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音乐出版社作为99年协议及02年协议的签订者,由于其为原告文艺出版总社的分支机构,系非独立法人,故其在上述合同中出版者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文艺出版总社行使或承担。根据上述合同的相关内容,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简易教程》及《现代教程》在中国大陆境内的图书专有出版权,他人不得出版上述作品。此外,原告被授权并全权代理,以著作权人的名义或以其他的名义保护上述作品在中国大陆境内的著作权,在诉讼中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加入著作权人,并处理原告和著作权人认为合适的索赔或诉讼。
庭审中,被告音像出版社主要提出了如下三点辩解意见:1、《简易教程》及《现代教程》已过著作权保护期限,威利斯公司并非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2、99年协议及02年协议未经公证、认证,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不享有专有出版权;3、原告起诉时未提供威利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其无权提起诉讼。
对于第一点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音像出版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点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协议的签订地,原告作为99年协议及02年协议的签订者,已陈述上述协议系在境内签订。被告音像出版社并非合同相对方,虽提出上述合同系在境外签订,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述合同均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进行了登记,故本院对于上述合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同,原告享有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家印刷、出版和销售《简易教程》及《现代教程》的权利,著作权人亦不得在上述区域印刷、出版、销售和许可他人出版上述作品,故应认定原告在中国大陆境内享有上述作品的图书专有出版权。对于被告音像出版社所谓原告不享有专有出版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能支持。对于第三点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99年协议及02年协议,原告已经通过上述合同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保护《简易教程》及《现代教程》的著作权,故本案中原告有权以出版者的身份起诉要求保护其专有出版权及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对于被告的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能支持。
被告音像出版社和先恒音像公司(迪雅公司)联合录制并发行的系争VCD制品所附的乐谱在曲目选择、数量、编排方式等方面与原告文艺出版总社出版发行的《简易教程》和《现代教程》相同,共同构成了对原告《简易教程》和《现代教程》专有出版权的侵害。此外,被告音像出版社和先恒音像公司(迪雅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简易教程》和《现代教程》制作系争VCD制品,亦构成了著作权侵权。被告音像出版社和先恒音像公司(迪雅公司)依法应就上述侵权行为,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先恒音像公司(迪雅公司)已于2003年1月30日被注销,无法承担停止侵害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对于其赔偿损失的连带民事责任,应由其股东以该公司清算后的财产予以承担。鉴于有关当事人对于原告及被告音像出版社提供的工商资料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先恒音像公司(迪雅公司)已由其股东被告音像出版社和被告裕兰公司清算,清算后的财产全部由其股东被告裕兰公司接收,故被告裕兰公司应以上述清算后的财产承担赔偿损失的连带民事责任。
为合理地消除被告音像出版社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告音像出版社应当在《文汇报》上刊登启事,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因被告音乐书店销售了侵权VCD制品及乐谱,故被告音乐书店应当停止销售库存的侵权VCD制品及乐谱。此外,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VCD制品及乐谱,收回尚未销售的上述制品,鉴于该请求不属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院另行处理。
至于被告音像出版社和被告裕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及著作权人的损失及被告音像出版社和先恒音像公司(迪雅公司)的获利均无法计算,故本院将综合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范围、手段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侵权损害赔偿款项包含原告图书专有出版权及著作权人著作权的经济损失,原告及著作权人可以按照出版许可协议中的约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汤普森简易钢琴教程》VCD及乐谱、《汤普森现代钢琴教程》VCD及乐谱;
二、被告上海音乐书店停止销售库存的《汤普森简易钢琴教程》VCD及乐谱、《汤普森现代钢琴教程》VCD及乐谱;
三、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文汇报》上刊登启事,公开向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五、被告香港裕兰贸易公司(Hong Kong Yu Land Trading
Company)对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根据本判决第四项承担的赔偿义务,以南京迪雅音像有限公司清算后的财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对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负担人民币1,377.50元,由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负担人民币4,132.50元;本案公告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被告上海音乐书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裕兰贸易公司(Hong Kong Yu Land Trading Company)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泉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书 记 员 黄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