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2002年12月25日对被申请人注册的第1267138号“惠尔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答辩到案。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合议组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是一家在食品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企业。申请人创建于1992年底,是一家专业从事饮料、八宝粥、乳品研发、生产的大型企业,公司采用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引进二十多条世界先进的食品生产线,生产七大饮料食品系列五十多种产品,年利税达到上千万元人民币,累计纳税七千万元人民币,是福建省龙头企业之一,全国饮料行业前20强企业,全国民营企业500强第125位,也是我国民族饮料行业中最具有实力、最有影响力的企业之一。现已成立以申请人为核心的厦门惠尔康集团公司,注册资本2.5亿人民币,拥有三大事业线:乳品事业线、饮品事业线、海外事业线,下辖多家子公司,资产总值达到5亿元,2001年营业额达到8.3亿元,实现利税7600万元。在2002年被国家农业部等九个部委联合认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2003年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列入“第三批国家重点技术改造‘双高一优’项目导向计划”。“惠尔康”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和食品上的商标,经过十年的艰辛创业与开拓,已在相关的消费者和经销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有关政府部门及行业组织授予申请人许多荣誉称号。
二、申请人依照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其在饮料、八宝粥商品上长期使用的“惠尔康”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并要求撤销争议商标,现依照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来认定驰名商标。
(一)相关公众对申请人的惠尔康商标知晓程度
1、申请人生产的“惠尔康”产品(饮料、八宝粥等食品)所获得的荣誉证书。
2、申请人的“惠尔康”的饮料、八宝粥在全国性的行业排名情况。中国饮料工业协会是中国最大的、最广泛的饮料类行业组织,该协会年度排序表,比较客观、真实反映中国市场饮料品牌以及消费者知晓程度。这一证据材料证明了饮料、八宝粥商品上的“惠尔康”商标为大多数的消费者所知晓,具有极高的公众知晓程度。
3、市场调查情况
1998年申请人为了解消费者对惠尔康饮料与其他知名品牌饮料综合情况,委托上海利达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市场调查,调查范围在福州、南京、郑州、哈尔滨等四个城市。调查结果显示,在消费者对国内饮料品牌印象方面,惠尔康都在十名以内,特别是在福州市还位居前三名。
4、申请人惠尔康饮料、八宝粥产品包装被仿冒的情况
从1993年起惠尔康产品就开始被不法厂商仿冒,随着惠尔康商标知名度的提升,被仿冒的现象也越多。在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供发生在福建、黑龙江、广东、浙江等地,由申请人起诉或投诉的案件裁定书,这些证据从反面也证明了惠尔康商标在公众中的知名度。
5、全国各地经销网络情况
申请人的惠尔康饮料、八宝粥在二十多个省、自治区都有销售的网点,销售网络健全。这一事实,从申请人的惠尔康产品在地域空间上的分布区域广、密度强,来证明相关公众对惠尔康商标有极高的知晓程度。
(二)证明惠尔康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相关材料
1、从1993年起部分“惠尔康”产品的照片。
2、从1992年到2002年卫生防疫部门对惠尔康饮料、八宝粥等产品所作的卫生结果报告单。该证据说明惠尔康在饮料、八宝粥产品上已连续使用了近十年的时间。
3、从1993年到2001年申请人将标有惠尔康商标的产品包装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外观专利情况,这些证据说明惠尔康作为在饮料、八宝粥等商品上的商标持续使用的事实。
以上事实说明,惠尔康商标在饮料、八宝粥商品上最初使用的时间是1992年,从1992年至今连续不断的大量使用。
(三)证明惠尔康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
近十年来,申请人每年都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通过电视、报刊、户外、促销活动等方式宣传惠尔康商标,广告宣传覆盖全国许多省市。具体证明材料如下:
1、从1995年到2001年累计投入1.18亿人民币。
2、提供部分广告发票复印件。
3、提供部分户外广告和车身广告的图片。
4、部分促销活动的现场图片。
5、部分用于电视广告的画面、广告海报图片、广告促销品的图片。
6、部分报纸报道复印件及公证书。
7、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复印件。
(四)惠尔康饮料及八宝粥从1995年至2001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情况。上述经济指标资料来自于厦门银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专项审计报告,反映出申请人的产品具有良好的经济指标。
以上事实说明,“惠尔康”商标符合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以抄袭、摹仿的方式,抢注申请人未在中国注册但已驰名的“惠尔康”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三、申请人在饮料、八宝粥以外的食品上已注册中文“惠尔康”商标,“图形”商标已在所有的食品上注册,“HUIERKANG及图形”商标早在1993年就在29类“乳酸菌饮品”、30类“八宝粥”等商品上注册。申请人的惠尔康商标在1995年被福建省工商局评为福建知名品牌,“惠尔康”饮料在1998年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评为“福建省名牌产品”,申请人在八宝粥、饮料上的“HUIERKANG及图”商标分别在2000年和2001年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厦门市著名商标”。
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前面大量的事实已经证明:1、“惠尔康”从1992年起就一直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并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2、申请人从1993年起就标有“惠尔康”文字的产品包装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其字形受专利法保护;3、申请人从1992年起就一直在饮料、八宝粥商品上使用“惠尔康”商标,并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知名的商号权和产品包装上的“惠尔康”字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在饮料、八宝粥商品上由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知名度的“惠尔康”商标。可见,争议商标已违反本条规定。
五、被申请人抢注惠尔康商标的过程,是有预谋、有步骤、连贯性的,其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恶意的;在方式上是抄袭、摹仿的;其目的不是为了使用,而是为了牟取非法暴利,这种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一)被申请人的概况。
被申请人于1993年3月17日设立,注册资本10万美元。被申请人不是生产型的企业,没有自己的生产线,初期以委托他人加工生产的方式经营少量产品,但经营状况一直不佳,到1995年以后基本不从事生产经营。1999年度被申请人的审计报告表明,营业收入0.4万,负债15万元人民币。当被申请人走入困境时,就把目光投向了“抢注商标”这一领域,伺机抢注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企图牟取暴利。被申请人在1995年开始申请注册在相关产品上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如惠尔康、绿得、旺仔、唐宫等。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惠尔康”商标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
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属于福建省,两家相距200公里,又都是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从1992年起申请人的惠尔康产品就在福州市场上销售,在台江农贸市场内有专门的经销商,94年在台江农贸市场门口就有“惠尔康”的广告。当时福州台江农贸市场是全国十大农贸市场。由于地缘及同行业的关系,被申请人应当知道申请人及其惠尔康商标。
第二,惠尔康商标经常在电视、报纸、路牌上做广告,被申请人不可能熟视无睹。前面申请人主张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已经说明惠尔康商标在同行业及消费者中有很高的知名度。
第三,1994年在福州台江农贸市场的本国食杂店(当时是惠尔康食品在福州的最大经销商)还将“惠尔康”作为店牌名称;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黄翔在1995年还提供帅仔酸奶给本国食杂店销售。这说明被申请人的产品与申请人的惠尔康饮料曾同时由同一个经销商批发过。这一事实也证明了被申请人在抢注争议商标之前,就已经知道申请人及其惠尔康商标。
第四,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表明,被申请人除了抢注“惠尔康”商标外,还抢注当时国内食品市场有较高知名度的绿得、旺仔、唐宫等商标。其中“绿得”商标经异议不予注册,“旺仔”商标也在异议复审中。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抢注多个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这决不是偶然的。这一事实证明了被申请人有意识抢注别人商标。
(三)被申请人抢注惠尔康商标的整个过程,是有预谋、有步骤、连续的行为。
1、被申请人第一次抢注惠尔康商标的时间是1995年2月16日,抢注的商标是第29类上的第935448号和第30类上的第934358号“惠尔康及图形”商标。
1995年2月16日,被申请人在第30类八宝粥商品上申请注册第934358号“惠尔康及图”商标(同时也抢注第29类的第934358号“惠尔康及图”商标),该商标图形部分完全抄袭申请人在1993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的第781105号“HUIERKANG及图”商标中享有著作权并具有独创性的图形,同时,“惠尔康”字体也与申请人在食品上实际使用的字体完全一样。经申请人异议,商标局于1998年11月12日裁定撤销该商标。
2、被申请人第二次抢注八宝粥商品上的“惠尔康”商标是在第934358号“惠尔康”商标被异议期间,即1997年11月28日。
被申请人就是钻法律的空子,在第934358号“惠尔康”商标被撤销之前,改变字体和图形在相同的商品上注册第1321523号“惠尔康HEK”商标。随即申请人也提出异议,现在该案正处在异议复审阶段。
3、被申请人为了能抢到32类饮料商品上的惠尔康商标,于1997年6月10日(视为第三次抢注)以欺骗、不正当手段申请受让第30类“豆乳”商品上的第701244号“惠尔康”商标。
被申请人于1997年6月10日办理第701244号商标转让申请,转让人是天津惠尔康科技公司。实际上天津惠尔康科技公司已于1996年4月30日注销,该公司的公章已收缴,其民事主体资格已消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注销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随之消亡,就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该商标转让申请书上,转让人的章戳是已消亡一年多的“天津惠尔康科技公司”,初步比对,该公章与工商局注销登记材料上的公章是不一样的。正是由于天津惠尔康科技公司在1996年4月30日注销,申请人在1996年底到天津转让此商标时,按正规法律程序无法办理,而被申请人1997年6月份到天津,却能使已消亡的企业“复活”,并顺利办理了转让手续,其中必有欺骗和弄虚作假的因素。被申请人转让该商标的目的不是为了使用,而是为了下一步抢注在饮料商品上的“惠尔康”商标,以牟取非法暴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