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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碟音像与好亦多著作权侵权案终审判决
 
作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05-12-20 17:47:0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好亦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石美路口。
 

法定代表人:冯东义,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梁新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郭安慧,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一楼82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敏,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翠花,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好亦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好亦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飞碟公司)音像制品复制、发行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中法民四知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4年6月21日,飞碟公司发现好亦多公司销售的彩封为《芭比我不是坏女孩》CD、《放电摇头舞曲》CD、《魔力芭比》CD、《芭比魔力》CD光盘中收录了由台湾豪记唱片有限公司(下称豪记公司)录音制作并授权飞碟公司在大陆独家复制、发行的《芭比一起摇》CD、《芭比圆圈》CD、《芭比触电Ⅰ》CD、《芭比触电Ⅱ》CD、《魔力芭比》CD、《芭比魔力》CD 系列专辑中《触电》、《真心至上》等123首曲目。因该光盘的出版发行者并未对上述123首曲目的发行取得豪记公司的授权许可,故飞碟公司认为自己的独家复制、发行权受到了侵害。为获取好亦多公司的侵权证据,飞碟公司连同广州市公证处派员到好亦多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了盗版音像制品,并申请公证处对购买音像制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将购买的盗版音像制品予以封存。
 

飞碟公司在2003年5月13日之前名称为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后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飞碟公司。好亦多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地处东莞市万江区繁华地段,成立时间为2002年4月27日。
 

好亦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两份《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好亦多公司与涉案的音像制品的销售者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飞碟公司向好亦多公司购买的彩封为《芭比圆圈》CD、《放电摇头舞曲》CD、《魔力芭比》CD、《芭比魔力》CD光盘中收录了由豪记公司录音制作并授权飞碟公司在大陆独家复制、发行的《芭比一起摇》CD、《芭比我不是坏女孩》CD、《芭比触电Ⅰ》CD、《芭比触电Ⅱ》CD、《魔力芭比》CD、《芭比魔力》CD 系列专辑中《触电》、《真心至上》等123首曲目,广州市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对此过程进行了公证,好亦多公司主张涉案侵权音像制品的实际经营者是程小华,但由于程小华没有出庭作证,在购买涉案侵权音像制品的发票上却清楚的标明卖方为好亦多公司,并且即使实际经营者确实是程小华,好亦多公司也可以向程小华追偿,因此,好亦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公证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即经合法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光盘均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来源识别码(即SID码)。第三十六条规定:“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而好亦多公司销售的上述盗版CD上根本没有蚀刻合法的复制单位的来源识别码,也没有说明其合法的来源,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好亦多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飞碟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好亦多公司的违法所得。法院考虑侵权作品的类型、侵权作品的销售价及销售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赔偿人民币20000元为宜。鉴于好亦多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要侵犯了飞碟公司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飞碟公司要求好亦多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好亦多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的彩封为《芭比圆圈》CD、《放电摇头舞曲》CD、《魔力芭比》CD和《芭比魔力》CD;(二)好亦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飞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飞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31元,由好亦多公司负担800元,飞碟公司负担31元,因应由好亦多公司负担的部分飞碟公司已经预交,法院不作清退,好亦多公司应于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迳付给飞碟公司800元。
 

好亦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涉及本案的重要事实没有依法作出认定。1、被上诉人不享有本案著作权的出版、复制发行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在证据交换期间,并没有提交其由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被上诉人的工商变更证明,只是在开庭中上诉人提出其主体不适格时才出示了其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审法庭也依此认定其名称变更的合法性,从而否认了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简单地认定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原审法庭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就是因主体变更而产生的权限的变更,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书明显写着“兹授权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制作并合法拥有…”也即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2001年授予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是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权,但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表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批发、经营音像制品,而我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9条、第10条、第20条、第2l条规定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和复制必须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分别颁发《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方可进行,显然被上诉人是不能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和复制的,因此,变更后的被上诉人不具备行使授权行为的资格,依法不享有芭比系列专辑在大陆的独家复制和发行权,也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所诉称的著作权内容属法律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内容,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审判决并未对这个重要的事实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音像制品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教唆犯罪的内容等”,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著作证明书中附表的芭比专辑CD曲目有诸如“药丸控制”、“我喜欢法国吻及保险套”、“里面有我喜欢的性器官”、“我要与你做爱”、“摇头丸之爱”、“一个男人手淫”、“贱人”等粗俗低劣的曲目,显然是宣扬淫秽的内容,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相违背的,属于法律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依法应当不受知识产权的保护。故被上诉人诉称被侵犯其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小华。被上诉人并非从上诉人处购买的商品,上诉人是将柜台出租给本案影碟的销售者,《商铺租赁合同》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上诉人要求经营者保证合法经营,并由其承担所有的责任。同时,程小华的销售收入归他本人所有,上诉人仅是每月收取租金,尽了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即使有侵权责任承担,程小华作为该音像制品的实际经营者,应由其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l 8 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故再次请求依法追加程小华作为本案的被告或发回重审。三、即使有侵权行为,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万元的经济损失不符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的行为而导致被上诉人涉案产品的销售量减少或造成多少经济损失,上诉人作为商铺出租者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没有获取丝毫利润,实际侵权者程小华销售该盗版CD也只获利3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2万元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飞碟公司答辩认为:1、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就是飞碟公司,我方已经在原审中提交了更名证明,所以飞碟公司取得台湾豪记唱片有限公司在大陆的独家发行权。2、飞碟公司营业执照的范围与取得台湾豪记唱片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并没有关系。因为著作权人可以通过授权有复制资格的单位去复制,故我方认为我司取得台湾豪记唱片有限公司授权可以要求具有音像复制的单位进行复制、出版。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淫秽、赌博等问题与本案涉案音像制品无关。4、上诉人提交的笔录并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也不属于新证据,故我方不同意质证。5、我方提交的授权书中所盖公章如上诉人认为不属实应该举出反证证明。我方提交的证明经过公证,是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书上台湾社团法人的公章是合法的,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不符。6、好亦多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我方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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