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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城等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企业字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何渊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4-6-28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81号

    原告吴国城,男,1911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巨鹿路852弄5号。
    原告吴自生,男,194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巨鹿路852弄5号。
    原告吴自立,男,194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巨鹿路852弄5号。
    原告吴莉莲,女,1938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新闸路1054号。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廷,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东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顾小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钢,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人,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国城、吴自生、吴自立、吴莉莲与被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企业字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城、吴自生、吴自立、吴莉莲的委托代理人朱妙春、张立廷,被告“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钢、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城、吴自生、吴自立、吴莉莲诉称:原告吴国城系吴良材第五代后人,原告吴自生、吴自立和吴莉莲为吴良材第六代后人。吴良材眼镜公司创始于清朝康熙五十八年(即1719年),其前身为“澄明斋珠宝玉器号”,1806年传到吴良材手里后,加挂招牌“吴良材眼镜店”,此后又改为“吴良材眼镜号”,以定配、定制眼镜为主,从此“吴良材”品牌字号诞生。吴良材是“吴良材眼镜号”的开门鼻祖、品牌字号创始人。1926年,吴良材眼镜公司传到原告吴国城手中。此后经原告吴国城近30年的苦心经营,“吴良材”品牌闻名国内外,深受消费者的信赖。解放后,吴良材眼镜公司实行公私合营。后又经过多次变革,当年原告吴国城经营的吴良材眼镜公司如今成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2001年3月,原告吴国城的子女原告吴自生、吴自立和吴莉莲为扩大其先辈创立的“吴良材”品牌字号,开设了“吴县市上海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被告“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以侵犯其“吴良材”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有关工商行政部门投诉,致使该店被迫关门。
    四名原告认为,“吴良材”不仅是吴氏家族前辈的姓名,而且也成为吴氏家族进行经营的品牌字号,同时也是吴氏家族的一项无形资产。“吴良材”三个字已经成为吴氏后人精神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公私合营时,吴良材眼镜公司被国家赎买,但是,当时合营入股的仅是有形财产,不包括“吴良材”字号无形财产。因此,原告对“吴良材”字号仍享有所有权,有权继续使用。而被告“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却在擅自注册“吴良材”商标后,以商标专用权来排斥原告的合法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被告在长期经营过程中对“吴良材”字号的增值作出了贡献,原告同意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吴良材”字号。为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吴良材”字号享有合法使用权;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妨碍原告合法使用“吴良材”字号的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辩称:1、“吴良材”字号系企业名称,是依附于企业而存在的。自1806年被告前身“吴良材眼镜店”诞生之日起,“吴良材”作为企业字号就与被告创始人吴良材的姓名相分离,成为“吴良材眼镜店”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956年实行公私合营后,“吴良材”字号就转归被告所有。“吴良材”经被告合法登记和注册,已成为被告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注册商标,因此,被告对“吴良材”享有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2、原告对“吴良材”不享有任何其他权利。虽然“吴良材”是原告先辈的姓名,但基于姓名权的人身属性,原告对先辈的姓名权不能继承。从字号角度讲,“吴良材”字号属于被告前身公司所有,而非吴良材个人或吴氏家族所有,不属于吴良材的遗产范围。即使原告能够通过继承方式取得吴良材的财产,那么,从程序上讲,吴良材的所有后代都享有继承权,并应当参加诉讼,但这是荒谬的;3、基于被告是“吴良材”字号的唯一合法权利人,因此,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是行使正当的举报权。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取缔原告开设的企业是行使行政执法权。原告对处罚不服应通过行政法律途径解决,而不是指责被告侵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名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38年10月10日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在《申报》上刊登的广告。证明原告吴国城经营的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在当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1938年11月1日吴良材有限眼镜公司在《申报》上刊登成立中国模范眼科医院的开幕公告。证明原告吴国城经营的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在当时具有较大的规模,能够开办医院;
    3、1946年原中华民国政府经济部关于核准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指令。证明在解放前,原告吴国城经营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
    4、1950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工商局关于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的登记证。证明在1950年后,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仍然由吴国城经营,经营性质为私营;
    5、1950年吴国城经营的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估价前后负债表;
    6、1956年公私合营工作委员会合营企业清估财产清单;
    证据5、6证明公私合营时没有涉及“吴良材”字号无形资产的价值,原告吴国城及其家人对“吴良材”字号仍享有合法使用的权利。
    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顺德“李禧记”名称权侵权纠纷(2001)粤高法知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字号是一项无形财产,可以由姓名被取为字号人的后人继承和发展;
    8、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第一任公方经理陆康发的证言。证明1956年公私合营时,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的招牌、字号并没有被赎买,字号所有权仍然保留在原告吴国城手中;
    9、原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文华的证言。证明“文革”期间,被告“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停止使用“吴良材”字号,“文革”结束后,才恢复使用;
    10、原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沈怡谷的证言。证明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在1950年前后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11、2001年4月20日《上海商报》题为《“吴良材”狭路相逢上海滩》的新闻报道。证明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对“吴良材”字号的合法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55年12月10日上海市眼镜业同业公会的全业公私合营申请书,上有原告吴国城和“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的印章。证明原告吴国城自愿申请公私合营,而且是合乎当时政策的;
    2、原告吴国城及其妻子领取1964年二、三、四季度定息的凭证。证明吴国城夫妇已按国家政策领取了定息,接受了赎买;
    3、上海市人委工商企业登记领导小组办公室制作的核准登记工商企业及其附属单位一览表;
    4、1963年上海市工商企业登记申请书;
    证据3、4证明在公私合营后,被告经合法登记,继续使用了“吴良材”字号。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1284981号商标注册证;
    6、2000年1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501569号商标注册证;
    8、2000年1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
    证据5、6、7、8证明被告“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对“吴良材”在第9类商品和第42类服务项目范围享有商标权;
    9、1999年2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转发《关于中华老字号上海卷的编纂和颁发铜牌的报告的通知》;
    10、1993年10月国内贸易部颁发的证字149号的中华老字号证书。
    证据9、10证明“吴良材”是属于被告“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所有的老字号。
    在庭审前证据交换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所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认为:(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1、2、3、4的原件或者证据来源的证明,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上述证据反映当时都是以公司名义做的广告,并不能证明原告吴国城个人对“吴良材”字号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虽然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庭审中,其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吴良材”字号的创立、演变过程,以及在1956年公私合营前,原告吴国城经营“吴良材”公司的事实并无异议;(2)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公私合营时没有涉及“吴良材”字号无形资产的价值,原告吴国城及其家人对“吴良材”字号仍享有合法使用的权利;(3)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7所指案例与本案并不相同,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4)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三份证人证言,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三人的真实身份,且所述仅是其个人的评判,并无确凿的证据来佐证,对三份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5)对原告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四名原告对被告“三联吴良材眼镜公司”提交的10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吴国城夫妇领取定息以及商标证书等证据与本案并无关系。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所发表的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
    1、吴良材眼镜店由吴良材始创于1806年,以定配、定制眼镜为主。1926年,该店传至吴良材第五代后人吴国城经营,取名吴良材眼镜公司。1956年,吴国城响应国家号召,主动申请将吴良材眼镜公司公私合营,并按国家政策领取了定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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