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1年3月9日及6月1日、2002年6月5日及11月3日、2003年2月13日,台湾地区的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授权书》,授权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专辑《芭比》1-5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的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该《授权书》还授权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处理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权行为。2004年2月27日,台湾地区的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录音著作证明书》及《视听著作证明书》,证明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对《芭比》专辑1-5中的歌曲拥有录音及视听著作权。
2003年11月3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飞碟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专辑《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的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该《授权书》还授权飞碟公司全权负责处理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权行为。2004年2月27日,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录音著作证明书》及《视听著作证明书》,证明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对专辑《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的歌曲拥有录音及视听著作权。上述文书由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认证,并由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出具了《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粤司公协(2004)第263号]。
2004年9月17日,飞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好亦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以及合理开支51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载体是录音录像制品,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是豪记唱片有限公司。该公司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豪记唱片有限公司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出具《授权书》授权飞碟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专辑《芭比》1-5、《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的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飞碟公司依据豪记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在授权范围、授权期限内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专辑《芭比》1-5、《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的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的权利。豪记唱片有限公司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是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飞碟公司依据豪记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的各项权利,也是民事权利,均受法律保护。至于这种民事权利的行使,例如本案中飞碟公司行使其享有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权”进行有形产品即录音录像制品成品的“复制加工”,这受到“复制加工”单位物质技术资格条件和法律资格条件的制约。如果享有“复制权”的主体具备上述条件,它可以直接行使“复制权”进行“复制加工”;如果享有“复制权”的主体不具备上述条件,或者基于其他考虑,它也可以基于“复制权”的权利人地位,委托一个或几个其他具备上述条件的主体进行“复制加工”。这些情况表明,具体实施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加工”的主体,并不能仅凭其具体“复制加工”的行为主张著作权法上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因此,飞碟公司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享有的相关民事权利与其是否领取《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是否具体进行“复制加工”并无必然的联系。本案所涉及的曲目也不包括上诉人上诉所称属于宣扬淫秽的内容,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相违背,属于法律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飞碟公司是在好亦多公司购买到涉嫌侵权的被控侵权复制品,其起诉好亦多公司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程小华是否实际经营主体,对于飞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影响,本案不存在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问题。好亦多公司与程小华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双方可以另行解决。
原审法院在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和侵权人所获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定额赔偿来确定赔偿额,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也在法定幅度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好亦多公司提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1元由好亦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林广海
审判员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二00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林恒春
胡苗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