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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联良子有限公司诉兰桂坊丽人美容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
| 作者:北京法院网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4-11-3 16:52:07 |
兰桂坊二分公司经核准成立并领有营业执照,可以在核准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其能够独立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鉴于其没有独立的财产,就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故作为其开办单位,兰桂坊公司应就此承担赔偿台联良子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本院将综合考虑兰桂坊二分公司的具体行为、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长短等因素,酌情判定兰桂坊公司的赔偿数额。 台联良子公司虽主张兰桂坊公司在其二分公司成立之前,从事了相同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但就此举证不足,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兰桂坊丽人美容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良子”文字标识从事按摩、推拿或类似的经营活动; 二、北京兰桂坊丽人美容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含有“良子”文字的字号从事涉案的经营活动; 三、北京兰桂坊丽人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台联良子健身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 四、驳回北京台联良子健身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北京兰桂坊丽人美容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党淑平 二OO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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