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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诉爱乐公司等商标侵权一审判决
 
作者: 来源: 日期:2006-3-29 10:59:46
 
  
(2004)一中民初字第7239号

  

  原告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adidas lnternational B.V.),住所地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1062 KR,威廉敏娜皇后广场30号(Koningin Wihelminaplein30 1062KR Amsterdam)。

  法定代表人保罗•安德烈亚斯•茹尔当(Paul Andreas jourdan,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晖,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4楼3门341号。

  委托代理人程学琼,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静园5号楼16号。

  被告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沟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世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英斌,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沿河路48号。

  被告北京健力佳爱乐体育用品商店,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经理。

  被告北京瑞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健力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2号北测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经理。

  原告阿狄达斯国际有限公司(简称阿狄达斯公司)诉被告爱乐服装鞋业(福建)有限公司(简称爱乐服装鞋业公司)、北京健力佳爱乐体育用品商店(简称健力佳商店)、北京瑞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瑞冠体育用品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爱乐服装鞋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4年11月9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0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爱乐服装鞋业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本院于2005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狄达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晖、程学琼,被告爱乐服装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健力佳商店、瑞冠体育用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狄达斯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世界第二大体育用品制造商,商品涵盖了鞋、服装、箱包、体育用品等。“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作为我公司的商品标志,被频繁地运用于所生产的各类商品上。在中国,我公司获得了第1489454号,有效期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的服装、鞋、足球鞋、帽、袜等商品上使用的“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第1536558号,有效期自2001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的书包、衣箱、旅行包、皮带等商品上使用的”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由此可见,我公司对“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拥有合法的专用权。随着业务的不断发展,“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已成为世界驰名商标。原告的母公司(德国)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是“adidas”文字商标的所有人。在很多场合下,“三斜条”和“adidas”总是作为一个整体标志出现在各种运动商品或赛场上。1999年4月,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三斜条”与“adidas”组合商标列入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2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三斜条”与“adidas”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2002年12月,我公司在北京市场发现标有与“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三斜条”与“斜勾”组合标识的运动鞋和运动服正在大肆销售。这些商品的标牌和包装盒(袋)上都清楚地标示着被告“爱乐鞋业服装(福建)有限公司”的字样。同时,我公司在被告爱乐服装鞋业公司散发的各类商品宣传册和公司介绍等文字资料上也发现了上述侵权标志。该侵权标志明显是由我公司的“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与美国耐克公司的“斜勾”商标的组合图案,该标志的主要部分己经与我公司的第1489454号“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已为中国商标局和中国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裁定书所确认。2003年,我公司发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体育场北门西侧体育用品一条街上的被告健力佳商店,销售带有“三斜条”与“斜勾”组合标志的运动鞋,同时还发现,被告瑞冠体育用品公司在该店门外宣传招牌上使用了上述侵权标志。被告健力佳商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和被告瑞冠体育用品公司使用侵权标志的行为均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所述,三被告在中国境内对我公司实施了共同商标侵权行为。同时,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生产和销售带有侵权标志的服装、运动鞋,利用我公司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侵权标志是我公司推出的新商标、被告与我公司有某种业务上的联系、侵权商品是由我公司生产制造或是经我公司许可制造的,从而谋取高额利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对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2、对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开消除影响;3、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而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4、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前期调查费、文件翻译费、公证费等共计人民币5210元。

  被告爱乐服装鞋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一家上档次、上规模的企业,曾经获得多项荣誉。所使用的“爱乐及图”商标自1984年使用至今,始终不断的丰富发展着。该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显著的区别。从商标的创意上看,“爱乐及图”商标源于“爱乐”两汉字的拼音字头,具有特定的含义和设计形象,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名称相差甚远,从整体感受上两者不同,在内涵和外观上也存在不同,原告以细微代替显著,以局部代替整体是错误的。原告的注册商标属于高档的驰名商标,我公司走的是物美价廉之路,而且根据权威调查机构的调查,认为我公司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混淆的受访公众占90%以上。原告的300万元的赔偿请求没有相关的证据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健力佳商店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是一家专为销售爱乐商品及其它体育用品而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在销售的爱乐服装鞋业公司生产的商品中,以标有“爱乐”商标的商品为主,标有“爱乐及图”商标的运动鞋仅占极少部分。原告对我店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我店从不知晓“爱乐及图”商标与原告的商标近似而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爱乐服装鞋业公司是有良好的企业信誉,其“爱乐”系列商标己成为高品质商品的象征,为广大消费者认同和喜爱。因此,爱乐服装鞋业公司无需使用与原告相近似商标的方法扩大自己的影响牟取不正当利益。因此,我店对爱乐服装鞋业公司的实力和声誉深信不疑,始终认为其是“爱乐及图”商标的真正拥有者。其次,“爱乐及图”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是相类似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爱乐及图”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无论在整体外观还是内涵上都有显著的区别,不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第三,原告的索赔证据不能支持其300万赔偿的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冠体育用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自我公司2001年10月成立以来经变更企业名称和注册地点,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社区304房间办公,后因经营需要与健力佳商店同租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2号北侧平房。在经营中,我公司没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更没有在宣传招牌上使用涉案侵权标识。门店外使用的涉案标识是爱乐商店所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与此行为相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是第1489454号和第1536558号“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证,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2是原告带有“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以及“三斜条”与“adidas”组合图案的产品实物和广告宣传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公众知晓程度;证据3是商标局商标(1999)13号文件和《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用以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中国重点保护商标;证据4是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刑终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证据5是被告爱乐服装鞋业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和带有侵权标识的产品、公司宣传册、广告等,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和后果;证据6是商标局(2001)商标异字第1316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03)第1091号《关于第1335573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02)商标异字第409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03)第1092号《关于第1323303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和(2001)商标异字第840号《“AILE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证据7是(2003)海证民字第244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健力佳商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8是(2004)京国证民字第703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瑞冠体育用品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证据9是购货发票和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合理诉讼支出。

  被告爱乐服装鞋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是被告产品获奖证书、荣誉证书等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的企业信誉度和产品公众知晓程度;证据2是《调查报告》,用以证明公众对被告产品的认知度。

  被告健力佳商店、瑞冠体育用品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阿狄达斯公司于1996年1月10日在荷兰王国登记设立。2000年至2001年,原告取得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先后授予的两个注册商标证书,即第1489454号“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证书,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足球鞋、鞋、帽、袜等商品,有效期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第1536558号“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证书,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8类的书包、衣箱、旅行包、皮带等商品,有效期自2001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两项注册商标的图形相同,其图形主体是等距斜向排列的三条长方形,三条长方形自左至右依次渐长,水平底边与三条长方形底边相切形成整体不规则的三角形。1999年4月,商标局将在中国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编制成《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三斜条”图形注册商标与“adidas”英文文字商标的组合商标被列为该名录第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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