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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作者: 来源: 日期:2009-7-9 11:08:08
 

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33号。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金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奇,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乙21号佳丽饭店323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凯,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燕,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迈视(北京)网络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822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15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11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凯公司原审诉称:200665,电视剧《亮剑》的版权人北京新华海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独家授权中凯公司在中国境内行使电视剧《亮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77月,中凯公司发现迈视公司未经许可在网址为www.maxtv.cn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电视剧《亮剑》系优秀电视剧,曾多次获奖。迈视公司的涉案行为导致中凯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收益损失。为此,中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迈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800元和交通住宿费2000元。

    被上诉人迈视公司原审辩称: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实施了侵犯中凯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中凯公司的权利是有期限的,网址为www.maxtv.cn的网站在20077月改版时就不存在涉案电视剧了;中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没有充分依据。综上,不同意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0集电视剧《亮剑》摄制完成。电视剧片尾署名是出品人:刘燕铭任仲伦制片人:赵俊凯摄制单位: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和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200577711,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和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分别出具授权书,授权海润公司全权负责电视剧《亮剑》的国内发行工作,并独家享有该剧国内外发行权。2006510,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出具一份版权证明书,证明电视剧《亮剑》系海润公司投资,由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海润公司共同拍摄,该电视剧的著作权属于海润公司。

    2006年1月1,海润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内容是:将电视剧《亮剑》在内的40部影视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新华公司,授权期限是24个月,新华公司授权期内有权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第三方。200665,新华公司出具证明确认中凯公司于200664200784期间独家享有《亮剑》等39部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7年7月25,在互联网上登录迈视公司所有的域名为maxtv.cn的网站,发现在该网站上提供电视剧《亮剑》30集的在线播放。(2007)渝九证字第2368号公证书对网址为www.maxtv.cn的网站在线播放电视剧《亮剑》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为此,中凯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另查,中凯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800元,交通费184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视剧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人是制片者。本案电视剧《亮剑》的署名状况为联合摄制,不是著作权权属的法律含义,且联合摄制的四方对该剧的著作权属认识不一:从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来看,说明二者享有该剧的著作权,且二者给予海润公司的只是发行权;从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的授权和确认来看,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属于海润公司。故从联合摄制的署名看,尚不能确定该剧的著作权人,即不能确定海润公司对该剧享有著作权。为此,海润公司授予新华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无法确定。最终,无法确定由新华公司授权中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电视剧《亮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无权就此主张权利。故对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凯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艺术局出具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内容以及涉案电视剧清楚完整的授权过程可以证明 2006年6月42007年8月4期间著作权属于中凯公司;2、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联合摄制不是著作权权属的法律含义,另一方面仅凭两份授权书即认定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和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是错误的;3、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和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的授权权限是独家负责国内外发行工作,不能单纯认定为法律意义上单独的发行权,而应包括著作权中除精神权利之外一切权利的行使。

    被上诉人迈视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并辩称:中凯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互相冲突,无法证明其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初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初字第0512号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证明事项均为中凯公司拥有涉案电视剧《亮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上诉人迈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认为均不是终审判决,不能证明相关证明事项。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由于中凯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系网页打印件,未提交相应的判决书原件,且三份证据显示的判决书均为一审判决,无法确定是否为生效判决。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中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事项亦不予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电视剧作品即属于这类受保护作品范畴。涉案电视剧《亮剑》片尾署名的摄制单位为海润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和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上诉人中凯公司为证明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权属状况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向海润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及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出具的版权证明书。沈阳军区电视艺术中心出具的版权证明书明确表明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属于海润公司,但根据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向海润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来看,该二公司和海润公司均认可该二公司亦享有该剧的著作权。中凯公司提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还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艺术局出具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其内容可以证明享有涉案电视剧著作权的主体不包括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和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但其未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海润公司是涉案电视剧的唯一著作权,中凯公司根据海润公司对新华公司的授权从新华公司取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无法确定。中凯公司提出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 2006年6月42007年8月4期间涉案电视剧著作权属于中凯公司以及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和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不享有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中凯公司还提出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和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的授权权限是独家负责国内外发行工作,不能单纯认定为法律意义上单独的发行权,而应包括著作权中除精神权利之外一切权利的行使的主张。但是,在授权书授权范围明确记载为独家享有该剧国内外发行权的情况下,中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海润公司取得了发行权以外的其他授权。故中凯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中凯公司就其合法取得电视剧《亮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提交的证据尚不充分,中凯公司向迈视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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