,续展后有效期为2008年5月29日,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该商标注册号为314940。“HONDA”注册商标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重点保护商标。

 

  原告五羊本田公司是本田株式会社和广州摩托集团公司于1992年7月14日在中国注册成立的合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制造摩托车及其零部件、销售本企业产品及提供售后服务。2000年10月,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原告本田株式会社许可五羊本田公司使用第314940号“HONDA”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为2000年6月30日至2008年5月29日。

 

  原告新大洲本田公司是于1992年12月18日在中国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制造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助动车、发动机及其零部件等。2001年11月19日,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原告本田株式会社许可新大洲本田公司使用第314940号“HONDA”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01年11月2日至2008年5月29日。原告新大洲本田公司为使用“HONDA”注册商标的摩托车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

 

  原告嘉陵本田公司是本田株式会社和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1月12日在中国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汽油发动机、通用发动机及整机、摩托车及其零部件等。2002年8月14日,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本田株式会社许可嘉陵本田公司使用第314940号“HONDA”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01年12月15日至2008年5月29日。

 

  1993年7月21日,重庆市轰达车辆配件研究所与上海中摩实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联合兴办上海中摩实业公司重庆力发摩托车厂,该协议中止后,1995年5月20日经向中国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分局申请办理企业更名手续,将上述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力发摩托车厂,并于1998年1月18日,经上述工商局核准,将该企业名称又变更为重庆力帆摩托车厂。该企业住所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60号,法定代表人为尹明善。2002年9月11日,重庆力帆摩托车厂改制为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道德,注册资本为400万元人民币,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摩托车及零部件。

 

  力帆实业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重庆力帆轰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1日,住所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60号,法定代表人为尹明善,主要经营范围为:研制、开发、制造、销售车辆配件、摩托车配件等,该企业名称变更日期为2001年11月6日。该公司成员企业包括:重庆市轰达车辆配件研究所、重庆市力帆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摩托车厂(系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前身)、重庆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

 

  被告曹亚文为个体工商户,其字号名称为北京市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注册登记日为2000年2月1日。

 

  1998年10月8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9)商标异字第3547号〕裁定书表明,重庆市车辆配件研究所申请的“轰达SINO-HONGDA”商标被驳回,理由是“HONDA”商标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知晓,“HONGDA”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原告本田株式会社有某种联系。

 

  2001年10月29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1)第4487号〕异议复审终局裁定书表明,重庆市车辆配件研究所申请的“轰达SINO-HONGDA”商标被终局驳回,理由是“SINO-”意为“中国的”,“HONGDA”与“HONDA”近似,该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解为“中国的”“HONGDA”(轰达),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与“HONDA”构成近似商标。     2002年3月2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2)商标异字第00280号〕裁定书表明,力帆实业公司申请的“LIFAN-HONGDA”商标被驳回,理由是“HONDA”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知晓和熟悉,“HONGDA”与“HONDA”在字母组合和读音上非常接近,消费者容易将该商标与本田株式会社加以不恰当的联系,从而导致误认误购。

 

  2002年6月9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2)商标异字第00281号〕裁定书表明,力帆实业公司申请的“力帆轰达LIFAN-HONGDA”商标被驳回,理由是“HONDA”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知晓和熟悉,“HONGDA”与“HONDA”在字母组合和读音上非常接近,“轰达”与“HONDA”发音几乎完全相同,且“轰达”易被视为“HONDA”的中文对应音译,消费者容易将该商标与本田株式会社加以不恰当的联系,从而导致误认误购。

 

  1996年12月7日,重庆市轰达车辆配件研究所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轰达”(繁体)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火车及其零部件、汽车、电车及其零部件等,注册商标号为910005,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6日。1996年9月7日,上海中摩实业公司重庆力发摩托车厂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力帆”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摩托车零件(轮胎除外),注册商标号为868524,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9月7日至2006年9月6日。2002年4月18日,上述第868524号“力帆”文字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力帆实业公司。1996年9月7日,上海中摩实业公司重庆力发摩托车厂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LIFAN”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摩托车零件(轮胎除外),注册商标号为868501,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9月7日至2006年9月6日。2002年4月18日,上述第868501号“LIFAN”文字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力帆实业公司。

 

  2000年12月27日,经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公证,案外人韩登营于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11号的燕泽州商城购买了标有“HONGDA”标志的“力帆”牌“LF100-4”型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发动机号为99110450,车架号码/车辆识别代码为LF3PAG408XA002387。该摩托车的销售发票上盖有北京市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的印章。该北京市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15号,经营者是被告曹亚文。上述所购“力帆”牌“LF100-4”型摩托车的保修卡、合格证以及车体上的标牌表明,该摩托车由重庆力帆摩托车厂(系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前身)制造,出厂日期为1999年8月9日。该摩托车上与车把相连接的立轴上的金属标贴标有“重庆力帆摩托车厂”、“厂牌 力帆型,型号 LF100-4,排量 98ml,出厂日期1999年8月”。该摩托车前减震器两侧贴有“SUPER  LIFAN  HONGDA”标贴,其中“SUPER”为红色,其余字母为黑色,发动机左右边盖压刻有“LIFAN  HONGDA”字样,发动机边盖右侧上的蓝色标贴标有白色“力帆•轟逹  關重部品 純正進口 LIFANHONGDA”字样、右排气管上压刻有“LIFAN  HONGDA”字样。该摩托车单价为4 500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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