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lash游戏”、“flash音乐”、“flash动漫”、“flash笑话”、“精彩视频”、“网友上传”几个栏目;退出,在地址栏中输入pub.flash.zj.com/admin,回车,进入浙江都市网后台数据管理系统的会员管理中心,在栏目编辑信息中显示,《月牙泉》,《水姻缘》的flash音乐图片和flash音乐文件均由会员wanglaowu1818于2005年上传。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原告喜洋洋公司提交了与歌手的合同及合法出版的、有其作为制作者署名的光盘,故可以确认喜洋洋公司为涉案的《月牙泉》,《水姻缘》两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
被告新中化公司未经录音制作者——原告喜洋洋公司的许可,在其网址为www.zj.com的网站上,提供《月牙泉》、《水姻缘》两首歌曲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侵犯了喜洋洋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喜洋洋公司的侵权指控成立。对于新中化公司提出的“网站上的歌曲系网友上传”的抗辩,本院认为,由于新中化公司提出的证据是其网站后台数据管理系统中的信息,而后台管理系统是由新中化公司控制的,故该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即使歌曲系他人上传,新中化公司也是将歌曲作为自己网站某板块的一个内容,对进入该网站的公众进行展示并提供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的,故即使来源是系网友上传,也应视为是新中化公司经营的网站的内容。
对于原告喜洋洋公司对被告现代公司提出的指控,因现代公司经营的是域名为www.zj-market.com及www.fair.zj.com的网站,而原告喜洋洋公司无法证明输入上述域名后指向的网站就是域名为www.zj.com的网站,以及www.zj.com的网站系被告现代公司与新中化公司共同经营,故喜洋洋公司对现代公司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喜洋洋公司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指控,本院认为,(一)首先,作为一个链接服务的提供者,阿里巴巴公司仅实施了链接所必须的几个步骤,即从互联网上抓取网页、建立索引数据库、在索引数据库中搜索和对搜索结果进行处理和排序的过程,并未对链接的内容进行改变。其次,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其搜索的内容来源于上传音频数据格式文件的网站,阿里巴巴公司对搜索链接内容的合法性不具有预见性、识别性、控制性;再次,由于被链接的www.zj.com网站没有设置禁链接,故对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阿里巴巴公司而言,可以对搜索链接到的网站的信息进行共享;第四,阿里巴巴公司提供链接服务时,当搜索到涉案歌曲并点击进入时,页面上能反映被链接网站的网址和名称,因此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链接服务并未违反《著作权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原告喜洋洋公司作为权利人,如果认为搜索、链接服务的提供者——阿里巴巴公司,其服务所涉及的制品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向阿里巴巴公司提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断开与相关制品的链接,但喜洋洋公司并未尽到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因此,阿里巴巴公司的搜索链接行为未侵犯喜洋洋公司对制品享有的邻接权,原告喜洋洋公司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喜洋洋公司的几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喜洋洋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喜洋洋公司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喜洋洋公司享有的是录音制作者权,录音制作者权是著作财产权,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对著作权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所采取的一种救济方式,喜洋洋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著作人身权,因此,喜洋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喜洋洋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喜洋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20万元的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额,本院将考虑涉案歌曲的数量、流行程度、播放的持续时间、被告网站的公众知晓度等因素,按照法律规定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新中化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月牙泉》、《水姻缘》两首歌曲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
二、浙江新中化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浙江新中化网络有限公司负担4510元,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莉军
代理审判员 解 斌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二○○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天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