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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刘欢摄影作品署名权纠纷
 
作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6-2-23 17:59:0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终字第9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欢,男,汉族,1963年8月26日出生,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师,住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二区17号楼901号。

  委托代理人刘岩,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荣宽,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征,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摄影师,住北京市西城区安平巷34号。

  委托代理人王立堂,男,汉族,1945年12月21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崇文区奋章胡同13号。

  委托代理人黎薇,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声像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零陵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翁铭泽。

  原审被告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江田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昕,董事长。

  上诉人刘欢因与被上诉人李征、原审被告上海声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声像社)、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索公司)侵犯署名权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欢的委托代理人刘岩、杨荣宽、被上诉人李征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堂、黎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声像社、新索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李征原审诉称:2004年1月18日,其为刘欢拍摄了200余张人物图片并交付刘欢,按约定其拥有这些图片的著作权。后来,其在购买声像社出版发行、新索公司提供版权并担任总分销的《刘欢 经典20年 双白金珍藏 锦集》(CD+VCD专辑,以下简称《双白金》)时,索要到了店堂内张贴的销售海报,发现该海报使用了其为刘欢拍摄的图片(大幅人像部分,以下简称图片1),但没有署名。2004年7月20日,在桑夏广告有限公司内举办的《双白金》首发仪式主席台背景使用了其为刘欢拍摄的另一幅图片(以下简称图片2),同样没有署名。李征认为刘欢提供图片,声像社、新索公司共同作为发行单位,三者共同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将侵权海报收回并销毁;在《北京青年报》、《新民晚报》、新浪网明显位置上向李征公开致歉、消除影响;赔偿李征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付出的调查费和律师代理费24 083.6元。

  上诉人刘欢原审辩称:涉案海报和会场背景都不是其制作的,而且是非营利性复制。音像出版物上已经署了图片作者的姓名,可以表明李征的作者身份,宣传海报和会场背景不署名是惯例。其虽参加了首发仪式,但并未注意背景的全部情况。因此不同意李征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新索公司原审辩称:音像出版物上已署名李征为摄影者,宣传海报上不署图片作者姓名是惯例。首发仪式只是商业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会场背景署名没有实际意义。因此不同意李征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上海声像社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1月18日,刘欢个人演唱会组委会(甲方)、刘欢(乙方)与李征(丙方)签订协议。约定:丙方为贺乙方首次个人演唱会,愿无偿拍摄乙方个唱宣传图片一组;所拍摄图片的著作权归丙方所有,甲方和乙方有权使用,甲方的使用权与义务到其解散之日截止,乙方及丙方的使用权为终身拥有,且乙方拥有其肖像的唯一解释权;丙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能将此次拍摄的有乙方肖像的图片提供给任何其他方,尤其是用于他人商业目的,如丙方办个人摄影展及宣传和出版个人摄影画册需收入此次所拍摄的有乙方肖像的图片,乙方同意丙方使用,但使用何图片需与乙方协商;甲方如在其印刷品及宣传图片中采用丙方拍摄的图片,甲方需在明显位置标注摄影师姓名及其图片是由摄影师所在公司提供字样[具体字样为“摄影:李征(君容影像李征制造)”]等内容。当日,李征为刘欢拍摄了一组图片,并在其后以电子邮件形式将图片(包括图片1和图片2)提供给刘欢。

  为出版发行自己的演唱录音专辑,刘欢将上述图片与摄影者李征的姓名提供给新索公司,但双方未约定使用方式。后,图片1和图片2分别被用在新索公司制作并总分销、声像社出版发行的《刘欢 经典20年 珍藏 锦集》(CD专辑,简称《锦集》)和《双白金》的歌单上,并各自成为该二专辑的封面。该二专辑歌单上均另有其他图片,李征和其他摄影者一同被署名于歌单尾部。同时,为宣传刘欢演唱录音专辑,新索公司委托案外人印制了海报。该海报以图片1为背景,另包含《双白金》的封面图案、《锦集》的名称以及新索公司提供版权并总分销、声像社出版发行等文字内容,但没有给李征署名。另,同为宣传刘欢演唱录音专辑,2004年7月20日,新索公司主办了《双白金》的发片会,会场主席台背景使用了图片2,背景图案上标注了主办单位、鸣谢单位的名称等内容,但没有署李征姓名。刘欢参加了该发片会。“搜狐”等网站对该发片会的召开进行了相关报道。

  诉讼中,新索公司认可涉案海报及发片会均由其确定并委托案外人制作、布置,声像社没有介入发片会。虽然新索公司提出海报经过了声像社的审查,但没有就此举证,同时新索公司还主张在其发行涉案专辑前,曾给过刘欢海报,但未告知刘欢背景图片的使用情况。

  另,李征为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交通食宿费及查询费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两幅图片系李征根据协议为刘欢拍摄的,按约定李征对上述图片享有著作权,其中包括署名权。在未与李征达成使用作品不署名的约定的情况下,新索公司作为涉案海报制作者和发片会的主办者,在涉案海报和会场背景上使用李征作品,未予署名。新索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李征对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海报和发片会会场背景均系新索公司委托他人印制、布置,新索公司承认声像社未介入发片会,虽然新索公司提出声像社审查过涉案海报,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且李征也未就此举证,故李征要求声像社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三方协议,刘欢有对涉案图片进行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在行使权利之时,对维护李征的合法权益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尤其是在许可他人使用李征作品时,为确保他人不侵犯李征著作权,其必须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刘欢将涉案图片提供给新索公司属于许可新索公司为出版发行其演唱专辑使用该图片的一种意思表示。虽然刘欢在交付图片时告知了摄影者的姓名,但是其对新索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状态实际采取一种放任态度。因此刘欢存在主观过错,应当与新索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新索公司、刘欢应就侵犯李征署名权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刘欢立即停止涉案的侵权行为;二、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刘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青年报》上就涉案侵犯李征署名权的行为向李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刘欢负担);三、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刘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征经济损失四千五百元;四、驳回李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征对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已将涉案图片及摄影者的姓名提供给新索公司,新索公司另行委托印制涉案海报以及主办发片会均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原审法院以新索公司的侵权结果推定上诉人存在主观过错扩大了上诉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范围,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且认定上诉人与新索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鉴于二审期间被上诉方的损失扩大,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被上诉人二审期间的合理费用10 052元。

  原审被告新索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观点和主张,且该公司未提出上诉,因此原审判决中涉及该公司的内容不应当成为二审审理的范围。

  原审被告声像社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欢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如下事项:涉案的专辑系由新索公司负责,刘欢已经告知新索公司涉案图片的摄影者李征的姓名,新索公司在相关产品上已经给予标注。涉案海报及发片会均由新索公司负责,无需告知刘欢,更不需要刘欢进行审查,决定权在新索公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引发诉讼后,刘欢的经纪人询问新索公司是否也有海报,新索公司通知销售商不要在店内张贴海报,尽可能收回海报。

  被上诉人李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录无法人公章、也无自然人身份证明,不能确定是法人作证还是自然人作证;自然人应当单独接受调查,否则无法证明真实性;对签名的真实性有效性有异议;被调查人系原审被告新索公司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对该证据是否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亦提出质疑。

  原审被告新索公司、声像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上诉人李征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的合理费用为10 052元。上诉人刘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被上诉人无权增加诉讼请求,涉案律师费和交通费也并非必要和合理的,不属于扩大的损失。原审被告新索公司认为李征未对本案提起上诉,无权在二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即使上述票据真实,也不能列入二审期间的审理范围,更不能作为加重新索公司责任的依据。

  原审被告声像社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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