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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诉爱乐公司等商标侵权一审判决
 
作者: 来源: 日期:2006-3-29 10:59:46
 


  自2003年,原告的“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与“adidas”英文组合使用的商标标识,在中国众多体育赛事等场所,反复多次出现在运动员服装、广告牌、运动鞋、运动器械等载体上,并经常在网络、报刊、杂志等媒体登载的文章、广告上出现,亦有齐达内、贝克汉姆、孙雯等众多国际、国内著名体育明星进行广告宣传。

  2003年7月26日,原告以公证的方式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2号北侧平房一家体育用品商店,购得一双标有“AILE图形”标志的男式42码蓝白色运动鞋,鞋帮内侧印有“三斜条一勾”图形。购买该商品所开具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收款单位是“北京健力佳爱乐体育用品商店财务专用章”。在公证中所拍摄的照片内容显示,该商店门外墙面印有“三斜条一勾”图形与“AILE”文字的组合图案,其上方标注的“北京健力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即被告瑞冠体育用品公司前称)大字右侧亦印有该组合图案与“爱乐运动系列”文字的组合图标。2004年6月4日,原告再以公证的方式对同一地点进行了现场拍摄,拍摄的场景显示,该商店门外墙面原有的两处“三斜条一勾”图形已被删除。上述“三斜条一勾”图形主体是等距斜向排列的三条长方形,三条长方形由左至右依次渐长,水平底边与左面两条长方形底边相切,右侧第三条长方形下端至水平底边向右斜向延伸为勾状。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购物费合计人民币5210元。被告瑞冠体育用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所登记的住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2号北侧平房。

  被告健力佳商店和瑞冠体育用品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未提出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第1489454号和第1536558号商标注册证明、2003年以来各种媒体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宣传材料、1999年商标局下发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3)海证民字第2440号和(2004)京国证民字第7032号《公证书》以及公证费、购物发票、瑞冠体育用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489454号、第1536558号“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告据此在服装、足球鞋、鞋、帽、领带、书包、衣箱、旅行包、皮带等核定商品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爱乐服装鞋业公司所生产、销售的运动鞋上使用的“三斜条一勾”商标标识与原告的“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相比,在斜条的数目、宽窄比例、倾斜角度、间距比例上相同,两者主体均是不规则的等边三角形,整体构成近似。被告爱乐服装鞋业公司标识中的“一勾”形状不能改变两者整体不规则等边三角形的近似性,其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告爱乐服装鞋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爱乐服装鞋业公司辩称其在先使用的涉案商标标识具有特定含义且具有一定的设计形象水平,但中国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给予注册商标权利人在特定的地域、时间范围内,排除他人在相同或相近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近似商标标识的权利,被告爱乐服装鞋业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支持其使用行为合法。此外,被告爱乐服装鞋业公司所称其商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使用于不同消费群体购买的商品上的辩解因无事实依据,其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健力佳商店和瑞冠体育用品公司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未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懈怠行使诉讼权利,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健力佳商店辩称其所销售的商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商誉,是合法商品,但因其未对所售商品的合法性提出证据,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冠体育用品公司辩称其只是与他人共同租用销售侵权商品的经营场所,没有参与销售侵权商品,但因其所称租用的经营场所是其企业法定住所地,其企业名称与侵权标识一并标注于该经营场所门外,该行为属于专营销售侵权商品性质,故被告瑞冠体育用品公司是共同销售侵权商品的直接行为人,其辩解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健力佳商店和瑞冠体育用品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共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在经营场所外部门脸墙面共同使用侵权商标标识进行侵权商品专卖宣传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两被告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共同连带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爱乐服装鞋业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489454号“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健力佳商店和瑞冠体育用品公司专营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连带承担原告在北京地区所受侵权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因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直接的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程度,被告爱乐服装鞋业公司使用侵权商标的时间及对公众产生的不良影响,被告健力佳商店和瑞冠体育用品公司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因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公开赔礼道歉是对侵犯企业商誉等人身权利遭受侵害后的救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犯原告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第1489454号“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三斜条一勾”商标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健力佳爱乐体育用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犯原告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第1489454号“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三斜条一勾”商标的商品;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瑞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犯原告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第1489454号“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三斜条一勾”商标的商品;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北京健力佳爱乐体育用品商店、北京瑞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六、驳回原告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 060元,由被告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健力佳爱乐体育用品商店和被告北京瑞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人民币3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原告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北京健力佳爱乐体育用品商店和北京瑞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分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 06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静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

  

  

                   二 ○ ○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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