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公私合营后,吴良材眼镜公司改名为公私合营吴良材眼镜公司。“文革”期间,公司曾一度停止使用“吴良材”字号而改用他名。在九十年代,公司又先后改名为上海吴良材眼镜商店、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上海三联商业集团吴良材眼镜公司和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将“吴良材”注册为商品和服务商标,并在1993年被中国国内贸易部评为“中华老字号”。
3、原告吴国城与原告吴自生、吴自立和吴莉莲系父子、父女关系。2001年3月,吴自生、吴自立和吴莉莲在上海开设“吴县市上海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被告“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以侵犯其“吴良材”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公司进行了查处,责令停止使用上述名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四名原告是否对“吴良材”字号享有使用权;2、被告是否实施了四名原告所称的对“吴良材”字号的侵权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法人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有使用、转让企业名称的权利。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有机组成部分,法人对字号也享有与企业名称相同的民事权利。“吴良材”虽是原告先辈的姓名,但是,自吴良材将其姓名作为企业字号之后,“吴良材”就具有了双重属性,它既是个体的姓名,又是企业的字号。作为姓名,它附属于吴良材个人,吴良材对其享有姓名权。作为字号,它成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是附属于企业的,企业对其享有企业名称权。本案中,被告长期使用“吴良材”字号,“吴良材”作为字号已经脱离吴良材个人而成为企业名称、乃至企业整体的一部分了。在一般情况下,企业名称权随着企业整体的转让而转让,除非转让双方对此有特别的约定。本案四名原告主张的是“吴良材”字号权,认为公私合营时吴国城并没有将“吴良材”字号纳入合营范围。但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原告不能证明公私合营时,吴国城夫妇对包括“吴良材”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作了保留。而且,从“吴良材”字号的使用情况看,公私合营后,除了“文革”期间,由于历史原因被告曾一度停止使用“吴良材”字号外,“吴良材”始终是被告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而且被告为“吴良材”品牌的发扬光大作出了独有的贡献。而本案四名原告在公司合营后直至本案纠纷发生时的2001年3月,从未使用过“吴良材”字号,也未对被告使用该字号提出异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并无原告吴国城至今仍对“吴良材”字号享有权利的事实依据。同时,依据现有法律、法规,也没有原告吴国城至今仍对“吴良材”字号享有权利的法律依据。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本院对四名原告主张“吴良材”字号使用权的诉请均不能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因四名原告对“吴良材”字号不享有使用权,所以,四名原告指控被告妨碍其使用“吴良材”字号就无权利基础;其次,1956年公私合营后,被告将包括“吴良材”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进行了登记,并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吴良材”商标,因此,被告对“吴良材”享有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原告吴自生、吴自立和吴莉莲开设“吴县市上海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并认为侵犯其商标权等民事权利时,有权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查处。这种投诉行为是被告行使其正当权利的合法行为,不具有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要件。虽然原告因被告的投诉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吴良材”字号,但这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结果,而不是被告投诉行为的必然结果。如果原告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而原告在没有对行政处罚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却指控被告投诉行为侵权,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四名原告主张对“吴良材”字号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妨碍其合法使用“吴良材”字号的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国城、吴自生、吴自立、吴莉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吴国城、吴自生、吴自立、吴莉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晨
审 判 员 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二○○二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志刚
书 记 员 章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