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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区法院法律人商标侵权纠纷一审判决
 
作者:海淀法院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6-1-2 17:52:58
 

 

  二、被告对 “法律人”三字的使用性质

 

  对于被告法大出版社在其书籍的封面上使用 “法律人”三字,是 “法律人”原有含义上的使用,还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是本案争议的另一个年点。原告李学东诉称,法大出版社对于 “法律人”三字的使用并非书名意义上的合理使用,而是在丛书封面上以蓝底白字形式突出使用 “法律人”标识,这种使用属于侵犯共商标权的使用。被告法大出版社则辩称,其在封面上使用 “法律人丛书”字样,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该丛书 并无商标,真正指示商品来源的是书上标明的出版社名称,而 非“法律人”三字。根据法院查证的事实,被告法大出版社在 其出版的涉案图书当中,封面装璜突出了三部分内容:读者群 ──法律人丛书;书名与作者 ──孙笑侠等著《法律人之治一 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黄风著《罗马私法导论》;出版社及标 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及社徽。本院认为,这种装璜对于  “法律人丛书”五字的突出使用并未超出我国图书出版行业的 一般商业惯例,其中的“法律人”三字未以标识出版社名称的形式出现。商标作为一种符号,需要与商品或服务结合起来,只有发挥指示商品或服务的出处作用时,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商标。反之,如果一个符号不是作为商品或服务出处的代表而存在,则该符号并不是商标。本案中,虽然被告法大出版社涉案书籍上对于“法律人丛书”有突出标明的情况,但这种突出的标明仍属于对书籍特性、写作人员、阅读群体的说明性指示,标明该系列丛书的作者是法学名家,内容是法律方面的知识,针对的读者群是从事法律方面研习或法律工作的人员,书籍的性质是法律人的专业书籍。“这种使用并非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是对于”法律人 三字符号本意的使用,此时的“法律人”三字并不具有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且,就图书这种商品来说,真正具有商品来源识别意义的是出版社名称,读者区别图书来源和评价图书质量时更加倚重的是出版社的声誉,在选择法律类图书时更是着重于选择几大法律类出版社出版的书籍。因而,“法律人丛书”这一符号在消费者眼中与商品或服务的出处无关,是法大出版社在 “法律人”三字固有的含义上进行的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三、被告对于“法律人”的使用方式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起诉被告违反我国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叨条共规定了五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申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对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其他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列举性规定,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溃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而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对“法律人丛书”的使用属于正当合理的、对于“法律人”三字本意的使用,并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同时,从作为装璜使用的结果来看,由于原告及其合作伙伴尚未出版过相关的书籍,在图书市场上没有形成相应的影响力和读者群,而且读者对于图书商品来源的判断主要是基于出版社名称作出的,从而被告对于“法律人”三字的使用不是出于误导公众的考虑,也没有使得读者产生误认的结果,进而给原告造成损害。故被告对于 “法律人丛书》的使用行为并不属于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之列,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贵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是否需要申止审理

 

  基于本院认为被告法大出版社并不构成侵犯商标权,故法大出版社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撒销 “法律人”商标注册的申请是否获得文持,并不会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赴理结呆,故对被告法大出版社要求本院申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申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块如下:

 

  驳回原告李学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由原告李学东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鱼水

 

  审判员: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李  颖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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