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则上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域名注册人的地址所在地──上海的法院,以及域名注册商主营业机构所在地──加拿大的法院。因飞利浦公司在投诉时仅同意接受域名注册商主营业机构所在地的法院的管辖,故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没有管辖权。
但在原告蒋海新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飞利浦公司对本院的管辖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故本院实际取得管辖权。同时域名注册商亦认可了法院管辖,根据约定,停止执行行政专家组的裁决。
另一方面,从国内法的规定看,域名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诉请是判令争议域名归其所有,对此的判断与原告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是否侵权直接相联系,故可类比侵权纠纷的情形来确定管辖。上海市为侵权行为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在法律适用方面,前已说明,法官并非直接依据ICANN的规则作出判断。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遵循这一原则。具体而言,对侵权行为的定性、民事责任的承担等应受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域名司法解释等法律的调整。当然,根据内国法来决定法律适用,并不意味着绝对排斥ICANN的规则的效力。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也有一种分歧意见认为,既然有共同约束当事人的协议存在,那么可以通过内国法的转换,适用该协议的效力。也就是说,先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审查,在确认当事人共同参与的协议,即ICANN制定的UDRP和the Rules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再根据这套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具体规定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这样,性质上仍是法院根据内国法的独立的法律适用,但从结果讲却是适用了ICANN的规则。我们认为,上述看法是有一定道理的。
(三)实体审理
由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对当事人并不具有最终约束力,因此法院在审理中是完全独立的审查,这就引出了一个问题:法院在审查域名注册人和投诉人的域名争议时,是否要审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所作的裁决?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行政专家组裁决的性质及其与司法审判的关系来看,对该裁决进行审查除了耗费审判资源外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且该裁决既非仲裁,审查该裁决亦非我国民事或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受理该类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该诉请应裁定驳回。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鉴于:(1)法院审理案件是独立的司法审查;(2)域名是否转移或注销只取决于法院的审判结果;(3)行政专家组裁决的程序不同于诉讼,其依据也不能直接用于国内司法审查,因此,在当事人未明确提出审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的诉请时,法院无需审查该裁决,而只将该裁决作为案件中的一个事实予以叙述,在当事人明确提出上述诉请时,法院司法审查结果只需对行政裁决作出结论性意见,而不宜对其程序过程作出判断。我们认为,从司法主权原则出发,人民法院对于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这样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所作的裁决无疑具有审查权,但是法院的判决结果并不必然与裁决结论相联系,法院在审查事实和适用法律时仍然是独立的过程,依据的是我国法律,而不是直接由ICANN的规则进行判断,故上述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根据域名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应从四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一方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本案特别之处在于注册、使用域名方为原告,但从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看,原告诉请是否成立,与原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告的商标权直接相联系,从这个意义上讲,原告提起的诉讼确实具有确认不侵权的性质。因此,本案中法官的审理思路完全是按照侵权案件来进行的,也即按照域名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来判断原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告的商标权,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支持原告诉请。
法院认为:1、飞利浦公司请求保护的PHILIPS商标权利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此点并无争议,且蒋海新自身亦认为飞利浦公司的PHILIPS是驰名商标。2、蒋海新注册的域名philipscis.com与飞利浦公司的商标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该域名的前7个字母与飞利浦公司的商标完全相同,后三个字母与飞利浦公司的CSI部门简称仅顺序不同,该域名足以造成公众对域名持有人发生误认。3、蒋海新对该域名并不享有权益,也没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1)蒋海新称philip是其英文名,sc是其居住地上海Shanghai China的缩写,is是Internet System或Internet Server的缩写,这种解释过于牵强,不具说服力;(2)新屋公司虽经授权从事飞利浦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的销售,但蒋海新仍无权注册使用该域名:一则商标和产品涉及不同的权利,被授权经销相关产品并不意味着同时取得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等标识的权利,二则注册争议域名的是原告蒋海新,也不是获得经销权的新屋公司;(3)蒋海新以其已在搜索引擎上进行搜索登记为由,称其网站已因该域名而广为人知,但搜索引擎的重要作用在于,当互联网用户输入关键字时,搜索引擎可以提供包含该关键字的网站或网页,因此,仅作搜索登记并不能说明该域名已广为人知,相反,这种搜索登记反而会使互联网用户认为网站与飞利浦公司有某种关系。4、蒋海新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有恶意。(1)蒋海新注册域名的前7个字母与飞利浦公司的商标完全相同,后三个字母与飞利浦公司的CSI部门简称仅顺序不同,且蒋海新网站主要指向飞利浦公司CSI部门产品;(2)在蒋海新网站的首页页面上,不仅出现了飞利浦公司的宣传标语,而且多处出现CSI。结合蒋海新所注册的域名及其对域名的使用,可认定蒋海新注册争议域名,意在造成与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并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其网站。
通过以上四个方面的审查,法院认定蒋海新注册使用philipscis.com域名侵犯了飞利浦公司的商标权、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作出转移域名的裁决并无不妥,故作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UDRP第4条a款规定的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必须举证证明同时具备的三种情形与域名司法解释的规定的侵权判断标准基本上是一致的,这三种情形是:(1)被投诉人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2)被投诉人对该域名并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3)被投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故若通过国内法的转换,确认ICANN的规则的效力,进而在审理中直接适用(本案中法官并未采取这种做法),亦可在实体上与本案判决达成殊途同归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