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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来源: 日期:2006-3-28 17:37:08 |
堀井化工厂(甲方)与日本堀井会社(乙方)签署的《商标权转移协议承诺书》载明:甲方代理的黑彩日文商标的化妆品在台湾已具有知名度,甲方愿意无条件将该商标移转给乙方。该承诺书为手写件且无签署日期,亦无各方签名或盖章。
二、有关商标在中国台湾的注册及使用情况
1973年,台湾东方公司在中国台湾地区申请注册的第68618号“黑彩”商标权被审定公告,该商标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美发霜、口红、香油发膏、花露水、烫发水、乳液等商品。1974年2月,台湾东方公司将该商标注册申请权连同营业转移给台湾达康公司。
1974年9月1日,陈田在中国台湾地区取得“黑彩”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71352号,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洗发粉、洗发精、洗发液等商品,专用期间自1974年9月1日至1984年8月31日。
1984年11月1日,张锦珠在中国台湾地区取得“黑彩”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261236号,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化妆品,专用期间自1984年11月1日至1994年10月31日。
1984年9月3日,佳慧公司在中国台湾地区申请注册第325060号“黑彩”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洗发粉、洗发精、洗发膏、洗发液等商品,该商标于1986年5月16日获准注册,于1996年5月16日经延展注册,专用期至2006年5月16日。阿菠罗素株式会社以该延展注册违法为由,向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申请评定。中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于2001年10月7日做出的第H00890321号商标评定书,评定阿菠罗素株式会社就第325060号“黑彩”商标所提异议申请不成立。阿菠罗素株式会社不服该评定并提起诉讼。2005年2月3日,中国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阿菠罗素株式会社提起的诉讼,维持了第H00890321号商标评定书的结论。
三、有关商标在日本的使用及注册情况
日本堀井会社于1972年在日本开始使用“黑彩”商标。经过日本堀井会社及阿菠罗素株式会社的长期使用,“黑彩”商标在日本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1984年12月26日,日本堀井会社在日本申请注册第1972116 号“黑彩及日文”商标,其公告日为1986年12月17,并于1987年3月20日被审定授权。
四、有关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及注册情况
1990年春,佳慧公司将“黑彩”系列化妆品推至中国大陆。1994年6月,佳慧公司在北京参加了亚洲第十八届化妆大赛美容美发展览会并展销了“黑彩”系列化妆品。
1992年9月23日,佳慧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70161号“黑彩及日文”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精、染发精、化妆品等。因阿菠罗素株式会社提出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于1997年12月12日做出第1643号裁定,终局裁定第670161号“黑彩及日文”商标不予注册。
1993年4月,阿菠罗素株式会社的“黑彩”产品在深圳市进行广告宣传,为期一年。1994年11月至1995年2月,阿菠罗素株式会社的“黑彩”产品在广州电视台进行广告宣传。1995年9月,阿菠罗素株式会社的“黑彩”产品曾进口到广州市销售。
五、其他事实
佳慧公司成立于1979年9月27日,其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制造加工买卖及相关进出口贸易、代理等业务,李琼华为该公司股东、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张锦珠为该公司股东。
佳慧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称陈田及台湾东方公司注册“黑彩”商标的申请日早于1972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阿菠罗素株式会社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在原告注册异议商标前未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异议商标或近似商标。
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1、阿菠罗素株式会社前身系日本堀井会社;2、黄桂昌与李琼华系夫妻关系;3、佳慧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6份证据中所记载的阿慕罗思股份有限公司与阿菠罗素株式会社系同一主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提交的证据1-4、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17、第0064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国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可见,中国商标法对商标注册申请实行的是以先申请为主、先使用为辅的授权原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在先使用人的申请授予其商标专用权。
本案原告于1986年5月16日就在中国台湾地区获得了“黑彩”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至今仍然有效。1990年春,原告即在中国大陆地区推广“黑彩”系列产品,而第三人在1993年才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广告宣传其“黑彩”产品。可见,原告先于第三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黑彩”商标。第三人1987年在日本取得“黑彩及日文”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并未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黑彩”及相关商标,尤其是在被告做出第1730号裁定、第1643号裁定,对原告申请注册的第670161号“黑彩及日文”商标不予注册后,第三人仍未及时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黑彩”及相关商标。直至原告于1997年9月4日申请注册异议商标时,第三人仍未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与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由于原告在中国台湾地区合法拥有“黑彩”商标专用权,并在先于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该商标,故其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黑彩”商标具有正当理由。虽然第三人在日本拥有“黑彩及日文”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根据中国商标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原告在先使用并申请注册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被告做出的第0064号裁定未能正确认定原告在台湾地区合法拥有“黑彩”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在先于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黑彩”商标的事实,其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相应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申请注册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琼华曾任堀井化工厂的负责人,并与黄桂昌系夫妻关系,但并不能由此认定原告申请注册异议商标为不当行为。尤其是鉴于第三人一直未在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注册异议商标的事实,原告基于其在中国台湾地区就与异议商标相同的文字商标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异议商标的事实,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注册异议商标具有正当理由,并未违反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虽然原告的关联公司台湾达康公司、堀井化工厂与第三人的前身日本堀井会社曾于20世纪70年代签署过一些法律文件,如其中数份《制造贩卖委托契约书》中曾约定台湾达康公司或堀井化工厂在台湾地区申请登录商标,其登录权为日本堀井会社保有,但这些法律文件并未明确约定具体什么商标应申请登录并归日本堀井会社所有,故亦不能认定其约定了异议商标的权利归属。因此,被告认定台湾达康公司、堀井化工厂与日本堀井会社签署的法律文件明确约定了商标的权利归属,并据此认定原告申请注册异议商标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注册行为并无事实依据,其与第三人的相应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1643号裁定系被告针对原告申请注册第670161号“黑彩及日文”商标所做出的终局裁定,而本案中原告申请注册的是第1307693号“黑彩”商标。被告未考虑第0064号裁定与第1643号裁定针对的是不同注册商标申请的事实,亦未考虑原告在中国台湾地区于1986年即合法取得“黑彩”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先于第三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黑彩”商标的事实,将第1643号裁定中认定的事实直接作为第0064号裁定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告以第1643号裁定未接受司法审查为由否认其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局在第3217号裁定中认定原告申请注册异议商标的行为系前次不当注册行为的延续,被告在第0064号裁定中认为第3217号裁定的该认定并无不当,并据此认定原告申请注册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第0064号裁定中认定原告申请注册异议商标的行为系不当行为时并没有适用实体法律依据,第0064号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
综上,由于被告在第0064号裁定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结论也不能成立,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核准异议商标注册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5〕第0064号《关于第1307693号“黑彩”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驳回原告佳慧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佳慧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阿菠罗素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人民陪审员 陈 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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