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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知名商品装潢侵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作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5-4-27 16:00:4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对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丘敬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专利代理公司专利代理人,身份证号为:11010863100930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夏村。  

法定代表人:陈鸿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于淮、叶秀盈,均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华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加多宝公司)知名商品装潢侵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1月 20日,广州羊城滋补品厂经核准注册了第626155号“王老吉”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32类;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1月 20日至2003年1月 19日止。1993年9月 1日;该商标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广州羊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王老吉食品饮料分公司。1997年8月 28日,广州羊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王老吉食品饮料分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并由国家商标局予以公告。2002年11月7日,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商标进行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 1997年2月 13日,变更后的商标权人广州羊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王老吉食品饮料分公司与鸿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规定鸿道(集团)有限公司自  19 9 7年取得了独家使用“王老吉”商标生产销售红色纸包装及红色铁罐装凉茶饮料的使用权,合同有效期直至2011年12月 31日止。鸿道(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该权利后许可东莞鸿道公司予以生产;东莞鸿道公司于1996年5月 1日开始委托广东国际容器有限公司制造红色“王老吉”凉茶饮料空罐。 2000年5月2日,再次变更后的商标权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鸿道(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约定将注册为“王老吉”商标许可给鸿道(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投资(包括全资或独资)的企业独占使用,并授权鸿道(集团)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广东省范围内对侵犯“王老吉”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可采取法律手段给予制止。东莞鸿道公司于1995年9月 19日成立,1998年8月 31日注销。原告加多宝公司1998年9月17日成立,系(香港)鸿道(集团)有限公司独资经营,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包括果蔬饮料、茶饮料在内的各种饮料食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鸿道曾先后两次为其产品使用的外观标志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前一专利为1995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饮料盒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95318534.6,1997年1月4日被授予专利权。后一专利为1996年6 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罐贴” 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96305519.4,1997年6月14日被授予专利权,前后两个专利的专利权人均为陈鸿道,1998年12月 18日,由于专利权人陈鸿道未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前一专利第4年度年费,该专利权即“饮料盒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95318534 .6)被予以终止。后一专利附加请求了色彩保护并获得批准,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1998年10月 18日,陈鸿道将该专利许可给本案原告加多宝公司独占实施。“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这种产品的装潢采用红色为底色,主视图中心是突出、引人注目的三个黄色装饰文字“王老吉”楷书大字,“王老吉”两边各有两列小号宋体黑色文字,分别是“凉茶始祖王老吉,创于清朝道光年,已逾百余年历史”和“王老吉依据祖传秘方,采用上等草本材料配制,老少咸宜,诸君惠顾,请认商标”,罐体上部有条深褐色的装饰线,该装饰线上由英文“herbal  tea”和“王老吉”楷书小字相间围绕,罐体下部有一粗一细两条装饰线;后视图与主视图基本相同;左视图是中文和英文的配料表及防伪条形码;右视图为“王老吉”商标等属于按照国家标准必须标注的内容(见附图一)。几年来,由于原告加多宝公司和鸿道(集团)有限公司的大力推广和大量的广告投入,使“王老吉”罐装凉茶饮料这种产品畅销全国各大市场和地区,尤其在广东及浙江享有盛誉,受到消费者的好评,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另查,“王老吉”商标于1992年和1998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1993年和1998年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02年4月 10日罐装“王老吉”凉茶饮料被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授予在其形象宣传、广告、品牌推广和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中国体育代表团专用标志”、“第十四届亚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合作伙伴”称号、“第十四届亚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唯一专用茶饮料”称号。被告华力公司1998年上半年开始研制开发“二十四味”凉茶饮料产品,于1998年8月 1日颁布实施凉茶系列饮料产品标准,并于当月开始生产“二十四味”凉茶饮料产品。1998年8月31被告华力公司收样送交佛山市卫生防疫站进行卫生检测,1998年9月 14日出具了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1998年11月 13日被告华力使用的“二十四味”凉茶的包装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该局于1999年8月 7日授予其专利权,并于1999年10月6日予以公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罐装“王老吉”凉茶是否为知名商品?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诉权是随民事法律关系确立而产生的一种司法保护权,民事法律关系确立,其主体即取得了诉权,诉权的行使,要求该主体必须与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加多宝公司是红色罐装“王老吉”凉茶饮料的合法经营者和实际生产者,故原告加多宝公司作为争议装潢使用权人,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而被告华力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二十四味”凉茶的经营者,与原告属同行业的竞争对手,具有竞争关系,故原告加多宝公司有权对涉嫌侵犯罐装“王老吉”凉茶饮料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诉权,原告主体适格。 二、罐装“王老吉”凉茶饮料是否为知名商品,原告加多宝公司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为特有。 知名商品应当是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认定知名商品时不能以任何人对该商品是否知道为必要条件,而应以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条件。“王老吉”凉茶历史悠久,多年来在国内外市场享有盛誉,在广东及东南亚地区几乎家喻户晓,并且产品行销全国各地,凭其可靠的产品质量,受到消费者的青睐,并且“王老吉”商标于1992年和1998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1993年和1998年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02年4月10日被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授予在其形象宣传、广告、品牌推广和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中国体育代表团专用标志”、“第十四届亚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合作伙伴”称号、“第十四届亚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唯一专用茶饮料”称号。对此,被告华力公司也无异议。因此,“王老吉”凉茶是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确认为知名商品,那么罐装“王老吉”凉茶饮料作为“王老吉”凉茶系列产品中的一种,与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具有不可分离性,并且东莞鸿道公司从1996年已开始使用该装潢,并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因此其亦应是知名商品。“王老吉”罐装凉茶的装潢是否为该商品所持有,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为非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可见,认定特有性主要看是否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和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上述两性是相互关联的,并且不需要任何部门认定和授予。本案中原告加多宝公司在其产品“王老吉”凉茶饮料上的装潢,在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寓意明确,设计独特,该装潢底色、图案与其名称融为一体,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为该商品所特有,应确认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应受法律保护。对于仿冒罐装“王老吉”凉茶饮料的装潢,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予以禁止。三、被告华力公司的“二十四味”凉茶饮料的装潢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将被控侵权产品罐装“二十四味”凉茶饮料的装潢与罐装“王老吉”凉茶饮料的装潢进行对比,两者的包装图案基本相同,标识的底色相同,文字的颜色相同,文字的排列位置均为近似,虽两者之间的商品名称、商标、企业名称等略有不同,并不影响两者装潢近似的认定,从整体观察,被告罐装“二十四味”凉茶饮料的装潢与原告罐装“王老吉”凉茶饮料的装潢风格相同。上述这些相同要素足以造成将罐装“王老吉”凉茶饮料与罐装“二十四味”凉茶饮料相混淆,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的可能。至于被告提出本案诉争的包装装潢的标识是否进入自由公有领域的问题,本案是侵犯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而非专利侵权,即使该装潢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只要该包装装潢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且早于被告使用就应受到保护,因此被告认为诉争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已进入自由公有领域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华力公司拥有的包装罐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在后权利,不足以抗辩原告在先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权利。至于被告是否在先使用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被告认可的国家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可以确认第626155号“王老吉”商标注册人已经合法由广州羊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王老吉食品饮料分公司变更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在“王老吉”商标权利人变更前后,两个权利人均许可给鸿道(集团)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王老吉”商标,从上述 1997年的商标许可合同可以看出鸿道(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开始就取得了独家使用“王老吉”商标生产红色罐装凉茶饮料的使用权。鸿道(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该权利后,于1996年设计了本案诉争的装潢并许可给东莞鸿道公司予以生产,东莞鸿道公司于1996年5月1日开始委托广东国际容器有限公司制造红色的“王老吉”凉茶饮料的包装标识,至此本案诉争的包装装潢开始使用。东莞鸿道公司于1998年8月 31日注销后,鸿道(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 年9月 17日投资成立了本案原告加多宝公司,并许可其继续生产带有本案诉争的包装装潢标识的红色罐装“王老吉”凉茶饮料。原审法院认为特有包装装潢具有与知名商品不可分离的显著特征,这种显著特征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产生对于该装潢排他使用的权利,但这种排他性使用包装装潢的权利是否产生仅取决于该商品在相关公众和市场中的知名程度,商品达到了一定的知悉度,这种排他性使用装潢的权利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而产生,并自产生之日起归属该知名商品的合法经营人,并可随商品在不同的合法经营者之间继受。对于被告主张在先使用的问题,应看被控侵权的包装装潢是否先于原告商品成为知名商品并公开使用该装潢的时间,被告使用罐装“二十四味”  凉茶饮料装潢的时间不能与原告本身使用罐装“王老吉”凉茶饮料包装装潢的时间相比,因为早在1996年东莞鸿道公司就已开始 使用该诉争的装潢标识,该时间明显早于被告使用的时间,而本案原告从成立时起已合法继受了该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使用权。因此,被告在先使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华力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被告使用的“二十四味”凉茶饮料的包装装潢的标识构成了对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的侵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与“王老吉”凉茶相似的包装装潢的标识、销毁现存的该外包装装潢、停止销售有该罐贴的凉茶等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提出的50万元赔偿的请求问题,原告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又未申请对被告进行诉前证据保全,而被告也未举交侵权获利证据,因而无法准确计算侵权产品的生产数量和获利情况,只能根据本案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罐装“王老吉”凉茶饮料包装装潢相近似的罐装“二十四味”凉茶饮料的包装装潢, 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的装潢和停止销售带有侵权包装装潢的凉茶产品。二、被告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被告三水华力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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