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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来源: 日期:2006-3-28 17:37:08 |
第二类证据包括四份证据,用以证明日本堀井会社早在1972年就开始使用“黑彩”商标。这四份证据是:
证据2、日本堀井会社1972年的营业报告,其中列有“黑彩”商品的销售情况;
证据3、日本堀井会社1972年11月1日于日本第236期《美容》杂志上发布的“黑彩”商品发售介绍;
证据4、1972年12月10日出版的公司杂志刊登的“黑彩”产品的照片;
证据5、1972年10月“黑彩”产品的宣传单。
第三类证据即证据6、有关“黑彩”商标及商品在日本的广告、宣传材料,用以证明“黑彩”商标及商品已在日本大量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
第四类证据包括八份证据,用以证明“黑彩”商标应归属日本堀井会社。这八份证据是:
证据7、台湾达康公司和李琼华于1973年4月2日向日本堀井会社立下的《觉书》复印件;
证据8、日本堀井会社与台湾达康公司于1973年5月签订的《制造贩卖委托契约书》复印件;
证据9、日本堀井会社与台湾达康公司于1973年10月1日重新签订《制造贩卖委托契约书》;
证据10、台湾达康公司于1974年10月31日向日本堀井会社立下的 《觉书》复印件;
证据11、台湾达康公司于1974年11月11日立下的《领收证》复印件;
证据12、日本堀井会社与堀井化工厂于1975年4月1日续签的《制造贩卖委托契约书》;
证据13、日本堀井会社与堀井化工厂于1975年4月15日重新签署的《制造贩卖委托契约书》复印件;
证据14、日本堀井会社与堀井化工厂签署的《商标权转移协议承诺书》复印件。
第五类证据即证据15、台湾光华征信所于2000年6月14日出具的关于张锦珠的征信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张锦珠是佳慧公司的股东和职员。
第六类证据即证据16、日本堀井会社于1975年9月29日在台湾《中央日报》上发表的《启示》,用以证明在台湾已经大量使用“黑彩”商标及相关商品均源自日本堀井会社。
第七类证据即证据17、“黑彩”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等地的广告、宣传、产品介绍资料,用以证明“黑彩”商标已在中国大陆、香港等地大量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05年1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0064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将佳慧公司向其提交的上述9份证据作为其证据4(2)及阿菠罗素株式会社向其提交的上述17份证据作为证据4(3)提交给本院,用以证明其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正确。阿菠罗素株式会社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上述17份证据。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异议商标档案复印件,用以证明异议商标的基本情况;
证据2、佳慧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其系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的;
证据3、阿菠罗素株式会社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补充答辩理由复印件,用以证明其系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的;
证据4(1)、第1643号裁定,用以证明其认定事实无误。
佳慧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在评审程序中断章取义,异议商标并非阿菠罗素株式会社首创并使用,《制造贩卖委托契约书》并未明确约定异议商标的权属,第0064号裁定书没有查清异议商标的来源及佳慧公司与第三人的真实关系。阿菠罗素株式会社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异议商标为日本堀井会社首创使用,《制造贩卖委托契约书》明确了异议商标的权利归属,不认可张锦珠注册的第261236号“黑彩”商标。
佳慧公司对阿菠罗素株式会社提交的17份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异议商标不是日本堀井会社首创并使用;《制造贩卖委托契约书》没有明确异议商标的归属;《觉书》是单方要约,并未得到日本堀井会社的响应,不能证明异议商标已归属日本堀井会社;证据10《觉书》中载明的日本堀井会社支付的28万日元不是购买商标的本金,只是一种补助;证据15不能证明张锦珠在台湾取得“黑彩”注册商标时为佳慧公司股东。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17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同意阿菠罗素株式会社的陈述。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佳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经过公证和认证的6份证据:
证据1、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于2001年11月7日做出的第H00890321号商标评定书,其中认定阿慕罗思股份有限公司就佳慧公司在台湾于第7类洗发精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325060号“黑彩”商标所提异议申请不成立;
证据2、中国台湾地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于2003年8月13日做出的第2324号判决正本,该判决驳回阿慕罗思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我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做出的第H00890321号商标评定书的起诉;
证据3、中国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于2005年2月3日做出的第00813号判决正本,该判决驳回阿慕罗思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中国台湾地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2003年8月13日做出的第2324号判决的上诉;
证据4、中国台湾地区嘉义地方法院于2003年3月20日做出的第142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以该案被告堀井化工厂不具备当事人能力为由,驳回阿慕罗思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堀井化工厂履行契约的起诉;
证据5、中国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于2003年10月29日做出的第17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了阿慕罗思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李琼华即堀井化工厂履行契约,将其在台湾于第3类化妆品、染发剂等商品上注册的“黑彩”商标转移给阿慕罗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
证据6、中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于2004年4月27日出具的函,其中认定佳慧公司被检举仿袭阿慕罗思股份有限公司“黑彩”染发商品之外观案,尚难认定佳慧公司有违反公平交易法规定之情事。
佳慧公司称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上述证据1系复印件,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因上述证据2至6形成的时间晚于被告在评审程序中指定的证据提交时间,故其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并以该5份证据为新证据为由提交本院。佳慧公司当庭出示了经过公证、认证的上述6份证据原件,并以上述6份证据证明其在我国台湾地区合法持有并使用“黑彩”商标的事实。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6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以其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为由,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阿菠罗素株式会社对佳慧公司提交的上述6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1、该6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2、在评审程序指定的举证时限期满后,佳慧公司仍可补交证据,但该6份证据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4份证据,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予以采信;2、阿菠罗素株式会社提交的17份证据中,证据9、13无中文译文,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余15份证据,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佳慧公司提交的6份证据,首先,由于证据2至6均在评审程序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形成,本院依法认定为新证据。证据1虽然仅在评审程序提交了复印件,但因证据2、证据3均是针对证据1做出的判决,且该6份证据均已履行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1-3能够证明佳慧公司在中国台湾地区享有与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商标权有效原则,在权利有效期限内,获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在被撤销前始终是有效的,故即使本院不采信佳慧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阿菠罗素株式会社未提供证据证明佳慧公司在台湾持有的“黑彩”商标被撤销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也足以认定佳慧公司在台湾拥有合法有效的“黑彩”商标权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质证及证据采信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告关联方与日本堀井会社之间的法律关系
1973年4月2日,立书人台湾达康公司及李琼华向日本堀井会社立下《觉书》,其中载明:以立书人之名义在台湾地区申请注册的“黑彩”及其日文、英文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仍归日本堀井会社所有,日本堀井会社如有需要,立书人愿负责将各项商标转移至日本堀井会社。该《觉书》有台湾达康公司及其代表人黄桂昌、李琼华的印章。
1973年5月7日,台湾达康公司(甲方)同日本堀井会社(乙方)签订《制造贩卖委托契约书》,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承认甲方在台湾地区制造及贩卖乙方所制造之各种化妆品,第五条约定甲方将接受乙方技术提供之化妆品,全部在台湾地区申请登录商标,其登录权为乙方保有,有关登录之费用,一切由甲方负担,但本契约生效中,乙方承诺无条件给予甲方使用权。该契约有甲方负责人黄桂昌的签字。
1974年10月31日,台湾达康公司向日本堀井会社立下《觉书》,其中载明:因“黑彩”商标被第三人注册在先,台湾达康公司为购买该商标支付了新台币四万元整,其中日本堀井会社支付了日元28万元,台湾达康公司同意即日该商标所有权转移给日本堀井会社。1974年11月11日,台湾达康公司及其代表人黄桂昌签署《领收证》,其内容为收到上述28万日元。在本案庭审时,阿菠罗素株式会社称该28万日元为购买该商标的费用,佳慧公司称该费用为日本堀井会社支付给台湾达康公司购买商标的补助,但均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1975年4月1日,堀井化工厂(甲方)与日本堀井会社(乙方)签订的《制造贩卖委托契约书》,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承认甲方在台湾地区制造及贩卖乙方所制造之各种化妆品,第五条约定甲方将接受乙方技术提供之化妆品,全部在台湾地区申请登录商标,其登录权为乙方保有,有关登录之费用,一切由甲方负担,但本契约生效中,乙方承诺无条件给予甲方使用权。该契约有甲方负责人李琼华的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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