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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诉南京音像出版社等著作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作者: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06-4-23 12:53:52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62号
 
    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住所地:上海市绍兴路74号。
    法定代表人何承伟,社长。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屠铭,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延龄巷50号。
    法定代表人陆春南,社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江苏南京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裕兰贸易公司(Hong Kong Yu Land Trading Company),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屯门新围苑新佩阁2409室。
法定代表人谷秀兰。
    被告上海音乐书店,住所地:上海市湖北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严思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洪,该店职员。
    
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下称文艺出版总社)与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下称音像出版社)、被告南京先恒音像有限公司(下称先恒音像公司)、被告上海音乐书店(下称音乐书店)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先恒音像公司于2002年9月5日更名为南京迪雅音像有限公司(下称迪雅公司),迪雅公司又于2003年1月30日被核准注销,经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5月22日追加香港裕兰贸易公司(下称裕兰公司)为本案被告。2003年7月3日,本院向被告裕兰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4年3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艺出版总社的委托代理人屠铭,被告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张建伟,被告音乐书店的委托代理人朱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裕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艺出版总社诉称:1995年,原告所属上海音乐出版社(下称音乐出版社)通过合同取得专有出版权人美国雅歌文化公司的许可,在中国大陆境内与该公司合作出版简体中文版《约翰·汤普森钢琴教程》系列图书,该合同有效期至1996年12月31日止。1999年1月31日及2002年1月31日,音乐出版社先后与著作权人美国威利斯音乐公司(The Willis Music  Company,下称威利斯公司)签订了两份《出版许可协议》,约定:威利斯公司授权音乐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家印刷、出版及销售《约翰·汤普森简易钢琴教程》(下称《简易教程》)、《约翰·汤普森现代钢琴教程》(下称《现代教程》);音乐出版社有权在中国大陆境内生产和销售上述作品的录音带、录像带、磁带、VCD等;音乐出版社被授权以著作权人的名义或者其他的名义保护上述作品在中国大陆境内的全部权利和著作权。合同有效期至2005年1月31日止。上述合同均经上海市版权局登记备案。在威利斯公司与音乐出版社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音乐出版社是中国大陆境内唯一被授权出版《约翰·汤普森钢琴教程》图书及相关VCD等制品的单位,并有权对未经该社及威利斯公司同意制作或销售上述制品的单位追究法律责任。

 
2002年6月27日,原告从被告音乐书店处购买了由被告音像出版社出版、先恒音像公司制作发行的《汤普森简易钢琴教程》VCD(六碟装)和《汤普森现代钢琴教程》VCD(五碟装,上述两种VCD制品以下统称系争VCD制品),系争VCD制品中均附有乐谱。经比对,原告发现系争VCD制品所附乐谱的选曲和曲目顺序与原告出版的《简易教程》及《现代教程》完全相同,乐曲的乐理解释也系照搬照抄所得。原告认为,被告音像出版社、先恒音像公司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简易教程》及《现代教程》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及制作并销售相关VCD制品的权利。由于先恒音像公司于2003年1月30日已被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裕兰公司承担。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音像出版社停止出版系争VCD制品及所附乐谱,并销毁库存产品;2、被告音乐书店停止销售系争VCD制品及所附乐谱,并销毁库存产品;3、被告裕兰公司收回未销售的系争VCD制品及所附乐谱;4、被告音像出版社、被告裕兰公司、被告音乐书店在《文汇报》、《扬子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5、被告音像出版社、被告裕兰公司、被告音乐书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音乐书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音像出版社辩称:1、约翰·汤普森所著的《简易教程》及《现代教程》在上世纪早期就已出版,故上述作品已过著作权保护期限。而且,威利斯公司仅是上述作品英文版的出版者,原告未提供经公证、认证的证据证明威利斯公司已获得作品的著作权,故该公司无权授权原告出版上述作品;2、原告与威利斯公司签订的《出版许可协议》系在境外形成,原告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故上述合同不具有证明力。即使根据上述合同,原告也仅享有独家销售图书形式的上述作品的权利,并不享有专有出版权,故原告无权主张被告侵犯其专有出版权;3、根据上述合同,原告仅能以威利斯公司代理人的名义起诉,而原告未能提供威利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原告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综上,原告并非适格的权利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裕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音乐书店辩称:2001年被告音乐书店从先恒音像公司购进系争VCD制品。进货前,被告音乐书店经审核确认被告音像出版社及先恒音像公司系合法的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单位,故系争VCD制品的进货渠道合法,被告音乐书店作为零售商已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5日,原告文艺出版总社所属音乐出版社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同意,与美国雅歌文化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出版合同》,约定美国雅歌文化公司根据其获得的著作权人威利斯公司的授权,与音乐出版社合作在中国境内独占出版简体中文版《约翰·汤普森钢琴教程》共三套九册系列图书。该合同期限自1995年8月25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同年9月15日,原上海市版权处对该合同进行了登记,批复号为:沪权(95)贸核字第107号,登记号为:图字:09-1995-060号。合同签订后,音乐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简易教程》第一至五册及《现代教程》第一至三册。

 
1999年1月31日,音乐出版社与威利斯公司签订了一份《出版许可协议》(下称99年协议),约定:著作权人威利斯公司授权音乐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家印刷、出版和销售《简易教程》、《现代教程》等作品;在协议有效期内,威利斯公司不得在中国大陆境内印刷、出版和销售上述作品,不得就上述作品与中国大陆境内的任何一方签订任何其他出版发行协议,不得通过销售或其他方式将上述作品的各种版本进口或让其进口到中国大陆境内,也不得将这些版本销售给以转售到中国大陆境内为目的的任何一方;音乐出版社有权在中国大陆境内生产和销售录音带、录像带、盒式磁带、VCD和其他技术形式的上述作品;音乐出版社被授权并全权代理,以著作权人的名义或以其他的名义来实施和保护上述作品在中国大陆境内的全部权利和版权,而且可以自行决定在诉讼案或诉讼程序中加入著作权人和其他合适的一方作为原告方或被告方,并处理音乐出版社和著作权人认为合适的索赔或诉讼,费用和开销由音乐出版社和著作权人平均分摊;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同年3月22日,上海市版权局批复同意上述合同,批复号为:沪权(99)贸字第095号,登记号为:图字:09-1999-093号。2002年1月31日,音乐出版社与威利斯公司续签了《出版许可协议》(下称02年协议),协议内容与99年协议相同,有效期为3年。同年4月29日,上海市版权局批复同意上述合同,批复号为:沪权(2002)贸字第189号,登记号为:图字:09-2002-189号。音乐出版社出版发行《简易教程》及《现代教程》的同时,还出版发行了配套录音带及CD。


1999年被告音像出版社与先恒音像公司联合录制了系争VCD制品。之后,被告音像出版社出版,并与先恒音像公司联合发行了系争VCD制品。该制品包括系争《简易教程》VCD(6碟装)及《现代教程》VCD(五碟装),版号均为:ISRC  CN-E12-99-0002-0/V.G4,主讲人均为巢志珏。根据是否附有配套乐谱,系争VCD制品分为两种包装形式。系争VCD制品及所附乐谱在曲目的选择、数量、编排方式等方面与原告出版发行的《简易教程》及《现代教程》相同,仅删减了部分乐理解释的文字内容。


被告音乐书店自2001年起从先恒音像公司处购进系争VCD制品,其中附乐谱的系争《简易教程》VCD共有120套,进价为人民币102元,售价为人民币150元;不附乐谱的系争《简易教程》VCD共有278套,进价为人民币81元,售价为人民币120元;附乐谱的系争《现代教程》VCD共有55套,进价为人民币85元,售价为人民币125元;不附乐谱的系争《现代教程》VCD共有178套,进价为人民币67.50元,售价为人民币100元。2002年6月27日,原告文艺出版总社从被告音乐书店处购得1套附乐谱的系争VCD制品。

 
另查明:先恒音像公司设立于1992年10月8日,股东为被告音像出版社和被告裕兰公司,核定的经营期限至2002年10月7日止。2002年9月5日,该公司更名为南京迪雅音像有限公司。2002年9月18日,迪雅公司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了注销登记申请书,并成立了清算小组,清算期自2002年10月9日开始,至2002年12月6日结束。根据清算小组2002年12月6日作出的决议:清算结果净资产,包括银行存款、应收帐款、固定资产在内合计432,271.41元全部由被告裕兰公司接收。2002年12月9日,江苏兴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清算审计报告。2003年1月30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迪雅公司的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文艺出版总社提供的先恒音像公司(迪雅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文艺出版总社定名的批复,1995年8月25日的《合作出版合同》及相关批复,2003年5月30日上海市版权局出具的证明,99年协议及相关批复,02年协议及相关批复,原告出版的图书,系争VCD制品实物及购货发票,被告音像出版社提供的注销核准通知书、清算审计报告,被告音乐书店提供的调拨单,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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