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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慧化学诉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讼一审判决书
 
作者: 来源: 日期:2006-3-28 17:37:08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668号

  原告佳慧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中县太平市宜昌东路5巷31弄48号。
  法定代表人李琼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新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阿菠罗素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大阪府大阪市旭区高殿4丁目22番40号。

  法定代表人伊藤公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毅,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慧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简称佳慧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5〕第0064号《关于第1307693号“黑彩”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064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阿菠罗素株式会社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5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青,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华、崔迎琪,第三人阿菠罗素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姜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064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佳慧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2001)商标异字第3217号《“黑彩”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3217号裁定)的复审申请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064号裁定中认定:

  佳慧公司曾于1992年9月23日在第3类染发精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670161号“黑彩及日文”商标,经阿菠罗素株式会社对其提出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以(1995)商评字第1730号《“黑彩”商标异议复审终局裁定书》(简称第1730号裁定)、商评(1997)字第1643号《“黑彩”商标异议复审再评审终局裁定》(简称第1643号裁定),终局裁定第670161号“黑彩及日文”商标不予注册。第1643号裁定认定的事实属于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再举证证明。该裁定认定的事实有:1、使用在染发精上的“黑彩”商标的始创者为阿菠罗素株式会社的前身日本堀井药品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日本堀井会社);2、台湾达康化学制药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台湾达康公司)、堀井化工厂曾经是日本堀井会社“黑彩”染发精产品的销售商;3、在日本堀井会社与台湾达康公司、堀井化工厂之间签署的法律文件中明确约定了商标权利的归属;4、以堀井化工厂负责人李琼华为董事长的佳慧公司应当了解有关“黑彩”商标的合同约定和权利归属情况。

  佳慧公司提出的台湾达康公司于1974年自台湾东方化学制药有限有司(简称台湾东方公司)和陈田处受让取得“黑彩”商标的情况,发生于日本堀井会社与台湾达康公司签订“制造贩卖委托契约书”之后,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商标权利已经失效,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事实不再予以评述。佳慧公司受让取得张锦珠在我国台湾地区注册的“黑彩”商标的情况,与本案其申请注册第1307693 号“黑彩”商标(简称异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关联,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亦不予评述。佳慧公司提出的主张及相关证据,并不能推翻第1643号裁定中已经认定的事实。

  综上,佳慧公司在知晓“黑彩”系日本堀井会社在先使用于染发精商品上的商标的情况下,在其第670161号“黑彩及日文”商标已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不予注册之后,仍以相同中文“黑彩”在染发膏等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异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第3217号裁定认定“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显然为前次不正当注册行为的延续”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第0064号裁定,裁定佳慧公司对第1307693号“黑彩”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佳慧公司不服第0064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第1643号裁定的理由本不成立,但由于当时法制不健全,原告无法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裁定认定的事实做出第0064号裁定是不妥当的;2、在原告关联方与日本堀井会社签订《制造贩卖委托契约书》之前,“黑彩”商标已经为案外人台湾东方公司和陈田分别在中国台湾于第三类相关商品上取得注册,其申请注册时间均为1970年,而阿菠罗素株式会社亦承认日本堀井会社使用“黑彩”商标为1972年,故“黑彩”商标并非由日本堀井会社首创;3、在原告关联方与日本堀井会社签订的《制造贩卖委托契约书》中并没有明文规定“黑彩”商标权为日本堀井会社所有。由于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施行不同的法律制度,该契约书的效力亦应仅及于中国台湾,而不能及于中国大陆;4、围绕“黑彩”商标的归属问题,中国台湾的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均已确认原告为“黑彩”商标在中国台湾的合法注册人;5、既然“黑彩”商标由中国台湾人首创,日本堀井会社在日本首先使用“黑彩”商标,而原告在中国台湾合法拥有“黑彩”商标,这说明若无特别约定,双方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均可申请注册,故“黑彩”商标在中国大陆的注册应根据商标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处理。原告申请注册的异议商标与阿菠罗素株式会社的商标有明显差异,被告应依法核准原告的注册申请。综上,原告申请注册异议商标的行为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阿菠罗素株式会社滥用异议权利阻挠原告注册,被告错误裁定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0064号裁定,判决核准第1307693号“黑彩”商标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第0064号裁定中认定的事实,是被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即第1643号裁定所确认的事实。对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予以必要的尊重。2、案外人在台湾注册“黑彩”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申请注册异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正当合法。原告在明知“黑彩”系日本堀井会社在先使用于染发精商品上的商标的情况下,在其第670161号“黑彩及日文”商标已被终局裁定不予注册之后,仍以相同中文“黑彩”在染发膏等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异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告在中国台湾地区受让取得“黑彩”商标注册,不能说明其在中国大陆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异议商标就是正当合法的。3、原告关联方与日本堀井会社签订《制造贩卖委托契约书》等情况,证明原告申请注册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在台湾达康公司、堀井化工厂与日本堀井会社签订的《制造贩卖委托契约书》等法律文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商标权的归属。在上述协议中代表台湾达康公司、堀井化工厂签字的黄李琼华,在堀井化工厂注销后即出任佳慧公司董事长,基于上述情况,原告对于“黑彩”系日本堀井会社在先使用于染发精商品上的商标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基于契约关系或其他关系明知为他人在先创用商标而抢先予以注册,是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也是中国商标法所明确禁止的。4、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中国台湾地区的民事判决书及行政判决书,因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综上,第006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0064号裁定。

  第三人阿菠罗素株式会社述称:1、第1643号裁定是生效裁判文书,其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本案的依据。2、原告申请注册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行为。3、第三人已在中国大陆及港奥台地区大量使用“黑彩”商标,该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4、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中国台湾地区的判决书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且其所涉案情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5、商标法明确规定不得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原告申请注册异议商标是其原不正当行为的继续。综上,第006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0064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9月4日,佳慧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异议商标,使用商品为第3类冷烫发液、染发膏、毛发着色剂,该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初审公告号为1307693。1999年8月19日,阿菠罗素株式会社就该商标注册申请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2001年10月25日,商标局做出第3217号裁定,裁定阿菠罗素株式会社所提异议成立,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佳慧公司不服第3217号裁定,于2001年11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并提交了如下9份证据:

  证据1、中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于2001年11月7日做出的第H00890321号商标评定书复印件;

  证据2、中国台湾地区第68618号“黑彩”商标核准审定书复印件;

  证据3、中国台湾地区第71352号“黑彩”商标注册证;

  证据4、中国台湾地区第261236号“黑彩”商标注册证;

  证据5、1974年2月签订的《商标申请权移转证明书》复印件;

  证据6、日本第1972116号“黑彩及日文”商标公告复印件;

  证据7、1973年5月7日台湾达康公司(甲方)同日本堀井会社(乙方)签订的《制造贩卖委托契约书》复印件;

  证据8、中国美发美容协会于1996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证据9、第1643号裁定。

  阿菠罗素株式会社在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七类17份证据:

  第一类证据即证据1、佳慧公司变更事项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李琼华、黄桂昌、张锦珠均为佳慧公司的股东或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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