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高民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索易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天大天财软件大厦B区北306室。
法定代表人马万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煜,天津市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书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
法定代表人宋一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涛,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中华书局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园6号楼1单元101号。
原审被告天津电子出版社,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欣园新村37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于志坚,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煜,天津市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中基伟业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20号楼南侧万泉河南区。
法定代表人姬郭兵,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索易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索易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3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索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万宝,上诉人索易公司、原审被告天津电子出版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煜,被上诉人中华书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北京中基伟业科技发展中心(简称中基伟业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958年4月,文化部调整中华书局等出版社的业务分工,决定以中华书局为主要出版我国古籍的出版社,出版方针和计划受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指导,为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的办事机构。
20世纪50年代,中华书局根据毛泽东主席的指示,对“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展开全面系统的整理。中华书局组织了全国近百余位文史专家,集中到中华书局工作,并由中华书局提供资料、场地和住宿,支付参与古籍整理工作人员的工资。在中华书局的主持下,制定了关于新式标点、分段、校勘的方法和体例,参与整理的人员均统一依照执行。在此基础上,对“二十四史”和《清史稿》进行点校,改正错字,填补遗字,修改注释,加注标点,划分段落,并撰写了内容翔实的校勘记。“文革”期间,整理工作暂停。1971年,毛泽东主席再次指示整理“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并由周恩来总理亲自部署,直到1978年整理工作全部完成,“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由中华书局陆续出版完成。“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点校本出版完成后,中华书局对其进行了修订、再版,对发现的点校中出现的失误进行更正。
2002年9月13日和2003年12月18日,中基伟业中心销售了“《二十五史》光盘”,即“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和该系统网络版各一套,中基伟业中心出具的销售发票上载明每套售价分别为1000元和19,800元。 “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光盘和木质外包装盒上载明:永川软件公司开发制作,天津电子出版社出版;“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网络版光盘上载明:永川软件公司,南开大学组合数学研究中心联合推出,在木质外包装盒上载明:天津电子出版社出版。
中华书局将其出版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与“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进行了比较,结论为:有关学者提出的疑误之处,而中华书局尚未再版的,“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的相关内容与原版本相同;中华书局再版时予以修订的,“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的相关内容与修订后的内容相同。“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中的校勘记部分,“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和该系统网络版均未载入。
2003年12月18日,长安公证处出具(2003)长证内经字第665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公证员根据中华书局的申请对互联网上的文件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2004年9月15日,法院对该公证书所附的录像带进行勘验,索易公司认可录像带中点击的网页是索易公司的,录像带显示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与索易公司制作的“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的内容一致,但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内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古籍整理不是一种简单的劳务,古籍经整理后形成的作品是一项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虽然古籍整理者对古籍本身不享有著作权,但对整理后形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整理始于20世纪50年代,完成于70年代末。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对近4000卷的古籍进行20年的整理,其整理工作的困难程度、整理人员组织分工的复杂以及经历时间之久远都是可以想象的,这一工程在当时只能由单位组织完成。中华书局作为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当时的办事机构和主要出版单位,承担组织文史专家进行古籍整理工作是很正常和合理的。中华书局点校出版“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后,根据各界专家学者所提疑误,继续组织人员考证核实并对有关版本进行修改的工作,也体现了是由其对点校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承担责任。对中华书局所做的点校工作,全国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许多文史专家已经以不同形式给予了证实。因此,经点校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作为法人作品,中华书局对其享有著作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索易公司未经中华书局的许可,擅自复制“二十四史”和《清史稿》,制作成“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及该系统的网络版并由天津电子出版社出版发行,索易公司和天津电子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中华书局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索易公司未经中华书局的许可,擅自复制“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部分内容上传至自己的网站,其目的在于商业宣传,扩大影响,客观上侵犯了中华书局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索易公司和天津电子出版社应当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中基伟业中心作为“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及该系统的网络版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索易公司提交的“财务收支表”载明,其印制了2000张“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光盘,中华书局对此亦予以认可。但是对该“财务收支表”中关于索易公司只销售了900张光盘的记载,中华书局未予认可。由于“财务收支表”只是索易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在没有进行财务审计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此,法院认定索易公司制作并销售了2000张“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光盘并以此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索易公司销售“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的销售收入为200万元,酌情扣除索易公司和天津电子出版社制作、出版该系统光盘的成本100万元。因此,索易公司和天津电子出版社应当共同赔偿中华书局100万元。
索易公司主张其只销售了两张“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网络版光盘,但这仍然是依据其单方提交的证据,在没有进行财务审计,且中华书局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不予认定。鉴于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关于该网络版的获利情况,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额,以25万元作为索易公司和天津电子出版社就“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网络版应共同赔偿中华书局的赔偿数额。
关于索易公司侵犯中华书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赔偿数额,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访问人数等事实,故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索易公司和天津电子出版社立即停止复制、出版、发行“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及该系统的网络版的行为;(二)索易公司立即停止在互联网上传播中华书局点校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三)中基伟业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及该系统的网络版;(四)索易公司和天津电子出版社向中华书局书面致歉;(五)索易公司和天津电子出版社共同赔偿中华书局经济损失125万元,索易公司另行赔偿中华书局经济损失3万元;(六)驳回中华书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索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并非需要付出高智力就一定是创造性劳动,创造性劳动表现在再高水平的两个人所创作出来的作品肯定是不一样的。而两个高水平的学者对某一篇文章的点校肯定是一致的,或者经过研究最终结果是一致的。原审法院认为古籍整理是独创性劳动,是对著作权法关于“创作”的曲解。2、“二十四史”及《清史稿》是50年代毛泽东主席提议、国务院牵头、由中华书局承办的项目,并非代表中华书局的意志;中华书局在当时也非法人单位,所聘请的专家、所支出的费用也是国家行为,在那种历史背景下所完成的作品,被确认为“法人作品”显然不妥。具体完成该书点校工作的学者才是该书的著作权人。3、中华书局所提供的公证录像已经证实在互联网上看到的仅是部分纯出于宣传目的而上传的部分章节的内容,此种情况不构成侵犯网络传播权。4、原审法院按照被告的侵权利润来确定赔偿额,但是该利润并非实际利润,是基于制作数量想当然计算的利润。上诉人销售的网络版一共是两套,原审法院判决赔偿25万元也是荒谬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华书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华书局、天津电子出版社以及中基伟业中心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58年2月,国务院科学规划委员会在北京召开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成立大会,确定了当前古籍整理出版的重点工作,其中包括整理和出版中国古代名著基本读物,出版古籍的今译本等。1958年4月,文化部调整中华书局等出版社的业务分工,决定以中华书局为主要出版我国古籍的出版社,出版方针和计划受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指导,中华书局为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的办事机构。