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上海华生企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吊扇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229612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
二、被告上海华生企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吊扇上立即停止使用“百年品牌华生企业”宣传语;
三、被告上海华生企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晟光日用五金进出口有限公司和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四、被告刘志先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吊扇;
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被告上海华生企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志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代理审判员 杨 煜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秀挺
书 记 员 刘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