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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田诉力帆商标侵权纠纷一审判决
 
作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6-3-2 18:05: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2-1-1。

 

  法定代表人萩野道义,专务董事。

 

  原告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杨大冬,董事长。

 

  原告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兵后笃芳,董事长。

 

  原告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南坪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鹤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靖波,董事长。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哲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悦,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曹亚文,男,汉族,1951年8月16日出生,北京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业主,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供销9楼5单元502号。

 

  委托代理人伊娜,北京市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武,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60号。

 

  法定代表人陈巧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柏君,北京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新跃,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冰,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浙江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城关镇瓦厂头居。

 

  委托代理人吴中林,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株式会社)、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羊本田公司)、新大洲本田摩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本田公司)、嘉陵-本田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陵本田公司)与被告曹亚文、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实业公司)、王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五羊本田公司、新大洲本田公司、嘉陵本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哲生、郑悦,被告曹亚文的委托代理人伊娜,被告力帆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柏君、徐新跃,被告王冰的委托代理人吴中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五羊本田公司、新大洲本田公司、嘉陵本田公司共同诉称:原告本田株式会社是一家主要制造摩托车、汽车、发动机等产品的大型公司,拥有“HONDA”、“本田”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HONDA”商标多次被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组织评为驰名商标,“HONDA”及“本田”商标已经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重点保护商标。原告本田株式会社制造的标有“HONDA”商标的产品以优良的质量和可靠的性能在全世界包括中国享有极高的声誉。

 

  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各种产品自从进入中国市场以来,一直受到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及假冒产品的侵扰。原告五羊本田公司、新大洲本田公司和嘉陵本田公司作为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第314940号“HONDA”注册商标在中国的被许可人,也受到侵权产品的侵扰,并因此而蒙受了巨额的直接经济损失。

 

  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HONDA”产品自从进入中国市场以来,从未授权本案被告使用“HONDA”注册商标,亦从未与被告建立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2000年,原告本田株式会社发现北京市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销售标有“HONGDA”标志的“力帆”牌“LF100-4”型摩托车,遂公证购买了该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的销售发票上盖有北京市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的印章,该字号的经营者是被告曹亚文。上述所购“力帆”牌“LF100-4”型摩托车的随车资料以及车体上的标牌表明,该摩托车系由重庆力帆摩托车厂(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前身)制造。

 

  原告认为,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擅自制造、销售标有与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HONDA”注册商标近似的“HONGDA”标志的摩托车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本田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曹亚文擅自销售标有“HONGDA”标志的摩托车的行为,混淆了四原告与被告制造的商品,误导了消费者,不仅损害了四原告在中国的切身利益,而且侵犯了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了四原告的商誉,使四原告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鉴于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04年3月3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沙坪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本案被告力帆实业公司作为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在本案诉讼中恶意注销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故意造成该公司丧失主体资格,故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负有清算责任的两股东力帆实业公司和王冰承担。

 

  故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四原告“HON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摩托车产品的侵权行为;2、判决被告立即采取诸如:全部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全部追回并销毁已流入销售商、市场和社会的侵权商品,以及在受到被告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发布澄清事实的公告等有效措施,消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影响;3、判决被告全部销毁其侵犯四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商标标识、广告宣传材料等相关资料,以及用于制造侵权商品的模具、印版等其他作案工具;4、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12 509 555.01元人民币;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本田株式会社因本案所支付的调查费、制止和消除侵权行为等实际费用92120.77元人民币;6、判决被告在《人民日报》海外版、《摩托车商情》上向四原告赔礼道歉。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四原告明确:第314940号“HONDA”注册商标作为在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指控本案被告的侵权事实只涉及标有“LIFAN  HONGDA”“LIFANHONGDA” 标志的“力帆”牌“LF100-4”型摩托车;四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主张中不包括LF125T-2D和LF100T摩托车产品的相关事实;本案中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15 250元人民币,调查费、代理费等共计72 370.77元人民币,原告购买涉案摩托车花费4500元人民币,以上合计92120.77元人民币;被告曹亚文承担其销售涉案摩托车侵权产品的赔偿责任,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和被告王冰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曹亚文辩称:认可销售过涉案“力帆”牌“LF100-4”型摩托车,但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力帆实业公司和王冰共同辩称:原告主张力帆实业公司和王冰承担侵犯商标权的侵权责任,没有依据,其并未主张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力帆实业公司和王冰没有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力帆实业公司和王冰作为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股东,只应承担清算和清偿责任。现两股东已经承担了清算责任,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经合法清算程序清理完毕,未在清算期间申报的债权人将丧失受偿权利,因此,力帆实业公司和王冰作为清算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关于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涉案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没有依据,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156865号“HONDA”商标注册证;2、第314940号“HONDA”商标注册证;3、第314944号“本田”商标注册证;4、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9年4月及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封面和该名录的第20页;5、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于1997年5月至2001年5月在《羊城晚报》、《南方日报》、《浙江日报》、《中国机电日报》、《中国消费者报》、《温州日报》、《摩托车商情》、《粤港信息日报》、《中国汽车报摩托车新闻》、《汽车周报》、《中国摩托车市场周刊》、《全国商情•环球摩托》等报刊杂志上就其注册商标及专利权发表的“严正声明”;6、7、中国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工商队处字(2000)第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中国浙江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温工商处(2000)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中国工商报》2001年2月1日对中国南昌工商局查处“SINO-HONGDA”摩托车发动机产品所做报道;9、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9)商标异字第3547号〕裁定书;10、北京市自立自强摩托车商店的工商登记材料;11、曹亚文的名片;12、13、14、15、“力帆”牌“LF100-4”型摩托车的销售发票、《使用说明书》封面和封底、《保修卡》及《合格证》;16、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京证经字第05274号《公证书》;17、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8、力帆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9、力帆实业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有关工商登记情况;20、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京证经字第05282号《公证书》; 21、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京证经字第00269号《公证书》;22、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京证经字第00268号《公证书》,对“LF100-4”型摩托车进行第二次拍照的公证及拍得的照片;23、2001年《中国汽车工业年鉴》封面及其第312页;24、力帆实业公司的彩色宣传册;25、第156865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6、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8)商标异字第1453号〕裁定书;27、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1)第4487号〕异议复审终局裁定书;28、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2)商标异字第00279号〕裁定书;29、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2)商标异字第00280号〕裁定书;30、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2)商标异字第00281号〕裁定书;31、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2)商标异字第00282号〕裁定书;32、购买作为证据的摩托车、将摩托车存放于仓库、对摩托车进行拍照发生的公证费用发票;33、原告本田株式会社就本案所交纳的诉讼费发票及有关单据;34、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为本案支出的调查费、代理费等实际花费的账单;35、原告本田株式会社2001年度报告(英文和日文)的封面、第49页及中译文;36、中国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2)长证内经字第05260号《公证书》;37、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于2001年4月17日就“HONGDA”侵权事宜给力帆实业公司发送的警告信及其附件;38、力帆实业公司和重庆市轰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6日发给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代理人就证据37警告信的答复;39、原告本田株式会社于2001年11月20 日就“HONGDA”侵权事宜发给力帆实业公司的警告信; 40、力帆实业公司前身重庆力帆轰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彩色宣传册;41、原告本田株式会社2001年10月期《本田知识产权》;4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城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南宁海关传真电报;43、与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有关联的力帆实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部分内容;44、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部分内容;45、重庆力帆力邦摩托车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46、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京证经字第12247号《公证书》;47、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京证经字第05277号《公证书》;48、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1)京证经字第05280号《公证书》;49、中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京证经字第00267号《公证书》;50、被告力帆实业公司提交的中国河北省唐山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唐证民字第113号《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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