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被告博导公司在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将博导与集佳组合作为其企业字号,双方当事人就企业名称产生争议。集佳公司于2004年11月24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进行查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已受理该申请。
集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请求赔偿损失的依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集佳公司放弃了对博导公司不正当竞争的指控。
本院认为,由于集佳公司放弃了对博导公司不正当竞争的指控,因此本案当事人争讼的主要焦点仅限于:博导公司在其字号中使用集佳二字是否构成侵犯集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是消费者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不仅有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而且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为第1491858号“集佳”服务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对其注册在第42类“集佳”商标享有服务商标专用权,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以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为限,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原告的企业名称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中“北京”系行政区划,“集佳”系字号,“知识产权代理”系行业,“有限公司”系组织形式。被告的企业名称为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在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其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与原告均相同或相近似。由于商标和企业名称系依不同的法定程序确定,原告的“集佳”商标于2000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而被告企业名称注册于2004年2月。原告集佳公司的“集佳”商标在先于被告博导公司成立而注册,因此集佳公司享有在先权利。虽然被告的企业名称系合法注册,但是,在对企业名称申请注册使用时,应当注意规避他人的在先权利,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集佳”二字,在文字的识别上与原告商标相同。因此,在客观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不是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实际是对原告服务商标的使用或变相使用。商标专用权自核准注册之日起产生,在中国范围内产生了排他的法律后果,无论是否驰名均不影响商标权人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综上,博导公司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集佳”二字,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博导公司与“集佳”商标注册人集佳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误解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原告商标中“集佳”文字内容是原告商标中最显著的特征,在原告商标的保护范围内,是识别原告服务来源的具体标志。被告的企业名称字号使用了“集佳”字样,且文字与原告商标文字相同。虽然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在“集佳”二字前增加了博导二字,即以博导加“集佳”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而原告的商标“集佳”二字是其商标文字部分的核心。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范围与被告所从事的服务为相同领域,被告在其企业名称字号中使用“集佳”二字,会导致相关公众难以与原告商标区分,造成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及混淆的后果,该使用方式应认定为突出使用。故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集佳”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博导公司关于其企业字号中使用了博导集佳,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集佳,二者不构成近似,因此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集佳公司未就其经济损失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集佳”文字;
二、被告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侵犯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启示,为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消除影响;
三、驳回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海旗
审 判 员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二 ○ ○ 五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王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