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1、 尽管被告在其关于搜索引擎的定义中并未给予明确, 但鉴于此链接行为只涉及歌曲的名称和歌手的姓名, 并不涉及歌曲的内容, 而且有关的网页内容为目录分类, 故不应视为侵权。
对于2、 尽管被告以其为一家中立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没有提供涉案歌曲的下载服务等辩称否认侵权, 但其行为已超出了其所定义的“给出查询结果、提供相应的摘要信息”的搜索引擎的服务范围,其行为不是在介绍涉案歌曲的艺术价值并提供查询信息, 而是直接利用MP3文件营利, 在未能明确相关MP3文件的合法来源、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此行为阻碍了原告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其录音制品, 应属侵权,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对部分歌曲的权利主张具有瑕疵。
1、许巍的《时光•漫步》CD出版时间为2002年,而原告与表演者签约的时间为2004年,根据CD上的权利标识尚无法确认原告为录音制作权人;
2、原告出版的《文武双全》CD中的歌曲《第一次》的表演者为胡彦斌和郑中基,原告应依法取得表演者的共同授权,但原告仅与胡彦斌签订了艺员唱片管理协议书。歌曲《进行式》也出现了类似的情况。
鉴于原告对此未加以举证,故对原告关于上述歌曲(共计12首)的权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但被告侵权只涉及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为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6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但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将考虑通常情况下相关录音制品的制作成本和利润及被告侵权程度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上提供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歌曲的MP3文件下载服务;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八千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零九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一十元,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涛
审 判 员 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 王克楠
二OO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