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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诉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作者:本站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4-3-19 14:29:22
 

  原告丰田株式会社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6所要证明的事项不是本案争议的内容,吉利公司是否有自己的品牌和独特的市场定位与本案无关;证据7-9与本案无关;证据10尚不能说明吉利公司取得了所申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证据11所作说明不具有确定性;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13不具有证据效力,专家并不是相关公众;证据14、15形成的时间是2001年10月,与原告所提交的形成于2001年5月的汽车说明书版本不同;证据16-18不能证明吉利公司使用“丰田”发动机和“TOYOTA”发动机进行宣传的正当性;证据19只表明8A发动机的零配件中出现了“TOYOTA”的字样,但就发动机整体而言不能使用“丰田”和“TOYOTA”商标;证据20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项;对证据2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22不能说明所涉及的广告是原告发布的,其他品牌汽车制造者对发动机所作宣传不能说明被告吉利公司所使用的方法是正当的;对证据23、2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说明从法律上天津丰田公司是原告丰田株式会社的一部分;对证据2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6、27不能证明是原告丰田株式会社的行为;证据28、29不具有科学性、公正性和普遍性,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证据25-30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法院应不予采纳。

  被告亚辰伟业中心对被告吉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被告亚辰伟业中心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美日图形商标的含义说明及申请商标注册材料;2、美日汽车宣传材料;3、天津丰田公司设立材料;4、天津丰田公司的声明;5、美日汽车买卖合同。

  原告丰田株式会社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由于证据1-4与被告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同,因此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基本相同,证据1美日图形商标的含义与颜色有密不可分的关联,本案争议的图形商标呈单一金属色,在失去着色后,美日图形不具有任何独特的意义和显著性,故该含义的解释是随意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

  被告吉利公司对被告亚辰伟业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证。

  本院对原告丰田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

  鉴于被告对证据1-4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证据5-20所要证明的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项与涉案指控无涉,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确认;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能充分证明对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侵权;证据23、24系单方委托进行的调查,且不符合商标近似性判断法定要件中关于相关公众的要求,其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证据25-30的来源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1的收集方式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其内容的来源是否真实,尚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故对其不予采纳;证据32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33-41的来源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吉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6与本案争议无涉,故本院对其不作确认;证据7-10的来源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吉利公司对涉案美日图形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11应视为吉利公司的陈述,原告丰田株式会社虽不予认可,但缺乏相反的证据和合理的理由,故本院对其予以采纳;证据12的来源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鉴于证据13系单方提供的第三方论证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的证据审查、判断原则,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4-19、21、23、24的来源客观、真实,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0、2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由此充分得出8A发动机即丰田8A发动机的结论,故其证明事项不能成立;虽证据25-30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庭审之前提交,但由于在此期间,经过管辖权异议程序,双方均有补充证据提交,且证据25、30是针对证据17、18、21的补充证据,来源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证据17、18、21予以采纳,证据26-29应视为对原告证据的反驳证据,其中证据26、27不能证明原告为广告内容发布者,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28、29系单方委托进行的调查,且针对吉利汽车品牌的认知性调查与本案无关,受访者不完全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相关公众的要求,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对被告亚辰伟业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2、3、5的来源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有原告提交相反的证据在案,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丰田株式会社于1937年8月27日在日本注册成立,以经营汽车制造为主。1990年3月10日,其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丰田图形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及其部件、车辆轮胎,商标注册号为514114,经续展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10年3月9日;1989年12月10日,其在中国经核准注册了“丰田”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及其部件、车辆轮胎,商标注册号为506683,经续展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09年12月9日;1980年1月20日,其在中国经核准注册了“TOYOTA”两种不同字体的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9类:汽车和12类:汽车及其部件、车辆轮胎,商标注册号为135092和135095,经续展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10年1月19日。丰田株式会社在其制造的各款型汽车的车头、车尾等处均镶嵌有丰田图形标志。

  被告吉利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17日,其由原宁波美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吉利集团临海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合并设立,原三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新设立的吉利公司继承。吉利公司为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汽车(含吉利美日轿车、吉利美日系列客车)及其发动机、零部件的制造和经营。

  美日文字和图形商标于1996年5月7日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摩托车,商标注册号为836611,有效期至2006年5月6日,商标注册人为黄岩市华田摩托车总厂。1998年6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吉利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4月29日和2001年1月11日,吉利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两种美日图形商标,申请号为1621886和1757344,申请使用商品均为汽车、农用运输车、运货车、陆地车辆发动机、汽车(车辆)、汽车、汽车车身、摩托车、轻型客车。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分别于2001年5月21日及2002年1月28日进行了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吉利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吉利公司使用上述已注册和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

  被告吉利公司前身之一宁波美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制造的MR6370A型美日汽车的车头正面、车尾、方向盘和车轮轴外面均镶嵌有美日图形商标。该车型的使用说明书(2000年5月版)前言中表明:“MR6370、MR6370A型轻型客车”“分别配装我公司生产的MQ479Q型和丰田汽车公司生产的8A -FE四缸电控汽油喷射发动机”,该车型的使用说明书(2001年10月版)前言中表明:“MR6370A1、MR6370A1豪华型客车”、“分别装配我公司生产的MQ479Q型和天津丰田汽车发动机公司生产的8A型四缸闭环电控汽油喷射发动机”。在该车型的宣传画册中表明该车的发动机为“TOYOTA”8A (8A-FE),宁波美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4日《北京晚报》上刊登的宣传广告中含有“丰田动力 动心价格”、“搭载日本TOYOTA 8A-FE四缸电喷发动机”字样。

  天津丰田公司系丰田株式会社与中国天津汽车工业总公司在中国注册成立的合资公司,在中国境内,丰田株式会社向天津丰田公司独家转让8A-FE发动机产品技术。2000年1月5日,吉利公司与天津丰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天津丰田公司向吉利公司供应8A-FE汽油机。2000年4月12日,双方又签订《供货状态协议书》,约定天津丰田公司以协议约定的整机状态及随机附件、包装为准向吉利公司提供8A型汽油机,作为吉利公司制造的轻型客车的动力。吉利公司制造的涉案美日汽车所使用的发动机的分电器、发电机和调整带速的皮带上均标有“TOYOTA”商标,发动机的侧面标有:8A型汽油机,天津丰田公司,TTME及天津丰田公司的双环型图形商标。

  被告亚辰伟业中心成立于2000年7月20日,经营范围主要为销售汽车(含小轿车)、汽车配件、润滑油等。2001年1月11日,亚辰伟业中心与吉利公司前身宁波美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美日汽车销售合同,亚辰伟业中心作为美日MR6370A汽车在北京地区独家经销单位,该合同有效期至2001年12月31日。亚辰伟业中心销售了涉案美日汽车,其在宣传时使用了“丰田8A-FE电喷发动机”、“美日汽车搭载TOYOTA-8A引擎”字样。

  涉案丰田图形商标(详见附图1)外部为椭圆型,内部为一横向椭圆与纵向椭圆的组合,呈“TOYOTA”的第一个字母“T”形,内部线条比外部线条粗重,原告在丰田汽车上使用的图形商标为内外部线条粗细一致,颜色为单一金属色;涉案美日图形商标(详见附图2)外部为椭圆型,内部中间为一条横向弧线,四条纵向弧线,内外部线条粗细相同,颜色为单一金属色。

  另,中国于1985年3月19日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日本于1899年7月15日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

  本院认为:中国和日本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因此,本案原告丰田株式会社作为在日本注册成立的公司,可以请求依据中国法律保护其合法取得的商标权及制止在中国境内发生的针对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涉案丰田图形商标、“丰田”及“TOYOTA”文字商标在中国经核准予以注册,原告丰田株式会社作为上述注册商标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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