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CHD”。
从《中国电子报》刊登文章的内容来看,“CHD”显然是作为电视机的系列产品的型号来进行使用的,根据现有证据,长虹电器公司并未单独使用“CHD”,其使用方式均是“CHD××××”,而这种使用方式显然与“CHDTV”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且将“CHD××××”作表示产品型号的理解更趋于合理。因此,不能认定长虹电器公司在标注电视机产品型号时使用的“CHD××××”是与“CHDTV”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3、关于电视机的副商标。
即使彩色电视机生产厂商将其产品的副商标标注于电视机的左上角是本行业的商业惯例,也不能得出凡是标注于该位置的标识均是副商标的结论。如前所述,图2标识的内容是对电视机产品特点的描述,并不具有商标具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等功能,故不能认定长虹电器公司在其彩色电视机产品的左上角标注有图2标识是其使用副商标的行为。同时,厦华电子公司与长虹电器公司在各自产品、包装箱及宣传页的显著位置使用了各自更为公众知悉的“厦华”和“长虹”等商标,因此,长虹电器公司在其电视机产品的左上角使用前述图1和图2的标示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不同厂家产品的误认。
综上,由于厦华电子公司的“CHDTV”商标包含了国家标准中确定的技术术语的英文缩写“HDTV”,其在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时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且长虹电器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北京蓝岛大厦销售的长虹电器公司生产的电视机产品上使用的诉争标识与“CHDTV”商标即不相同也不相类似,故厦华电子公司指控长虹电器公司北京分公司经销的电视机产品及其产品宣传彩页、用户手册、包装箱等物品上使用了与“CHDTV”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示,侵犯了厦华电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 010元,由原告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 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
二 ○ ○ 四 年 七 月 十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