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华电信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雪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华电信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465号2109-2113室。
法定代表人吴冬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海,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洋,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舰兵、孙黎卿,被上诉人上海新华电信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海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7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核准原上海新华电信网络电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新华电信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法国高蒙公司(以下简称高蒙公司)系电影《决战帝国》(又名《豺狼帝国》)的著作权人之一。2005年11月2日,高蒙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以下称原协议),约定高蒙公司将电影《决战帝国》许可原告使用。协议约定,关于许可权,高蒙公司给予并特许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在各种媒体上发行、展示、营销、推介和以其他方式利用该影片的独家权利,媒体播放形式包括付费电视播放、免费电视播放等。协议2.1款还约定:高蒙公司给予原告视频点播和准视频点播权,但是只能在指定区域使用许可语言在闭路电视中发送,而且应当经高蒙公司事前批准。协议有效期从2005年6月16日开始,至2012年6月30日止。原告应支付高蒙公司5万美元。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2006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2.2款约定高蒙公司另授予原告“互联网播放权”:即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和按照电影业界通行原则,在协议限定的区域内通过互联网利用上述影片[包括但不限于万维网(World-Wide-Web)和所谓的“在线”、“下载”、“网络直播”、“流式传输”或“视频流式传输”的权利,以及为指定区域内播放商在互联网上同时播放的权利]的独家权利。在该条款项下,协议还约定,“为了实施上述条款,发行商(即原告)必须保证:(1)……(2)上述利用应当仅局限于单向、非互动形式广播或传输;……”
原告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著作权登记,并于2007年10月12日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申请者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高蒙公司授权,取得了电影故事片《决战帝国》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视频点播权。授权期限为2005年12月19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
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上海市公证处于2006年1月16日派出公证员黄欣、公证人员丁振华在上海市公证处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在互联网上进行的如下操作进行了监督:1、打开浏览器IE6.0,在地址栏上输入http://movie.xintv.com/进入该网址页面,进行网页截屏;2、在“帐号”及“密码”栏中分别输入相应信息,进行网页截屏;3、点击“登录”,进入页面,进行网页截屏;4、点击“豺狼帝国”链接,进行网页截屏;5、点击“点击播放:豺狼帝国”,进入播放页面,对部分画面进行网页截屏。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刘宁打印相关网页内容,并对电脑屏幕显示拍摄录像带四盒。后将上述现场拍摄所得的录像带转录制成光盘一式二套(每套包括三张光盘)。2006年2月6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了(2006)沪证经字第446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已取得对电影《决战帝国》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与高蒙公司订立的原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权利证据,可以认定高蒙公司向原告授予了电影《决战帝国》的“互联网播放权”。但就该项授权的具体内容而言,补充协议又作了多项限制。其中,补充协议2.2条款项下第(2)项规定,原告通过互联网利用《决战帝国》影片应当仅局限于单向、非互动形式广播或传输。据此,原告所获得的“互联网播放权”的权利内容事实上已排除通过交互方式进行传播的权利。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全证据《公证书》,被告在其网站上播放电影《决战帝国》系以点播方式进行,即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播放欣赏涉案影片,也即被控侵权行为系交互式的网络传播行为,并不属于原告被授权之“互联网播放权”的权利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所获得的对电影《决战帝国》的“互联网播放权”在传播方式上具有单向、非互动形式的限制,其权利范围不能及于被告对该影片以交互方式实施的网络传播行为,故对被告涉案在线播放行为,原告无权主张。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所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相关诉请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原告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原告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其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补充协议约定的“线性、非互动”的形式指的是观众在收看时可以参与其中,与节目形成互动。互动和网络视频点播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因此补充协议对上诉人行使互联网权利不构成限制,上诉人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上诉人上海新华电信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答辩理由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诉人作为被许可方,无权对授权进行解释。互联网的传播是双方互动的,而上诉人的授权是单方、非互动的方式,接受方是被动的,因此,上诉人不能主张其享有权利,也不能主张被上诉人侵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二份声明,用以证明上诉人就涉案影片所获得的授权包括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1、时间为2008年10月24日、落款为高蒙公司业务和法律事务部Irenee Girard的《高蒙公司关于决战帝国(又名:豺狼帝国、L’EMPIRE DES LOUPS)版权之声明》。
2、时间为2009年2月27日、落款为高蒙公司董事长Sidonie Dumas的《高蒙公司关于决战帝国(L’EMPIRE DES LOUPS 又名:豺狼帝国)版权之声明》。
被上诉人认为证据材料1未经公证认证,在本案诉讼中作出的该扩大性解释没有溯及力;证据材料2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这份声明内容与证据材料1不同,且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取证时已经拥有相关权利。上述两份证据材料,高蒙公司企业和签字人员身份情况不明;该部影片是合作制作,高蒙公司作为权利人之一,无权出具授权;上述声明均属于证人证言,出具方应到庭作证;上诉人可以在一审阶段举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域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上诉人未能证明证据材料1形成于我国境内,而其又未提供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故该证据材料,本院无法采信。证据材料2是涉案影片的原始权利人出具,并经过公证认证,能够证明其授予上诉人获得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高蒙公司无权进行授权的异议,本院认为,即便高蒙公司只是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之一,涉案影片的其他共同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也不得阻止高蒙公司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同时,被上诉人亦未能对其异议提供证据,否定高蒙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原协议及补充协议,因此本院确认高蒙公司对上诉人就涉案影片进行的授权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9年2月27日,高蒙公司的董事长Sidonie Dumas女士出具了《关于决战帝国(L’EMPIRE DES LOUPS 又名:豺狼帝国)版权之声明》,其主要内容为:作为该部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唯一代表,高蒙公司与上诉人在2005年11月2日和2006年1月10日分别签署了版权许可使用协议,将该部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独家授予上诉人。授权内容为:影院公映、音像发行、付费电视、视频点播、免费电视及互联网权利,其中互联网权利是指基于IP网络和3G技术传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内容以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为准。该声明经过法兰西共和国外交部公证及中国驻该国大使馆认证。
本院认为,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上诉人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涉案影片《决战帝国》的著作权人高蒙公司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法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协议的文字理解存在争议,但本院认为,对于上述协议中文字的理解,应在文义理解的基础上,结合二审中高蒙公司出具的授权声明以及上述协议的交易习惯、上下条款、合同目的进行综合分析,以确定上述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经高蒙公司授权,依法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包括视频点播权在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诉人认为其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上海新华电信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电影,其行为已对上诉人依法对涉案影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上诉人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的知名度、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被上诉人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润以及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新华电信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电影《决战帝国》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被上诉人上海新华电信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四、上诉人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上诉人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新华电信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上诉人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新华电信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