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被上诉人广东加多宝公司不是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的权利主体:(1)本案争议的装潢是陈鸿道个人设计并获授权,是其个人许可给东莞鸿道公司、被上诉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一审判决认定是鸿道(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并许可东莞鸿道公司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装潢是对已注销的东莞鸿道公司的继受使用,是错误的;(3)以已注销的东莞鸿道公司的广告投入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生产的商品是知名商品,把广州羊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王老吉+图形”的商标“著名”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商品“知名”,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诉争的装潢不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上诉人的商品未造成与被上诉人商品的混淆,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规定。上诉人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广东加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老吉”凉茶的装潢是被上诉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上诉人的“二十四味”凉茶装潢与被上诉人的“王老吉”凉茶的装潢相近似,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构成侵权,应依法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中,上诉人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据1“加多宝”凉茶饮料罐及其照片,证据2“宝芝林”凉茶饮料罐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及图片,均证明本案诉争装潢不是“王老吉”凉茶饮料特有。证据3“二十四味”凉茶及照片、购买发票,证明“二十四味”凉茶是广东民间传统凉茶,为消费者所熟知。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还查明:三水华力饮料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专利号为96305519.4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2004年6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第62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号为96305519.4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理由是:该专利权人陈鸿道在专利号为96305519.4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已申请了与该专利设计几乎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了专利权(专利号为95318534.6,专利权人为陈鸿道,该专利在1998年12月18日,因未交纳专利费被终止。)根据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规定,宣告专利号为96305519.4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三水华力饮料有限公司专利号为19983052018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2004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第63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号为19983052018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理由是:申请日在先专利号为96305519.4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陈鸿道)与专利号为19983052018外观设计相比,两者虽然图案上的主要文字和细小的文字及图案不同,但其仅为单纯的文字内容的替换,不足以产生显著性的影响;由于两者均采用了极为相似的图案布局和相同的色彩搭配,从而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会对一般消费者产生相似的视觉效果,因此,两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专利法第23 条规定,专利号为19983052018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还查明,2003年2月13日,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与“王老吉”凉茶相似的罐贴,销毁现存的该外包装装潢,停止销售有该罐贴和外包装的凉茶产品,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侵权纠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构成侵犯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权利人享有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二是被控侵权装潢的使用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案中,被上诉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对其使用的“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的装潢是否享有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可从该商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和该装潢是否属于特有装潢两方面予以认定。首先,涉案“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涉案“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在广东地区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悉,在凉茶饮料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享有比较高的知名度,在广东地区应属知名商品。“王老吉”商标在1998年被评为广东省和广州市著名商标。2002年被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授予在其形象宣传、广告、品牌推广和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中国体育代表团专用标志”、“第十四届亚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合作伙伴”、“第十四届亚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唯一专用茶饮料”。东莞鸿道公司从1996年开始在罐装凉茶饮料上使用该装潢,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进行产品宣传。上述事实进一步佐证说明本案“王老吉”罐装凉茶属知名商品。商标是商品的标识,具有表彰商品的质量功能,商标的著名与商品的知名两者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上诉人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认为“王老吉”商标的著名与使用该商标商品的知名无关及认为本案“王老吉”罐装凉茶属知名商品的认定与广东传统的“王老吉凉茶”相混淆,主张本案“王老吉”罐装凉茶不属知名商品,理由不足;其次,涉案“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的装潢是否属于商品的特有装潢。本案中“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上的装潢,在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上,设计独特,该装潢底色、图案与其名称融为一体,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为该商品所特有,应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上诉人提交的“加多宝”凉茶饮料罐及其照片及“宝芝林”凉茶饮料罐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及图片,并不能充分证明本案诉争装潢不是“王老吉”凉茶饮料所特有的装潢。上诉人认为涉案“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上述装潢不属于特有装潢而应属于该类商品通用装潢的理由不成立。
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权是随着该特有的装潢在商品上使用,当该商品成为知名商品时,而产生的一种排他使用的一种民事权利,该权利与知名商品密不可分,由知名商品的合法经营者享有,并随知名商品的经营者的变化而可由新的合法经营者继受。在1996年,东莞鸿道公司已开始在罐装“王老吉”凉茶饮料上使用本案讼争的装潢标识,并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使该商品成为知名商品,该装潢在“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上的使用时间明显早于上诉人使用的时间,被上诉人是“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的合法经营者,继受了该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权,故其是本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的权利主体。上诉人认为本案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权已随东莞鸿道公司的注销而灭失,被上诉人不是该权利主体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对其使用的“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的装潢享有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
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的侵权判定中,除审查认定权利人的装潢属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外,还应对被控侵权装潢的使用是否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作出判断。如果讼争的装潢近似程度达到了足以引起与知名商品混淆,使购买者误认是知名商品的程度,则应认定构成侵权,否则,将不构成侵权。对商品的装潢相同或近似性的判断,是以商品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为观察评判的标准。造成与知名商品的“混淆”、“误认”包括已经实际造成混淆、误认和可能造成误认、混淆。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罐装“二十四味”凉茶饮料的装潢与罐装“王老吉”凉茶饮料的装潢进行比较,两者的包装图案基本相同,标识的底色相同,文字的颜色相同,文字的排列近似,虽两者的商品名称、商标、企业名称等略有不同,并不影响两者装潢的近似,从整体观察,上诉人生产的罐装“二十四味”凉茶饮料的装潢与被上诉人的罐装“王老吉”凉茶饮料装潢风格相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在作出的第63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定,两者虽然图案上的主要文字和细小的文字及图案不同,但其仅为单纯的文字内容的替换,不足以产生显著性的影响;由于两者均采用了极为相似的图案布局和相同的色彩搭配,从而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会对一般消费者产生相似的视觉效果,这也佐证说明了两者的高度相似。上述这种高度相似的装潢足以使造成消费者将罐装“王老吉”与罐装“二十四味”凉茶饮料相混淆,产生误认、误购的可能,构成对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的侵犯。上诉人提出“二十四味”凉茶是广东民间传统凉茶,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能将本案的罐装“二十四味”与罐装“王老吉”凉茶饮料区分的主张,是将“二十四味”凉茶与“王老吉”凉茶名称的区分同本案商品装潢是否近似相混淆,该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装潢,造成了与权利人的知名商品混淆,使购买者误认是该知名商品,侵犯了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权,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侵权赔偿损失的数额方面,因被上诉人的侵权损失和上诉人因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原审判决根据侵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依法酌情判处10万元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上诉人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