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终字第2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康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八旗二马路48号航运大厦16楼11房。
法定代表人李权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连英,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787号101-11室。
法定代表人冯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超,北京市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琏,女,汉族,1962年3月26日出生,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知春路56号院7楼743号,现住址上海市真北路3199号11栋。
委托代理人张鹏超,北京市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维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M层30112室。
法定代表人董学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女,汉族,1963年3月4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武庙街9号楼3-402号。
上诉人广州市康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康佰公司)、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企玛公司)因商标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7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崔连英,企玛公司与被上诉人冯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超、孙晓青,被上诉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康佰公司分别于2002年3月14日、3月21日、4月7日、4月14日、5月21日、7月7日获得6枚“托玛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6枚商标由相同的“托玛琳”文字组成,注册号分别为1728688号、1732815号、1741456号、1745388号、1770187号、1800963号,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4类、第20类、第25类、第3类、第19类、第21类。上述注册商标由时任康佰公司总经理的冯琏负责办理。诉讼中,康佰公司认可上述注册商标权归其所有,但否认为办理上述商标注册事宜出具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上印章的真实性。
2002年6月28日,企玛公司的股东冯琏至维澳公司,持该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核准注册公告复印件、加盖了该公司和康佰公司公章的6份空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并在6份《商标代理委托书》上加盖企玛公司的公章,委托维澳公司代理“托玛琳”商标的转让注册。维澳公司分别在两份空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手填、打印了康佰公司向企玛公司转让第1728688号、第1800963号注册商标的内容,后因发现6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均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的专用书式,遂逐份扫描,进行技术处理,最终将重新制作的、去掉了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相关内容、填写了转让涉案6枚注册商标内容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打印件提交给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涉案6枚“托玛琳”注册商标转让分别于2002年9月14日、11月21日生效。现涉案6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为企玛公司,其不曾向康佰公司支付受让该6枚注册商标的对价。
诉讼中,依企玛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技术处对涉案商标注册时备案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和维澳公司提供的6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原件进行了康佰公司印章的同一性鉴定。结论为,系同一印章所盖印。
冯琏曾是康佰公司股东并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整体事务。2002年1月6日其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其他股东后离开康佰公司。企玛公司2002年6月12日成立,冯琏占该公司80%的股份,并自2003年7月起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在原审诉讼期间,康佰公司支出了商标、户籍、工商档案的查询费、自行委托鉴定费、律师费及交通食宿费,共计43 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康佰公司在认可涉案商标为其所有的情况下,否认办理商标注册时所使用的公章,缺乏依据。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企玛公司委托维澳公司代办商标转让注册时所持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加盖了康佰公司的公章。
我国商标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本案中,企玛公司所持空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虽加盖了康佰公司的公章,但并没有记载所转让商标的具体内容,据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就转让涉案的“托玛琳”商标权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了转让商标权的法律关系。此外,企玛公司并未就受让涉案商标向康佰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从而亦不能佐证康佰公司有转让涉案商标的意思表示。因此企玛公司仅凭盖有康佰公司公章的空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实施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冯琏持企玛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手续,以企玛公司的名义委托维澳公司办理商标转让事宜,其目的是为企玛公司设定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康佰公司要求冯琏个人承担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维澳公司是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知晓并遵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认真审核转让人与受让人是否签订了转让涉案6枚商标的协议,并保证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现其在企玛公司所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并无具体转让内容的情况下,主动制作并向有关机关提供非真实印章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代理涉案商标的转让注册。由此应认为维澳公司明知被委托代理事项不合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应与企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无效,作为过错一方,企玛公司、维澳公司应当赔偿康佰公司为诉讼合理支出的查询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律师费损失。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一般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案件,无效的商标转让行为只造成康佰公司的财产损失,康佰公司虽主张其商业信誉因此受到损害,但缺乏依据。因此其有关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 涉案的“托玛琳”商标权转让行为无效;2、企玛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佰公司四万三千六百元;3、维澳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康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康佰公司、企玛公司不服判决,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维澳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康佰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公司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项无异议,但前述《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非本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印章,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该印章为本公司印章的认定是错误的。该公司上诉请求为:1、变更原审判决中关于康佰公司委托他人代办商标转让时所持有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加盖了本公司印章的认定,并认定《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非本公司印章;2、由企玛公司、冯琏、维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企玛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公司在办理涉案商标转让手续时持有康佰公司加盖公章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及商标证原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这些材料均系康佰公司交给冯琏及本公司的,因此康佰公司转让商标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明确的。而且,涉案商标申请注册的费用并非由康佰公司支付,而是由冯琏任股东的案外人支付,因该案外人已注销,故该费用实际为冯琏支付,这就是商标转让的对价。冯琏是以康佰公司转让涉案6个商标为对等条件放弃其在康佰公司的股份和所有权益后离开该公司的,此亦应为转让的对价。因此,原审判决以双方未签订转让协议,《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仅盖有康佰公司印章但系未填写内容的空白格式因而不能表明康佰公司的转让意思表示,转让无对价作为理由,认定转让行为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商标权属之争而非侵权之诉,因此原审判决本公司承担对方的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企玛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判并重新审理;2、确认本公司受让涉案6个注册商标合法有效;3、康佰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 ,康佰公司委托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现名中国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涉案6个“托玛琳”商标的申请,时任该公司总经理、股东的冯琏和该公司的员工欧阳卓楠为该公司此项事务的联系人及经办人。2001年2月13日,冯琏为股东之一的案外人上海康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康佰公司分系独立企业法人,已于2003年9月8日办理注销手续)向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支付了涉案6个商标的申请代理费、查询费、申请费共计10 800元。
2002年1月6日,冯琏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康佰公司其他股东并放弃在该公司的所有权益后离开该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审查核准,康佰公司分别于2002年3月14日、3月21日、4月7日、4月14日、5月21日、7月7日获得6个“托玛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6个商标由相同的“托玛琳”文字组成,注册号分别为1728688号、1732815号、1741456号、1745388号、1770187号、1800963号,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4类、第20类、第25类、第3类、第19类、第21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