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饮料工业协会编纂的《全国饮料工业企业经济指标资料汇编》,在1997年全国饮料企业利润前20名、全国饮料企业销售收入前20名排序中,申请人名列第19位; 在1999年全国饮料企业销售收入前20名、全国饮料企业产量前20名排序中,申请人名列第19位;在2000年全国饮料企业产量前20名排序中,申请人名列第16位,在2000年全国饮料企业销售收入前20名排序中,申请人名列第17位,在2000年全国饮料企业利税前20名排序中,申请人名列第18位;在2001年全国饮料企业产量前20名排序中,申请人名列第11位,在2001年全国饮料企业销售收入前20名排序中,申请人名列第13位,在2001年全国饮料企业利税前20名排序中,申请人名列第18位,在2001年全国饮料企业利润前20名排序中,申请人名列第13位。
根据厦门银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5日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申请人1995年度至1997年度的主要经济指标如下:
1995年:年产量5.58万吨,年销售量5.27万吨,年销售额14,129.90万元,利税681.50万元,广告费482.58万元;
1996年:年产量7.02万吨,年销售量6.83万吨,年销售额20,520.90万元,利税1105.52万元,广告费1279.79万元;
1997年:年产量9.33万吨,年销售量9.12万吨,年销售额38,329.00万元,利税1962.40万元,广告费1748.15万元。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照片复印件,申请人将“惠尔康”商标广泛使用于水蜜桃汁、西番莲、燕窝黑米八宝粥、桂元补膏、桂圆人参汤、冬瓜薏米水、高丽人参、仙草冻、燕窝冰糖雪耳、胖大海、莲子绿豆汤、芒果、牛奶花生、冰糖绿豆沙、吸的冻凉粉、红毛丹饮品、柠檬果汁饮料、红荔枝饮料、红蜜桃饮料、红雪橙饮料、红苹果、花生牛奶、红葡萄汁、燕窝冬瓜茶、菠萝椰果王、猕猴桃汁等多种饮料食品上。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户外广告与车身广告照片、各种促销活动、广告促销品照片、报纸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多年来,申请人采用了多种形式对其“惠尔康”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申请人及其“惠尔康”商标的有关情况也被各地报纸多次报道。例如,1995年7月21日的《温州日报》刊登标题为《市区饮料市场又见新品》的文章,介绍了申请人的“惠尔康”系列饮料。1995年7月27日的《温州晚报》刊登标题为《惠尔康来温悬赏打假》的文章,介绍了申请人在温州打击假冒活动的情况。 1995年9月6日的《福建工商报》刊登了标题为《夏季饮料市场整治工作结束》的文章,其中提到了福州市工商局查处假冒申请人饮料产品的情况。1996年2月27日的《福建日报》刊登了标题为《潇洒人生路》的文章,对申请人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叶争鸣夫妇的事迹进行了报道。1996年5月25日的《福建消费者报》刊登文章,标题为《争创名牌、优质、特色靠什么?惠尔康的经验是:企业精神、员工素质》。该标题中的“惠尔康”三个字突出使用了与申请人“惠尔康”商标相近的字体,特别是其中的“尔”字使用了繁体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定,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申请人使用在饮料等商品上的“惠尔康”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驰名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的字号、商标文字相同。争议商标的字体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于饮料等商品上的“惠尔康”商标字体相近似。1994年4月30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叶美兰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饮料包装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5年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商标使用的字体与叶美兰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饮料包装罐上使用的字体相近似,特别是其中的“尔”字均使用了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已不常用的繁体字。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福建省。被申请人曾于1995年2月16日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图形相同的第934358号“惠尔康及图”商标,商标局于1998年11月12日以《关于第934358号“惠尔康及图”商标异议的裁定》[(1998)商标异字第1829号]认为,第934358号“惠尔康及图”商标“注册使用势必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产源的混淆,造成误认误购。”并裁定第934358号“惠尔康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其后,被申请人曾经受让注册了第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第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原注册人为“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该公司于1993年3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惠尔康HEK”商标注册申请,于1994年8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701244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豆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该商标原注册人“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在转让行为发生之前,已于1996年4月30日注销,被申请人受让注册第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的行为存在着明显的法律上的瑕疵。现在,第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已被商标局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撤销注册,有关撤销决定刊登于第909期《商标公告》上。在第32类豆乳商品上,被申请人对第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已不享有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明知“惠尔康”是申请人的字号、在先使用于饮料等商品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却采用抄袭、复制的不正当手段在类似商品上进行注册,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其行为既损害了申请人就其驰名商标、字号所享有的权利,也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源的混淆误认,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也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注册的第1267138号“惠尔康”商标所提撤销理由成立,第1267138号“惠尔康”商标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