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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玛琳”商标权转让民事纠纷二审判决
 
作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5-9-14 17:13:04
 

 

  维澳公司是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知晓并遵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认真审核转让人与受让人是否签订了转让涉案6个注册商标商标权的协议,并从形式上审核委托人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准确、完整。现维澳公司在企玛公司所持涉案6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并未填写具体转让内容,且其也未见到企玛公司与康佰公司签定的商标转让合同的情况下,主动制作并向国家商标局提供非真实印章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代理涉案6个注册商标的转让事宜,由此应认定维澳公司系明知被委托代理事项不合法而为之,其所从事的涉案商标转让代理行为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维澳公司应与企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企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康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广州市康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10元(已交纳),由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维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鉴定费3000元,由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维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二审鉴定费用13130元,均由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二审鉴定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二○○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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